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守約方能否主張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閱讀提示

本文梳理了逾期付款違約金認定的三個裁判規則:

(1)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主文案例、延伸閱讀案例1-案例7)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認定。(延伸閱讀案例8)

(3)買賣合同糾紛中買受人請求對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調減的,人民法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調整。(延伸閱讀案例9)

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案情簡介

一、2013年1月1日,元鑫礦業與明興發煤業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明興發煤業向元鑫礦業購買煤炭,款到發煤。2014年3月31日,經雙方核對賬目,明興發煤業尚欠元鑫礦業貨款12178355.40元。後明興發煤業向元鑫礦業支付貨款100萬元。

二、元鑫礦業向青海高院起訴,請求:明興發煤業向元鑫礦業支付貨款11178355.40元;明興發煤業向元鑫礦業支付利息2531327.67元;韻建明、趙桂萍承擔連帶責任。青海高院判決:明興發煤業向元鑫礦業支付貨款11178355.4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利息)。

三、明興發煤業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主張雙方買賣合同違約利息未作約定,請求改判明興發煤業不承擔利息損失。最高法院認定明興發煤業關於原審判決就其欠付貨款支付利息的認定不當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維持了原審上述判決。

裁判要點

明興發煤業應向元鑫礦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雖然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未對違約金作出約定。但合同約定款到發煤,至今明興發煤業尚欠貨款,已經構成違約,最終法院判令明興發煤業以欠付貨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利息。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買賣合同關係中,買受人應當及時按照約定的付款時間節點支付貨款,否則,即使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出賣人仍有權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二、出賣人可要求在買賣合同中事先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督促買受人及時付款,但違約金的標準不宜約定過高,否則買受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調減。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於原審判決判令明興發公司就欠付的貨款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爭議焦點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明興發煤業是否應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雖然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並未對違約金作出約定。但合同約定款到發煤,至今明興發煤業尚欠貨款,已經構成違約,原審法院判令明興發煤業以欠付貨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利息,並無不當。明興發煤業關於其不應支付利息以及原審判決認定利率標準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的起算點問題。

《煤炭買賣合同》第5條約定款到發煤,並約定結算週期當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3月31日,雙方經核對賬目,確認明興發煤業尚欠貨款12178355.40元。2014年10月23日,明興發煤業向元鑫礦業支付貨款100萬元。原審判決判令以12178355.40元為基數從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1178355.40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計付利息,並無不當。明興發煤業關於原審法院分別以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4日作為“逾期”的起算點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採信。

案件來源

太原市明興發煤業有限公司、韻建明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77號]

最高法院: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守約方能否主張違約金?

延伸閱讀

1

裁判規則一: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案例1-案例7)

案例1

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中鋁華中銅業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32號]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華中銅業公司每一筆還款與所轉讓的應收賬款無法一一對應,故本院酌定從最後一份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後滿三個月(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起,即從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計算利息。”

案例2

貴州華瑞鼎興能源有限公司、貴州織金龍成礦山設備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8號]認為,“關於原判決判令華瑞鼎興公司向龍成貿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二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之規定,判令華瑞鼎興公司自本案一審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向龍成貿易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確的。華瑞鼎興公司的該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

海峽金岸集團有限公司、衡陽金都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6號]認為,“關於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是否過高問題。本院認為,原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判決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並無不當。海峽金岸公司申請再審雖主張逾期付款損失認定過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佐證,故亦不能成立。”

案例4

楊廣伍、崔明輝船舶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43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一、二審法院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按同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為標準調整並酌定涉案違約金數額並無不當。楊廣伍主張一、二審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案例5

湖南三同經貿有限公司與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0號]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中鐵隧道公司與三同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和《還款協議》對800萬元墊資款的支付約定了付款期限,但對中鐵隧道公司延期支付沒有約定違約金,案涉《補充協議》僅約定800萬元墊資款以外的貨款需承擔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現三同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就欠款利息計算標準達成一致意見,更無證據證明800萬元墊資款不計息。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認定中鐵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並無不當。因此,三同公司關於800萬元亦應按照月利率15‰計算利息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6

和縣中誠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向山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70號]認為,“對於鎮淮安置小區7#、8#樓樁基混凝土欠款,因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遲延付款違約責任,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7#、8#樓樁基混凝土款20000元混凝土款的利息損失酌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亦無不當。”

案例7

寧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與青海黃河水電再生鋁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73號]認為,“雙方在採購協議中對於黃河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貨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及遲延付款應如何計算利息均未作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此,對於金和公司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應當予以支持。”

2

裁判規則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認定。(案例8)

案例8

青海一建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青海海宏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58號]認為,“一審判決在認定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是2012年8月12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根據《合同法》及參照《買賣合同解釋》《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以海宏公司欠付工程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逾期罰息利率上浮30%計算該部分違約金為7700627.95元[193017419.75元(已完工工程造價)-96699371.58元(已付工程款)×6.15%(同期銀行利率)×1.3(上浮30%)]。2.2014年2月25日簽訂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中,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違約金為合同總價的2%,由於案涉工程未實際完工,一審判決據此按照實際完工工程價款的2%計算違約金為177806.29元(8890314.38元×2%)。一審判決上述計算違約金的方式均無不當。”

3

裁判規則三:買賣合同糾紛中買受人請求對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調減的,人民法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調整。(案例9)

案例9

貴州鑫金源貿易有限公司、貴州建工樓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44號]認為,“二審法院認定,當事人約定的資金佔用費的性質是逾期付款違約金。按照申請人鑫金源公司主張的日千分之一點三和日千分之一點八的標準計算,其年利率過高。在建工樓宇公司申請調減,而鑫金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其損失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罰息利率來確定本案的違約金標準,並無不當。”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簡稱哈仲,英文簡稱HRBAC)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於1996年8月組建的哈爾濱地區唯一的常設民商事仲裁機構。

哈仲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國內外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包括買賣、贈與、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建設工程、運輸、技術、保管、倉儲、委託等合同糾紛。

您簽訂合同時需要在合同中籤署仲裁條款

標準仲裁條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補充仲裁協議示範文本:

雙方因 XX 合同產生糾紛,現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約定送達條款:

本合同簽訂人所填寫的地址信息,將作為通知、信件、法律文書等一切書面文件的送達地址。若按該地址送達的相關文件無人簽收或被拒絕簽收,則文件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停車位置示意圖:

最高法院: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守約方能否主張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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