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案件有哪些特徵?

派對律師


特點:1.它是審級制度結構之外的救濟程序。

在審級制度結構內,當事人認為第一審裁判有錯誤的,可以通過上訴的方式聲明不服,從而引起第二審程序,使自己的權利獲得救濟。而再審程序是一種事後救濟程序,即法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之後的補救程序,它不屬於審級制度內的結構,不構成獨立的審級。

2.法院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存在嚴重錯誤,程序才能啟動。

法院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為了維護其穩定性和權威性,一般不能輕易被廢棄或者變更。但是,當生效裁判確實存在嚴重錯誤時,也不能全然不顧,否則就會造成司法不公,最終破壞司法的權威。再審程序正是作為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特殊通道”存在於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之中的。

當法院裁判確實存在嚴重錯誤,對司法公正造成重大威脅時,就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以糾正該裁判錯誤。顯然,在程序的啟動原因方面,再審程序與一審、二審程序存在重大區別:第一審程序的啟動原因是當事人之間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或者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第二審程序的啟動原因是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不服,再審程序的啟動原因是為了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和維護司法公正與權威。

3.啟動程序的主體不限於當事人。

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錯誤不僅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影響國家法律制度的統一正確實施,破壞司法的權威與尊嚴,因此,專門用於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不限於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除包括當事人外,還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其中,當事人基於訴權啟動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這與啟動一審、二審程序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有明顯的差異。

4、再審主要有三種形式: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抗訴的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

1)、啟動程序的主體不同

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院長;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提起再審的客體不同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案件的判決或裁定再審案件沒有獨立的審判程序。

3)、審判程序不同

再審案件的審判沒有專門的、獨立的審判程序,而是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適用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如果案件只經過第一審裁判就已生效,應當適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如果案件經過第二審裁判才生效,或者是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適用第二審程序進行再審。

4)、再審提起的期限不同

我國刑事訴訟中再審期限一般可以在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但滿足特定條件(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或者原審被告人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或者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即使在刑罰執行完畢兩年之後提出,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京悅所 徐凱欣、袁月)


京悅說法


再審案件特徵:一、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二、它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絕 大多數不走再審程序;三、是本級人民法院長、上級法院、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四、是按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判;五、再審案件為防止原審判人員主觀先入為主,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按第一審程序審判的案件,當事人還可以上訴,上級法院提審或者按二審程序判決的案件,當事人則不能上訴。總之,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的糾錯程序,絕大多數案件是在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申訴的情況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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