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幾個問題研究——對“逃逸”的重複評價

前兩期我們探討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演變和屬性。從本期開始,我們流轉目光,聚焦交通肇事罪中一個重要的情節——逃逸。


tips:關注本平臺號,查看之前推送的兩篇文章

1、螞蟻專題丨交通肇事罪的幾個問題研究(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與地位

2、螞蟻專題丨交通肇事罪的幾個問題研究(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前世今生

現實中,由於交通肇事者慌張失措、妄圖逃避懲罰等各種原因,肇事後的逃逸是一個較為常見的現象;而另一方面,肇事後不積極配合、及時處理事故而選擇逃逸,會令被損害的生命、財產喪失最佳救助機會,最終形成更加嚴重的損害結果。所以,我國刑法加重對交通肇事中逃逸的處罰力度,以求減少逃逸造成的損害結果。我們在肯定上述立法價值取向的同時,也需注意,目前司法實務中出現一種對逃逸進行重複評價的現象,即在定罪、量刑兩個階段均考慮逃逸情節,從而達到定罪升格、量刑加重的雙重結果。這不僅違背了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更與刑法的原則和立法目的相左。

對逃逸的重複評價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我們從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入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述規則,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須同時具備以下幾點:1.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規定。2.該違反交管規定的行為引發了重大事故。3.該重大事故須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如果行為符合上述構成,即會被評價為交通肇事罪,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罰。

以上是一般情況下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法律後果。那麼,為什麼法條後半段又要提到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逃逸緻人死亡並對它們分別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條後半部分規則的屬性如何?是否屬於新的犯罪構成?

實際上,法條後半部分的規則,應當視為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規定,也就是說在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之外,肇事者還做出了逃逸的行為,或者出現了逃逸緻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是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具有逃逸情節的交通肇事行為將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罪兩個新的罪名。也就是說,逃逸這一情節作為一個新的犯罪構成要件,只能在定罪階段予以考量。依之判斷肇事行為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抑或是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罪。在量刑階段,只需要以罪名為依據,選擇對應的刑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還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後在對應的刑度內,依據法定的量刑依據,來確定具體的刑罰。

舉個例子

機動車駕駛員A闖紅燈,將行人學生B撞成重傷,後逃逸。經查明,事故發生地段是學校路段,當時正處在學生放學時段。首先,按照構成要件判斷,駕駛員A違反道交法、造成人員重傷、肇事後逃逸,構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罪,應當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據事發時特殊的場所和時間,駕駛員未盡到注意義務,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損害,屬於情節較為惡劣,可以酌情在3-7年有期徒刑的刑罰幅度內,處以相對較長時間的刑期。需注意,此時“逃逸”情節不在量刑依據之內,即我們不能單純因為肇事者存在逃逸行為,而直接判定他要受到較重、甚至七年的頂格刑期。綜上所述,應當明確“逃逸”屬於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的構成要件,應當在定罪階段予以考量,而避免在量刑階段重複考量,才能保障犯罪人的訴訟權利、實現立法價值、維護刑法尊嚴。

交通肇事罪的幾個問題研究——對“逃逸”的重複評價

作者:徐昕 江蘇天倪律師事務所·螞蟻刑辯團隊成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