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運用刑法第88條?你在代理案件時運用過該法律條文並形成過書面的辯護詞嗎?

HR175290506


刑法第88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88條第二款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被害人在追訴時效內提出控告。

首先,這裡的被害人不能狹義地理解為被害人本人,而應理解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為現實中被害人可能會因本人身體原因或者受到強制、威嚇而不能或者不敢提出控告,此時若不允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控告,便與立法精神相悖,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增設該款保障被害人權益的目的。

其次,被害人必須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該追訴期限是指刑法第87條所規定的期限,即“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如果被害人沒有在追訴斯限內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權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對犯罪人適用追訴時效的無限延長。

最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檢或者法報案或者控告。“‘報案”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限於被害人)發現犯罪事實後,向有關司法機關報告,請求審查處理的行為,通常報案人在報案時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控告”則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向有關司法機關指控具體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請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行為。被害人進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須知道具體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而只是報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實的,則不能適用刑法第88條第二款的規定。

2.公、檢、法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 立案是刑事訴訟開始的第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對刑事訴訟案件的進行具有決定性意義。除公安機關、檢察院自行發現或獲取的材料是立案的材料來源外,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是司法機關立案材料中的主要來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公、檢、法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根據本條規定,刑事立案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犯罪事實發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所謂“應當立案”,是指符合上述規定的立案條件;所謂“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是指對符合立案條件的,並不具有“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情況,公、檢、法卻未予立案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對立案材料的審查,通常採用如下步驟和方法:首先,對材料所反映的事實進行審查。審查事實,首先要審查有無事件發生,然後審查已發生的事件是否屬於犯罪案件。如果屬於犯罪案件,還要審查是否需要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其中包括根據法律規定審查行為人有無不需要追究責任的法定情形。其次,對材料所反映的犯罪事實有無確鑿的證據或證據線索進行審查或進行必要的調查。審查或調查證據,一般採用如下幾種方法:一是向控告、檢舉的機關、團體或個人調閱與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有關的材料;二是委託控告、檢舉單位對某些問題進行調查,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或線索,根據需要或可能,還可以商情其派員協助調查;三是派人到發案地進行個別訪問或調查,對特殊案件在緊急情況下還可以採取必不可少的特殊調查措施。公、檢、法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後,應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兩種決定。 公、檢、法對控告人的控告進行審查後,必須給控告人一個明確的結果,要麼立案,要麼不予立案。決定不立案的,應將不立案的原因及時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有關司法機關應予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控告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訂)和《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修訂)都要求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如果既沒有立案,又遲遲不出具《不立案通知書》,不僅侵犯了控告人申請複議權,也影響到控告人行使其他救濟權,而且如果屬於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還會導致對犯罪人追訴時效的延長。 在實踐中,為了保證正確認定“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必須對接受案件且有管轄權的機關作出相關要求,否則,容易破壞追訴時效制度,不能充分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利。應當在程序上和法律文書上有所規定,一方面證明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控告的事實存在,另一方面證明受案機關不予立案的事實存在。比如受案機關應保存受案記錄,包括口述筆錄,控告書副本、收文登記、受案登記、不予立案的決定書、覆函、通知書等,既可防止受案機關不答覆被害人,不作任何決定、消極拖延,同時也可防止個別人無理纏訟。至於被害人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控告不應受到限制。無論採取哪種形式,接受控告的機關都要有記錄,為防止個別機關推卸責任,不做任何記載,控告人只要提供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曾向某機關提出控告,控告行為就成立。

因此,只要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遇有該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況,對犯罪人的追訴就不受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期限的限制在這種情形下,不管司法機關出於何種原因沒有立案,不論行為人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追訴。即使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的控告不符合管轄規定,也不妨礙追訴時效的延長。但其後的犯罪行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例如,行為人的甲罪被被害人控告,應當立案而未立案,其後又犯了乙罪,先前的甲罪雖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後來的乙罪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律師代理辯護、公安機關偵查、檢察官審查起訴、法院判決都應當審查案件是否有刑法第88條情形,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不當刑事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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