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十大典型案件中,看看法院如何保護“少年的你”

從十大典型案件中,看看法院如何保護“少年的你”

從十大典型案件中,看看法院如何保護“少年的你”

如何有效預防未成年人再犯罪?

如何避免未成年人

遭受身心及財產的多重傷害?

如何解決未成年人訴訟地位不對等

行為能力不完全等問題?

……

這些一直是少年審判庭法官

不斷探討的問題

對此,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普陀法院)少年審判庭做出有益探索,創造出富有力度、深度、速度、溫度的少年審判新環境。

11月25日下午,上海普陀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副院長唐敏向社會通報普陀法院通過刑事案件雙向保護、民事案件特殊保護、刑民結合全面保護、回訪幫教全程保護等四維度打造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工作機制,政治部副主任張平主持發佈會。會上同時發佈了《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在審判工作中,多維度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一 、把握力度 刑事案件實施雙向保護

一方面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尚未成熟,人生觀價值觀尚有重塑可能,做好教育感化工作能夠有效預防重新犯罪。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容易遭受身心及財產的多重傷害,是少年審判需要關心愛護的群體。

二 、追求深度 民事案件堅持特殊保護

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由於訴訟地位不對等、行為能力不完全等因素,需要法院對其進行特殊的深度保護。

在離婚訴訟中,部分當事人只關注婚姻關係的解除和共同財產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佔未成年子女權益。

三 、保證速度 刑民結合力求全面保護

充分運用少年家事綜合審判庭的平臺優勢,實施“刑民一體化”的辦理機制,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處理相結合,高效全面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四 、傳遞溫度 回訪幫教延伸全程保護

以審判為基點,將未成年人保護向後延伸至案件審結後。

圖:顧俊磊

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從十大典型案件中,看看法院如何保護“少年的你”

刑事篇

案例一:校園欺凌 法律嚴懲與心理治療並行——王某、楊某等尋釁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某日晚,王某(女,16歲)在上海某酒吧外無故被他人挑釁,王某誤以為系同學王某甲(女,14歲)指使。同月8日,王某為報復王某甲,遂糾集楊某(女,16歲)、鬱某(女、16歲)在學校門口將放學離校的王某甲帶至某公寓前實施毆打;後因圍觀路人較多,被告人王某、楊某、鬱某又將王某甲帶至某停車場處,以掌摑、踢踹等方式對其實施毆打併索要人民幣200元。其間,圍觀人員拍攝王某甲被毆打視頻後上傳至互聯網,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經鑑定,王某甲因外傷致雙眼挫傷、左膝挫傷,已分別構成輕微傷。當月,被告人王某、楊某、鬱某被抓獲到案,三人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楊某、鬱某的家屬分別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楊某、鬱某因同學之間的言語矛盾,無故毆打同學王某甲並向其索要錢財,導致王某甲因外傷致雙眼挫傷、左膝挫傷,已分別構成輕微傷,且圍觀人員拍攝王某甲被毆打視頻後上傳互聯網,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被告人王某、楊某、鬱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楊某、鬱某作案時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且三被告人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名被告人分別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並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參與的積極性各有不同,予以區別量刑,以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楊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被告人鬱某拘役四個月十五天。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一是納入心理疏導制度,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承辦法官及專業心理諮詢師對被欺凌者進行及時的心理疏導,幫助其走出校園欺凌的陰影,同時對判後被關押的實施欺凌者進行積極的心理指導和普法教育,降低其刑滿釋放再犯的可能性。二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被害人實施雙向保護。承辦法官庭前積極進行調解,保障受欺凌者得到相應的賠償,確保其後續的治療保障,同時為實施欺凌者爭取被諒解和從輕處罰的機會,促進其改過自新。

刑事篇

案例二:“愛心港灣”安置幫扶,助力未成年人重返社會——冉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基本案情

