03.01 金融消費者買的高風險理財產品“爆雷”,是否可以要求銷售者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通知認為,在審理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

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

點評:通知認為賣方機構盡責的主要內容是履行適當性義務,即賣方機構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同時賣方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就會產生了買者自負的基礎。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在購買理財產品不能不看合同、不研究產品、不考慮風險;一聽收益率高就購買。最後可能沒有收益,還得損失本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