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有償搶票”,需要精準下藥

齊魯晚報評論員 王學鈞

今年30歲的江西青年劉金福因在網上用搶票軟件為他人代搶火車票,收取佣金,2019年2月被以涉嫌倒賣火車票罪拘留,3月19日被逮捕。2019年9月13日,南昌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劉金福犯倒賣車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24萬元。對於這一判決結果,不僅當事人劉金福及其家屬公開表示不服,輿論場上也因此而起了不小的波瀾。

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在這個意義上,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對劉金福一審判決似乎並無不妥。有了這樣的判例,“代人搶票”的生意也許就會消停不少。

問題在於,判決似乎仍然存在爭議之處。其一,劉金福的罪名是否成立。公訴人認為,刑法中的倒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囤積大量車票,或利用優勢控制票源,而後出賣給不特定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劉金福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搶票軟件控制票源,與普通的票販子、黃牛黨並無區別,是“披著民事合法外衣的倒賣火車票行為”。然而,“倒賣車票罪”應有這樣一個構成要件——在犯罪過程中, “交易”商品的所有權發生了變更。在實名制的背景下,網絡有償代購自始至終都沒有發生所有權轉移。“有償搶票”以買票者提供的個人身份信息搶票,更像是一種民事代理行為,應由民法而非刑法來規制。“越過”民法,直接對“有償搶票”的劉金福追究刑責,有違刑法應有的謙抑原則。其二,正如劉金福家人所“不理解”的,為什麼一些平臺“有償搶票””無人追責,劉金福就被判刑了呢?公平起見,如果“有償搶票”是一種犯罪,那麼,許多網絡平臺犯有同樣的“罪行”,甚至造成的“後果”比個人“犯罪”要嚴重許多,為什麼沒有如此嚴厲地追究刑責?對劉金福而言,這不夠公平。要知道,找出犯有同樣“罪行”的平臺並非什麼難事。

從這個角度看,對劉金福施以刑罰下手太狠。在高峰期火車票依然“短缺”的當下,“有償搶票”在所難免。當務之急有二:儘快在法律上對“有償搶票”是否犯罪有一個清晰而合理的“說法”,儘可能從法理上消除對相關判罰的爭議。與此同時,通過改善高峰期運力、延長車票預售期等辦法,對“有償搶票”施以釜底抽薪。無論如何,指望靠一服“猛藥”治癒一種“頑疾”並不現實,也不明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