冉某某(時年17歲)通過QQ群發佈信息,招募人員冒充他人身份騙領銀行卡,並承諾開卡成功後支付報酬。冉某某攜帶22張他人身份證及21張中國聯通SIM卡,以袁某某身份在上海銀行某支行騙領銀行卡一張,開通網上銀行,並設置了相應的中國聯通電話號碼,同時經冉某某招募的王某、戴某某也冒充他人身份騙領銀行卡。經舉報,民警在冉某某暫住處將其抓獲,冉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後又帶領民警將同案犯王某、戴某某抓獲。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冉某某違揹他人意願,招募人員使用他人身份證騙領銀行卡,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犯罪時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依法應從輕處罰,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最終我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其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通過社會調查報告,承辦法官瞭解到冉某某自幼在原籍讀書,初中尚未畢業就隻身外出打工,其父親因車禍雙腿殘疾,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庭審後,承辦法官對冉某某進行了心理疏導,冉某某對自己的所作所為非常後悔,表示等服完刑想盡快工作,賺錢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並支付罰金。法官向冉某某介紹了“愛心港灣”安置幫扶基地,冉某某表示想通過“愛心港灣”找份工作,承辦法官又與冉某某父親取得聯繫,其表示十分感謝社會能夠幫助他的孩子。

經過“愛心港灣”安置幫扶基地成員單位的協調,由區商務委推薦,一家物流公司表示願意接受冉某並提供住宿,同時承諾為其保密。在冉某某刑滿釋放當天,“愛心港灣”安置幫扶基地成員單位相關負責人在監獄為冉某某舉辦了迴歸社會歡迎儀式,儀式結束後冉某某由企業代表直接帶回企業,保障了其迴歸社會的“無縫銜接”。區老幹部局的關愛志願者與冉某某簽訂“一對一”幫扶協議,該企業所在地的司法局社工對冉某某進行定期幫扶,以幫助冉某某儘快融入社會。

典型意義

本案集中體現了少年刑事司法的人文關懷,將“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從庭審中延伸到結案後,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並不是一判了之,而是根據其實際情況開展相應的心理疏導並提供有效的後續幫扶,以“愛心港灣”安置幫扶基地為依託,為缺乏家庭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迴歸社會提供過渡性的保護港灣,促進其以全新姿態重返社會。

“愛心港灣”是我院與區未保辦、區委老幹部局、區司法局、區商務委協商一致成立的未成年人安置幫扶基地,藉助社會合力,通過提供工作住宿、老幹部及社工一對一幫扶等方式為被我院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提供緩刑或者刑滿釋放後的安置幫扶平臺。

本案冉某某年紀尚幼,家庭幫教條件較差,自身文化水平又不高,其出獄後在滬很難找工作,屆時經濟壓力恐怕又會迫使其重操舊業。承辦法官通過對冉某某的情況調查敏銳察覺到他對於新工作的需求,通過社會各界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挽救了冉某某,讓其順利重返社會,開啟人生新篇章,從根源上預防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刑事篇

案例三:父母出賣其子 雙雙獲刑並被撤銷監護權——上海某兒童看護中心申請撤銷徐某、常某監護人資格案

基本案情

徐某、常某系情侶關係,於2017年8月生育一子常小某,同年9月徐某、常某合意出賣其子常小某,並在QQ聊天群發佈出賣孩子的消息,最終徐某、常某以13萬元賣掉其子。2018年9月,徐某、常某因拐賣兒童罪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和五年,並處罰金五千元。徐某、常某均當庭認罪伏法。2018年3月,常小某被公安機關解救後送至上海某兒童看護中心照料,為了避免兒童權益再次受到傷害,上海某兒童看護中心於2019年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檢察院出具了支持起訴書,申請撤銷徐某、常某監護人資格。上海某兒童看護中心訴稱,被申請人徐某、常某拐賣其子,具有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形,且被申請人徐某、常某在監獄服刑,客觀上不能履行監護常小某的義務,故申請撤銷徐某、常某監護人資格。

