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9 敦煌:未履行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被撤銷

原標題:未履行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被撤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1日,某生態環境局作出了肅環罰字〔20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肅北縣某礦業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至11月28日期間,在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未獲得批覆前進行了生產建設活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罰款人民幣肆佰捌拾萬零陸仟元整(¥4806000)的決定,並於當日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原告不服,於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肅環罰字〔20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裁判要旨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一條“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五十二條“案情複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的規定,在調查終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對案情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本案中,對原告作出的罰款人民幣4806000元的處罰系罰款數額較大、處罰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被告部門負責人進行集體審議決定。但本案被告就原告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前並未履行集體討論制度,程序違法,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肅環罰字〔201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法官寄語

  各級政府和執法部門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踐行者、推動者和保障者,為保證行政決定合法、合理,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對重大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同時,有些部門的行政處罰規程也對該部分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執法部門對符合重大案件標準的案件,應當嚴格履行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制度,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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