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 職工“房改房”住14年多 欲起訴撤銷房屋所有權證

法院:原告並非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未能提供證據,駁回訴請

福建法治報-海峽法治在線12月10日訊年過六旬的陶某最近作了一回“民告官”的原告,她起訴的對象是龍巖市不動產登記中心。陶某所住的房子是原某國有企業的“房改房”,至今已住了14年多。如今面臨拆遷,卻發現該房子登記在她單位名下。陶某認為自己是這間房屋的主人,便向龍巖市新羅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巖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撤銷房屋所有權證。

那麼,陶某的訴求是否於法有據呢?

該房屋在2001年12月實行房改,經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出售該公有住房。當時,是由原某國有企業的職工蘇某購買,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2002年10月,蘇某參加單位的集資建房而申請退購這間房屋,並取得了某居委會籌備小組和房改部門審批同意。

2005年5月,單位將陶某調整至上述房屋居住。但陶某為了保留集資建房的權利,沒有參加該房屋的房改。

2008年3月,陶某所在單位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所有權登記,產權登記部門經審查,於2008年3月13日向陶某所在單位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所以,該房子已歸陶某所在單位所有。

陶某認為,自己符合房改條件,作為有資格享受“房改”政策,能購買所住公房的職工,不是應該順理成章地成為這間房屋的主人嗎?於是,她向龍巖市新羅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巖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撤銷房屋所有權證。

審理與判決:

駁回撤銷房產登記訴請

經審理,法官認為,案涉房屋系原告所在單位公房,在蘇某參加房改又退購後,陶某雖由單位安排調整至該房屋居住,但其為保留集資建房的權利而不要求參加案涉房屋的房改。此後,單位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從陶某提供的收款收據來看,陶某與單位間也只是租賃關係,她並非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經房改權屬已歸其所有的證據,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其起訴不符合起訴的條件,依法應予駁回。

房改政策該落實嗎?法官說,符合房改條件,住在單位安排的公房,該公房並非當然歸居住者所有。關於居住者能否參加房改,屬歷史遺留落實政策性質問題,應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法官提醒:

這是龍巖首起由職工因落實房改政策對不動產登記部門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房改房是指於1994年國務院發文實行的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是中國城鎮住房由從前的單位分配轉化為市場經濟的一項過渡政策。現如今又可以叫做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價購買的,房屋所有權歸職工個人所有;按照標準價購買的,職工擁有部分房屋所有權,一般在5年後歸職工個人所有。

房改房的銷售對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優惠政策,購買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租獨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

通過該案例,希望對“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這個概念進行普法,讓群眾瞭解“民告官”——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條件,進一步增強全民法治意識。

法條鏈接:

關於“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二)在行政複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本報記者 陳章群 通訊員 陳立烽 劉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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