裁判結果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有撫養、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並保障其健康成長的義務。然而被申請人徐某、常某作為常小某的父母,不但沒有盡到監護職責,卻將親生孩子出賣,嚴重侵害了被監護人常小某的合法權益。被監護人常小某年紀尚幼,更需要來自父母、家庭的悉心呵護、關心照料,徐某、常某因犯拐賣兒童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目前服刑中,沒有實際監護常小某的能力。故法院支持上海某兒童看護中心的申請,撤銷徐某、常某監護人資格,且同步為常小某指定新監護人,保障兒童監護權不處於真空狀態。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一是刑民一體化,高效保障被拐賣兒童權利。徐某、常某犯拐賣兒童罪及被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均由同一審判庭、同一法官審理,便於熟悉案情,提高審判效率,統一執法尺度。二是開通立案綠色通道,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和申請確認監護人兩案同時立案、同步審理、同日判決,避免被拐賣兒童監護權處於真空狀態。三是引入社會觀護員全程參與,庭前委託社會觀護員對被申請撤銷的監護人及最適宜監護人進行實地考察和約談,出具社會調查報告。訴訟中邀請社會觀護員參加庭審、宣讀社會調查報告並進行質證。庭後社會觀護員定點對接社區青少年工作站,定期回訪,動態追蹤,持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民事篇

案例四:首創兒童權益代表人機制 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李某訴沈某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男)與沈某某(女)於2012年10月登記結婚,2014年5月生育一女李小某。雙方婚後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又因婚生女李小某患有遺傳代謝病,並伴有腦萎縮、癲癇等,雙方在對待孩子治療問題上發生嚴重分歧,故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沈某某離婚,並要求女兒李小某由沈某某撫養。沈某某同意離婚,但拒絕一人撫養女兒。

裁判結果

為保障涉案兒童李小某權益,考慮到婦聯幹部熟悉婦女兒童權益保障工作,又具有人緣地緣的優勢,能很好地與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溝通交流,法院委託區婦聯工作人員作為兒童權益代表人參與訴訟。兒童權益代表人先後走訪了原、被告的單位、所在居委會以及李小某的就醫醫院,瞭解李小某的基本情況。隨後,兒童權益代表人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代表李小某全程參與庭審,其當庭出示了去原被告家現場拍攝的李小某照片、視頻及病史資料等,並從兒童的需求出發,站在李小某的角度表達了對於撫養權、撫養費及探望權的主張。

在各方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李某與沈某某自願離婚,李小某隨沈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李小某撫養費3000元,雙方同意1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均歸沈某某所有,作為李小某醫療護理的專項保障金,該筆保障金由公證處公證保管,並由兒童權益代表人監督使用。

典型意義

該案系全國首例兒童權益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從根本上保障了涉案兒童權益。

在離婚訴訟中,部分婚姻當事人只關注婚姻關係的解除和共同財產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佔未成年子女權益。未成年子女並非離婚案件的訴訟主體,無法直接向法院表達心聲爭取權益。兒童權益代表人則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直接參與訴訟,代表兒童表達其身份、財產權益的訴求,制約父母的不當行為,保障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實現。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促進婚姻家庭關係和諧穩定是家事審判改革的宗旨和目標,也是未成年人能夠健康成長的前提條件。兒童權益代表人機制的設置直接契合了家事審判改革的目標。該機制適當突破了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是家事審判改革的成果,也符合改革不斷探索突破的初衷。兒童權益代表人機制將進一步推進家事立法專門化,逐步形成符合家事審判規律的特殊程序。

民事篇

案例五:兄妹情深難分離 輪流撫養解紛爭 ——陸某某訴房某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陸某某與房某某(荷蘭籍)於2007年登記結婚,同年生育一子陸某甲,2010年生育一女陸某乙。後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糾紛,陸某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庭審中,房某某表示同意離婚,雙方亦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但考慮到兩子女從小學習生活均未曾分離,兄妹感情深厚,原、被告均要求兩子女隨自己共同生活,雙方因子女撫養問題爭議不斷,致前期調解未成。

裁判結果

承辦法官在庭審結束後,通過多次實地走訪調查,瞭解到陸某某與房某某兩人居住地距離十分相近,雙方家庭住房、經濟收入、家庭氛圍等條件均較良好,都具備較好的撫養條件及較強的撫養意願。在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期間,兩名混血子女由雙方家庭輪流撫養,未曾分離撫養。在走訪期間,承辦法官單獨聽取了兩名子女的意見,兩兄妹均表示不願與對方分離,也不希望父母雙方分開。通過再行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經承辦法官建議,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兩子女由陸某某與房某某按周輪流撫養,具體交接方式可根據孩子具體情況自行協商解決,雙方在輪流撫養孩子期間所發生的生活費用由各自承擔,子女教育、醫療費用由兩人共同承擔,每半年憑票據自行結算。案後,承辦法官多次電話回訪,雙方均表示孩子撫養交接順利,與孩子相處融洽,均已按照調解協議約定履行。

