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潛逃”、“逃匿”行為不能成立的無罪案例裁判理由


合同詐騙罪:“潛逃”、“逃匿”行為不能成立的無罪案例裁判理由

合同詐騙罪:“潛逃”、“逃匿”行為不能成立的無罪案例裁判理由

【中文摘要】這是筆者在收集全國詐騙類無罪案例裁判文書時特意總結出來的關於控方(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構成詐騙類犯罪的“潛逃”、“逃匿”行為不能成立的裁判理由,供大家辯護時參考。筆者認為:面對控方關於攜款、攜物“潛逃”、“逃匿”的指控,辯護人及其被告人本人應當作出合理的解釋,再輔以相關的依據,對無罪辯護或有效辯護成功大有裨益。

【中文關鍵字】詐騙犯罪;無罪判決;裁判理由;逃匿;無罪辯護

【全文】

按語:這是筆者在收集全國詐騙類無罪案例裁判文書時特意總結出來的關於控方(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構成詐騙類犯罪的“潛逃”、“逃匿”行為不能成立的裁判理由,供大家辯護時參考。筆者認為:面對控方關於攜款、攜物“潛逃”、“逃匿”的指控,辯護人及其被告人本人應當作出合理的解釋,再輔以相關的依據,對無罪辯護或有效辯護成功大有裨益。

一、龔某被控合同詐騙和虛報註冊資本案

案件來源: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法院(2002)黃刑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被告人更換經營場所、法人代表和辭去職務並刻意迴避的行為並不屬“逃匿”,由於被告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並非是其個人的,不能找到其個人,不等於不能追款,而該公司變更後始終存在,又經過了工商部門的登記,也並非在獲得貨物貨款後“突然消失”或集體“潛逃”,也沒有證據顯示該公司非法轉移、藏匿財產,被告人的刻意迴避也不等於“逃匿”,因為其本人沒有得到該筆貨物或貨款,也沒有將其公司的財產拿走,更沒有證據證明其逃到其他地方。

二、魯某芬被控合同詐騙案

案件來源: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11刑再3號裁定書

裁判理由:關於抗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魯某芬尚欠趙某某部分貨款,變更聯繫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將其找到的客觀事實確實存在;魯某芬及其辯護人辯解稱,因魯某芬家住外地,治病期間雖改變了聯繫方式,但魯某芬在治病期間,改變聯繫方式後,仍能夠委託他人繼續履行部分債務,該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的客觀行為特徵,也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結合本案認定原審被告人魯某芬主觀非法佔有證據的不足,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三、劉文濤被控合同詐騙、職務侵佔、虛報註冊資本案

案件來源:湖北省高級法院(2014)鄂刑監一再終字第00011號

裁判理由:劉文濤是否“屬於收受對方借款後逃匿”的情形。在重組無法推進後,吉林匯通公司打電話找劉文濤索要借款,再打電話找不到劉文濤後,於2003年7月報警。儘管劉文濤在此期間更換了電話號碼,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劉文濤還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過律師發表聲明,認為南洋公司的臨時股東大會和新的董事會組織及其決議均不合法,並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義,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變更登記違法為由向國家工商總局提起行政複議。因此,單憑“劉文濤更換手機號碼”這一事實,不足以推定劉文濤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收受財產後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匯通公司沒有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向武漢恆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償還債務。

四、廖某某被控合同詐騙案

案件來源:廣東省深圳市中級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終字第867號刑事裁定書

裁判理由: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為。原審被告人廖某某於2006年11月12日出境到馬來西亞,於同年12月25日回國,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馬來西亞,於同年2月2日回國。據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中國Y馬來西亞有限公司於2007年8月10日向原審法院出具的《證明》及證人陳某、陳某某的證言,證實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廠在馬來西亞新開的PS版印刷器材廠,聘請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間前往馬來西亞幫助從事銷售和技術服務,是Y公司派遣其去馬來西亞短期出差,系職務行為。故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馬來西亞難以認定是逃匿行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總經理王某某的陳述,延長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審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時間應推遲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報案了,是因為與廖某某的手機聯繫不上,但廖某某是因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馬來西亞未開通國際漫遊,以致手機無法聯繫,其與王某某於11月10日尚有聯繫。而如果按照原審被告人辯稱的延期時間為六個月,則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貨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有逃匿的行為。經查明,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區下沙路XX號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與兄弟G公司談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與Z擔保(深圳)有限公司簽訂了《委託書》,委託該公司出售上述房產,並已作了公證。

五、王某被控合同詐騙案

案件來源: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作案後畏罪潛逃的問題。經查,王某某與方某某、謝某某交易的時間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某某聯繫不到王某某,遂於同月3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2014年1月6日,王某某攜帶50000元上門準備付還方某某,但方某某以數額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某某辯解其失聯的原因是手機遺失,手機遺失後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討欠款,回家後準備籌款付還方某某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綜合上述情況分析,因王某某與方某某失聯時間較短,失聯后王某某還主動上門還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獲,故指控王某某畏罪潛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六、王某被控合同詐騙案

案件來源:天津市濱海新區法院(2014)濱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最後,關於被告人王某到期沒有還款、李二某稱找不到王某、公訴機關指控其逃匿的問題。被告人王某當庭辯解稱,其曾陸續還款給李二某100餘萬,當時也未離開天津,但由於李二某要求過高的還款數額,併為了追討剩餘款項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蹤其父母,其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於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間並不知道自己行為涉嫌犯罪,還委託其母親參加與李二某之間的民事訴訟,其行為不構成逃匿。根據王某的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言,結合在王某父母與李二某協商過程中雙方意見立場,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系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逃匿。

七、王某某被控合同詐騙案

案件來源: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雖然三被害單位相關人員的陳述反映被告人不接電話或者關機,但根據蘇澤強的手機通話清單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機從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取消該號碼,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獲前都是由其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電話或者關機。CNA公司的清盤人於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譯本既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也沒有具體寫明何時使用何種手段曾聯繫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證明其已窮盡了所有手段都無法聯絡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於2012年9月被民警抓獲,因客觀情況使得清盤人無法聯絡被告人,另一董事蘇澤強曾於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聯繫朱某某、楊某某並歸還部分貨款,即二被害單位仍可與其取得聯繫,並非無法聯絡。另外,CNA公司於2012年2月21日申請清盤後,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並於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獲,可見被告人沒有因CNA公司清盤而惡意逃避。綜上,證實被告人收受貨物後逃匿的證據不足。

八、徐某被控合同詐騙案

案件來源:廣東省惠州市中級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終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還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項逃匿的事實。上訴人因拖欠歐某鎮石材款被抓獲時,尚有多處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島600多萬元工程款)未結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經營。報案人歐某鎮證言稱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後見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機關機無法聯繫。可證實上訴人的手機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證人胡立證言證實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還有開機。公安機關抓獲上訴人後,未及時查明上訴人的手機通話情況,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上訴人在抓獲前有長期關機、停機、換號隱匿行為,也無法證實其乘飛機飛往長沙就是逃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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