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受精的孩子被放棄,是否有繼承權?

妻子通過人工受精順利懷孕後,丈夫被查出患有癌症,丈夫得知自己患有癌症後,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並立下遺囑將遺產贈與父母,而妻子堅持生下了孩子。丈夫去世後留下的遺產這個孩子有沒有權利繼承?

案情簡介

位於某小區的一套房屋是郭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妻子李某在婚後和丈夫一起與某醫院生殖遺產中心簽訂了人工受精協議書,後李某成功懷孕。沒想到天有不測風雲,在李某懷孕三個月時,丈夫郭某被查出患有癌症。郭某得知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郭某在去世前立下遺囑,聲明不要這個人工受精的孩子,並將該小區的房屋贈與父母。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訴稱這個人工受精的孩子是郭某的法定繼承人,對郭某的遺產應當繼承自己的份額。被告系郭某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均有退休工資。辯稱兒子在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遺產贈與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不存在血緣關係,郭某在得知自己患有癌症後和遺囑中均表示不要這個人工受精的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的繼承人。該套房屋經評估價值19.3萬元。

判決結果

法院一審判決:涉案的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其子33442.4元,該款由其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 共計108826.8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評價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覆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這個孩子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於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郭某死亡後,繼承開始。鑑於郭某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該房產已查明郭某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的遺產。郭某在遺囑中,將該房屋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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