民事篇

案例六:遺囑未留子女份額 法官巧審予以調整——周某某訴李某某、第三人龐某某遺囑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李某終身未婚,與案外人周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周某某,與案外人李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未收養、領養其他子女,被繼承人父母均先於其去世,原、被告系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成年。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一份,言明將其在中國的遺產由其生意夥伴龐某某繼承。經查明,被繼承人名下擁有四套房產、13家公司,另外除兩套房屋存在抵押貸款債務外,尚存在多筆公司及個人債務。三方無法就遺產繼承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本案原、被告雖系非婚生子女,但尚未成年,沒有經濟收入,應與婚生子女享有包括繼承權在內的同等權利,因被繼承人未在遺囑中對兩子女保留遺產份額,綜合考慮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在本案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二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因本案涉及權利、債務的概括繼承,且多筆債務尚未明確,如何分配遺產成為一個難題。

經過法院多番釋法、做工作,協調各方利益,最終三方達成調解方案,兩名未成年人各獲得一套無抵押的房產,公司等其他動產權益由龐某某繼承,債務均由龐某某負責償還,並明確約定兩未成年人不以繼承的財產清償債務,實現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化解了各方矛盾,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體現對非婚生子女司法關懷和審判溫度的典型案例。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主要有遺囑、法定繼承兩種處理方式。真實有效的遺囑是被繼承人對遺產的合法處分,是其意思表示的體現,故應當首先尊重其意願,優先遺囑繼承,只有沒有遺囑或者無法按照遺囑進行繼承的情況下,才能採取法定繼承的方式。

法律原則上尊重公民處分權利之自由,但是當公民行使權力損害他人利益,或者有違公序良俗時,法律自然會限定權利行使的邊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明確要求,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本案中,兩繼承人雖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應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待遇,遺囑生效時周某某已滿13週歲,李某某已滿16週歲,對於該二人是否符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我們認為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應當作有利於未成年人的解釋,在為未成年繼承人留下必要遺產後,剩餘部分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在遺囑繼承的基礎上調整平衡各方利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民事篇

案例七:隔代鑑定辨父女 兒童權益多保障——蔡某訴徐某撫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與被告徐某原為同居關係,後原告生育一女,被告認為孩子可能不是其親生女兒,就離開原告,不知所蹤。原告因經濟狀況較差,撫養女兒有困難,遂起訴要求確認原、被告為女兒的父母,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500元,且支付生育女兒的費用5000餘元。

裁判結果

因聯繫不到被告,無法做親子鑑定,其他證據也不充分,原告很難證明孩子是原、被告雙方所生。為了保障孩子的權益,法官聯繫到了被告的父母。在法官的耐心工作下,被告父母表示被告本人不願出庭,但被告父母可以代理被告出庭,若孩子是被告所生,被告父母願意承擔撫養費。為解決鑑定問題,法官主動聯繫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得知可通過與祖父母做親緣鑑定來確認被告是否為孩子的父親。在法官多次與被告父母溝通後,被告父母終於答應與原告、孩子一起做了親緣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確實是孩子的父親,本案以調解結案,由被告父母代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並承擔原告生育孩子的費用。

典型意義

不管是否婚生,父母都應對孩子盡到撫養義務,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要支付孩子撫養費。本案關鍵在於非婚生子女如何確定親子關係。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下,親緣鑑定是最常用、最具證明力的方式。

但根據我國法律,法院並不能強迫當事人做親緣鑑定。如果是婚內生育的孩子,即使一方不配合做親緣鑑定,法院仍然可以推定鑑定結果對不配合做鑑定的一方不利。但本案系非婚生子女,當出現一方當事人不配合做親緣鑑定的情況時,往往很難證明孩子的血緣關係。本案中通過祖父母與孩子做親緣鑑定的方式來確定親子關係,給類似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也給未成年人的權益多了一份保障。

