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0 最高院:應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等因素來確定工程款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12期(總第230期),(2014)民一終字第69號。


【裁判要旨】對於約定了固定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未能如約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確定爭議合同的工程價款時,既不能簡單地依據政府部門發佈的定額計算工程價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約定的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的方式計算工程價款,而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並特別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來確定。

【案情簡介】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與方升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方升公司為隆豪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工程名稱為海南藏文化產業創意園商業廣場,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單價1860元/㎡,單價一次性包死,合同總價款68 345 700元。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開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與相關單位組織主體驗收;2011年6月,北京龍安華誠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安華誠公司)完成設計圖紙,同月 27日雙方當事人及有關單位進行圖紙會審;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質檢單位在海南州共和縣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礎驗收會議紀要》,工程基礎驗收合格。在施工期間,設計單位進行了多次設計變更。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發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於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萬工程款,否則將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發出《通知》,內容為:方升公司不按約履行合同,拖延工程進度,不按圖施工,施工力量薄弱,嚴重違約,導致工程延誤、給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內撤場、拆除臨舍。之後,雙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場。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陸續支付給方升公司工程款 2850萬元;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為方升公司墊付民工工資2 297 562元;隆豪公司墊付施工用水費130000元;監理單位的罰款10 000元;防雷檢測、沉降觀測費20000元,合計30 957 562元。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 200元,並支付違約金(工程款以及違約金以司法鑑定結果為準);隆豪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方升公司退還隆豪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 065 808.18元並賠償隆豪公司損失4926 190.40元。一審期間,青海省高院委託相關單位進行了造價鑑定和質量鑑定。

一審法院判決方升公司內向隆豪公司返還超付的工程款835 491.69元以及支付質量缺陷修復費用248 000元,並駁回了雙方起的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1. 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哪一方存在違約行為;

2. 案涉合同工程價款如何確定。


【律師解讀】本案涉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在建設工程合同未能被解除、雙方在工程款的計算上存在巨大爭議時,應當如何認定相關違約責任和計算工程款,是本案的核心問題。

1.違約責任的認定

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此,違約責任的認定,應當根據合同雙方在履約過程中是否有違約行為進行判斷。

對於承擔施工義務的方升公司,判斷其是否存在違約,可以從工程施工、交(竣)工日期是否與合同相符以及工程質量是否合格兩個方面來探討。在本案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開工報告》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中載明的開工和竣工日期均不一致,但是在一審法院委託規劃研究院諮詢部對已完工程造價部分工程項目價款進行鑑定時,方升公司與隆豪公司共同確認案涉工程開工時間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1日。就建設工程而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監理機構共同確認的開工日期當然具有明顯優勢的證明力和說服力,實際施工日期應當是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1日。在開工和竣工方面日期方面,由於都不存在爭議,可以認定2011年5月15日和2012年10月1日為合同雙方的真是合意,方升公司在此沒有違約;在工程進度方面,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解除了合同,此時距《開工報告》確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個多月才屆滿;在工程施工期間,雙方當事人與有關單位於2011年6月 29日才完成圖紙會審,施工內容才得以明確具體;施工期間還存在著部分工程的設計變更;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已經完成了基礎和主體工程的施工。由此而見,方升公司並不存在工程延誤的情形;在工程質量方面,,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質檢單位在2011年11月23日形成了《基礎驗收會議紀要》,確認工程基礎驗收合格;在2012年6月13日,上述單位又共同形成《海南州共和縣藏文化產業創意園基礎、主體驗收會議紀要》,確認工程基礎和主體質量合格。根據隆豪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曾委託甘肅土木工程科學研究院對工程質量進行鑑定,出具的鑑定意見也表明,存在的部分整改項目,是由於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圖紙施工造成的,但並未存在質量問題。綜上,無論是在工程日期、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方面,作為施工單位的方升公司均未有違約的行為。

作為發包人的隆豪公司,其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主要從工程價款支付、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兩個方面來判斷。首先說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在本案中,按照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6條有關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和時間的約定,主體結構封頂後十日內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012年6月13日,雙方當事人會同有關單位共同確認工程基礎和主體質量合格,因此,隆豪公司應當於2012年6月24日前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約 54670 000元(合同價款約68 345 700元×80%)。然而,自2011年8月10日至 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驗,隆豪公司實際付款2860萬元,遠遠低於雙方約定的應支付工程款。隆豪公司構成違約。其次再說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按照隆豪公司與方升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發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是雙方當事人對於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方升公司並未發生施工工期延誤,經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本案工程也無質量安全隱患,因此,雙方當事人尚不具備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要件;隆豪公司單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一方違約致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不可能,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本案中案涉工程主體於2012年6月13日已經完工交驗,不存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因而不具備法定解除的事由。隆豪公司在此情形下單方解除合同構成違約。

綜上,在本案中,隆豪公司存在違約行為。

2. 案涉合同工程價款如何確定

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案涉工程價款,只能通過工程造價鑑定部門進行鑑定的方式進行。通過鑑定方式確定工程價款,司法實踐中大致有三種方法:一是以合同約定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進行計價;二是已完施工工期與全部應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為計價係數,再以該係數乘以合同約定總價進行計價;三是依據政府部門發佈的定額進行計價。本案雖然在一審當中進行了造價鑑定,而且鑑定意見也屬於證據,是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對民事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運用專業知識作出的鑑別和判斷,但是,鑑定意見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種,其結果並不當然成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據。在認定案件事實上,尤其涉及法律適用時,尚需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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