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運用鑑定取證措施,並不是隨心所欲地任意進行,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啟動鑑定程序。
實踐中,根據鑑定人受案時間的先後和鑑定意見正確與否來劃分的話,鑑定可分為初始鑑定、複核鑑定、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
一是,初始鑑定,指偵查部門對從未鑑定的專門性問題所進行的鑑定。
其條件是,案件中有專門性問題必須解決而偵查人員無力解決。
二是,複核鑑定,主要針對刑事技術鑑定的複核鑑定,指上級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鑑定過的專門性問題所做的再鑑定。
其條件是,下級刑事技術部門已經做出了鑑定但有異議。
三是,補充鑑定,指偵查部門及其偵查人員通過分析研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認為鑑定意見不全面,而對其遺漏的部分進行的鑑定。
有以下五種情形時,應當時行補充鑑定:
①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②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③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④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⑤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四是,重新鑑定,指偵查部門及其偵查人員通過分析研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認為鑑定意見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值得懷疑,而對原鑑定的專門性問題重新進行的鑑定。
有以下六種情形時,應當重新進行鑑定:
①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②鑑定機構、鑑定人員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③鑑定人員故意做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④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⑤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⑥其他應當重新進行鑑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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