民事篇

案例八:為保親子探視權益 探望監督首入文書 ——林某訴金某探望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林某與金某原系夫妻,婚內生育一子林小某,雙方於2013年7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子林小某隨被告金某共同生活,林某有權自由探視孩子。據金某陳述,離婚後,林小某最初由林某撫養,後林某打聽到金某住處後,便將孩子送至金某處。在金某撫養孩子的兩年多期間,林某多次以離婚協議受到金某欺騙為由,向金某索要財產補償,且多次以信息、信件等方式進行威脅。林某曾有吸毒史,在林某撫養孩子期間,曾為迫使金某給錢,故意對孩子進行傷害,故金某堅持不願將孩子交由林某探望。林某對金某所述不予認可,堅持要求探視孩子,並聲稱若在過年之前無法探望孩子,將採取過激手段對金某進行報復。因遭到林某恐嚇,金某當庭情緒失控,致調解無法進行。

裁判結果

承辦法官單獨對林某進行了法庭教育,並對金某開展了心理疏導。承辦法官建議,在年前將孩子帶至法院進行探望,由法院聽取孩子意見後另行協商確定探望方案,之後的探望過程由法院聘請青少年社工擔任探望監督人,監督探望方案的履行。

庭前,承辦法官組織林某、金某、青少年社工及孩子來院,在知心天平工作室進行談話。在承辦法官及社工在場的情況下,讓林某對孩子進行探視交流。後承辦法官與社工單獨對孩子進行了心理疏導,聽取了孩子對父母感情、探視地點、方式等的意見。在對原、被告進行教育勸導時將孩子的相關意見轉述給原、被告。

最終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探視交接地點定於孩子較為喜歡的遊樂場。由上海市陽光社區青少年事務中心普陀工作站社工周某某擔任本案探望監督人,就原、被告探視過程中的問題進行協調與監督,並將探望監督人相關內容納入調解書。承辦法官經多次電話回訪,瞭解到探視方案履行順利,林某、金某及孩子之間相處融洽。

典型意義

該案系普陀法院首次在處理探望權糾紛案件中將探望監督人制度納入法律文書,並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全程貫徹柔性司法理念,落實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的一起典型案例。將探望監督人的設定納入法律文書,直接推動探望監督人監督協調探望履行的規範化、制度化,為探望監督人行使相應的職責以及當事人依約申請執行,提供了法律依據,切實保障親子間的探視權益。

在該起典型因家庭矛盾激烈而導致的子女探望權糾紛案件辦理過程中,首先針對案件當事人情緒異常、時間節點特殊等情況,承辦法官以子女利益為出發點,勸解當事人擱置爭議,避免因探視問題將矛盾激化而對子女造成傷害;其次建議設立第三方探望監督人,便於原被告探視交接,化解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方的顧慮,使雙方在探視問題上建立基本信任。再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尤其考慮時間上貼近年關,以及因年前探視孩子問題原告存在採取過激手段的可能,利用知心天平工作室及時調和、化解矛盾;最後,在調解過程中充分尊重子女意願,聽取孩子意見與想法,商定探視履行方案,並對原、被告開展親職教育,考慮到案件情況的特殊性,採取案後回訪方式,確保案件履行實效。

民事篇

案例九:五齡幼童受傷破相 幼兒園應依法擔責——王小某訴紅紅幼兒園身體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王小某(5週歲)就讀於紅紅幼兒園。在一次課外活動中,幼兒園組織王小某所在班級學生在操場上進行運動,安排部分學生拍皮球,部分同學玩呼啦圈。王小某在撿球后被身旁同學轉動的呼啦圈凸起的鐵釘劃傷右臉頰。幼兒園老師及時將王小某送往上海交大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右頰及橫行3cm裂傷及皮下有裂開,此次傷口僅作縫合,醫生建議王小某年滿16週歲後再進行疤痕修復美容。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王小某遂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裁判結果

幼兒園作為教育機構,對自己提供的體育器材應保證合格、安全,並做好日常維護及登記,使用前亦應嚴格檢查,以防意外發生。而紅紅幼兒園未能提供呼啦圈的購買渠道、合格證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日常做好維護工作,同時未能證明事發前已檢查過相應呼啦圈的安全性能。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王小某在幼兒園教學活動中被呼啦圈凸起的鐵釘劃傷,幼兒園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紅紅幼兒園賠償王小某支出的醫療費並賠償原告王小某精神損害撫慰金。

