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7 「公告」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漾濞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1月19日審議通過,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6月5日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城鄉規劃

建設管理條例

(2018年1月19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統籌城鄉發展,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漾濞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林業、水務、文化、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批准的權限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

第七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保護耕地、山壩結合、合理佈局的原則,注重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協調統一。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結合自治縣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注重視線廊道和天際線保護,在建築風格、景觀設計上體現傳統風貌,突出民族特色。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鄉(鎮)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大主席團會議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村莊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九條自治縣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綠地系統、供排水、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燃氣、消防、環境衛生、防震減災、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城鄉規劃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縣城、鄉(鎮)用地佈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公共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鄉發展需要的;

(三)因實施國家、省、州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實施防災減災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後,認為確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的情形,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城鄉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加層、加高、加寬、增設附屬設施或者擴大原有佔地面積、侵佔公共用地。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建。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相關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電、用水、用氣。

第十四條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應當按照規劃將供排水、強弱電、消防、防震、防雷、汙染防治、環境保護等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相關部門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建立以彝族民居特色為主、形式多樣的建築資料庫,並無償向居民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設計圖集。

規劃區內的建築佈局、建築群落、單體建築應當突出民族文化特點,村莊應當保持特色民居的建築風格。

景區景點、主要交通幹線兩側的房屋建築,應當採用坡屋頂、青灰色小青瓦,牆面色彩以傳統民俗色彩為主,並用地方民族建築特色構件和圖案加以點綴。

第十六條縣城、鎮、集鎮應當規劃建設公廁、垃圾收集站(點)、候車亭、停車場和應急避險場所等公共設施。

第十七條 在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性房屋層數不得超過一層,高度不得超過4米。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使用期滿後應當自行拆除,清場退地。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提前1個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年。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未滿,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由原審批部門提前1個月告知所有權人拆除。

第四章 城鄉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區內工程建設的管理,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施工:

(一)實行封閉作業,工地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沖洗設施;

(二)沿街工程建設未經批准,不得佔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並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

(四)未經批准,在縣城、鎮、集鎮現狀建成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不得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5年內,經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3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確需挖掘的,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應當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並按照批准的範圍施工作業,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恢復道路,並經相關部門驗收。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街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在縣城、鎮、集鎮規劃區內的主要街道兩側、公共場所,不得擅自擺攤設點,佔道經營,打場曬物,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臨街商鋪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攤經營、加工作業、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第二十一條縣城、鎮現狀建成區內的戶外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和佈局,公共識別標牌應當採用規範的漢、彝兩種文字標識,旅遊景區景點加註英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和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逐步實現垃圾分類投放、運輸及無害化處理,汙水達標排放。

縣城、鎮現狀建成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歸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汙水排入汙水管網。

縣城集貿市場、夜市等場所內的經營者,應當自行回收垃圾、廢棄物,保持經營地點的清潔。

工業生產和養殖場、屠宰場產生的垃圾、汙水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法實行集中處理、達標排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規劃區內的綠化種植應當優先選用本土植物,以喬木為主。主要街道兩側的單位,應當選用柵欄或者綠籬、花壇等作為分界,保持通透開放、整潔美觀。

第二十四條在縣城、鎮現狀建成區內飼養禽畜及寵物的,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場所放養。

第二十五條在縣城、鎮現狀建成區內運輸砂石、泥漿、糞便、垃圾、渣土等散體、流體、粉塵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覆蓋封閉式運輸,禁止遺撒、洩漏。

第二十六條縣城、鎮現狀建成區和村莊、集鎮規劃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市政道路或者改變道路現狀;

(二)擅自在道路、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設施;

(三)擅自拆除、連接、改裝市政照明設施;

(四)擅自在公共區域堆放物品、經營作業;

(五)損毀防洪設施、供排水設施、河堤護欄;

(六)在公共綠地放牧,踐踏綠地,在市政公用設施上釘、拴、刻、畫、貼;

(七)擅自侵佔公園、公共綠地,砍伐和圈圍綠化樹木;

(八)亂停亂放車輛;

(九)擅自拆除、佔用、移動、挪用、封閉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十)擅自在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未按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擅自提供施工用電、用水、用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承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二)違反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承建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八)在縣城、鎮現狀建成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十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在縣城、鎮現狀建成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四、六、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在縣城、鎮現狀建成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作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總編輯:楊欣 副總編輯:林曉梅 熊貴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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