典型意義

校園侵權案件是指在校學生在學校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期間,所受到的一切人身損害事件,既包括故意或過失造成的人身損害,也包括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損害。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校園侵權類案件,法院通過現場勘查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歸責原則確認責任承擔者和責任比例分配,並根據實際情況支持了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請,全面保護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同類型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審理思路。

幼兒園作為教育機構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即安全保障義務。事發時王小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有監管責任的幼兒園在本案中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非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應當承擔責任。本案中幼兒園未能證明自己盡到相應責任,而王小某無任何過錯,故幼兒園應對王小某的傷勢負全部責任。對於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考慮到王小某年齡尚小,又是女孩,無論是傷口疼痛還是較明顯的傷痕,都會對其精神及今後生活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法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後續可能因疤痕修復產生的費用可待發生後再行主張。

民事篇

案例十:著力修復親子關係 審慎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張某某訴鄭某某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某某(女)與鄭某某(男)於2015年8月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之子鄭小某隨鄭某某共同生活。離婚以來,張某某發現鄭小某身上時不時會出現傷痕,並且有過度咬鉛筆頭等異常反應,最近一次還發現鄭小某被鄭某某扇耳光而導致耳部淤青多日未消。張某某認為鄭某某對鄭小某實施家庭暴力,遂向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同時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係。

裁判結果

變更撫養關係直接影響到未成年人以後的成長生活環境,查清事實應作為首要之關鍵。張某某提交了鄭小某耳部青紫的照片及醫院診斷結果來證明鄭某某對鄭小某實施家暴,但僅憑上述證據無法證明鄭某某對鄭小某長期施暴。為此,承辦法官委託區婦聯幹部作為社會觀護員對該案進行社會調查。婦聯幹部通過走訪鄭某某所在地居委會及訪問周圍鄰居來調查實情並形成書面報告遞交法庭。根據調查顯示,平時鄭某某同鄭小某在外相處模式較為融洽,社區群眾等並未發現親子間關係異常,推測孩子的傷勢可能是鄭某某的教育方式不妥而導致。

為更全面準確地查明事實,承辦法官隨後又委託了鄭小某所在學校的未保老師調查鄭小某在校期間是否存在異常表現。經未保老師調查反映,鄭小某在學校時確有情緒激動時自扇耳光等偏激行為。通過藉助多方社會力量全面展開社會調查後,法官瞭解到鄭某某確實對鄭小某存在一定暴力傾向且造成了鄭小某一定的心理陰影。但考慮到父子間關係還算融洽,若直接出具人身安全保護令,就等於認定鄭某某對鄭小某有家庭暴力,不僅會激化原、被告雙方的矛盾,還會加重孩子成長時期的心理負擔,加劇父子對立情緒。

在審理過程中,承辦法官將雙方焦點引向如何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優化。承辦法官從心理學角度指明鄭某某在教育方式上存在缺陷,並進一步耐心疏導原、被告雙方對孩子的教育理念達成一致。被告鄭某某認識到自己棍棒底下出孝子,一言不合大棒伺候的教育方式過於粗放確有不妥,並同意變更撫養權。同時,原告張某某也基於減少訴訟給孩子造成負面影響的考慮,撤回了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最後雙方達成一致,同意以調解結案。結案後經承辦法官回訪瞭解,鄭小某隨母親一同生活後,生活學習都已回到正軌,並不再有異常表現,不僅同父親能融洽相處,學習成績也有了大幅提升。

典型意義

該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出臺後普陀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家暴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涉兒童權益保護的家事糾紛案件。在部分暴力程度嚴重、情況緊急的案件中,確實需要及時採取人身安全保護令來保護弱勢群體的人身安全。但在涉及兒童權益的家事糾紛中,司法救助的著眼點不僅在於涉暴兒童的人身安全,而且更應關注涉暴兒童身心關護和家庭親子關係的修繕。

該案中,法官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發,向原、被告雙方釋法明理,最大限度減少訴訟對孩子造成的影響和傷害,以教育、疏導的柔性司法方式給予當事人父子情感修復的機會,避免對未成年人造成二次傷害。本案中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審慎使用,在涉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家事糾紛案件中亦具有借鑑意義。


來源|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文字:李斌 張南 胡佩佩 葉涵 羅岫陽 李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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