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我們應該保護“見義勇為”的好人!

法律:我們應該保護“見義勇為”的好人!

見義勇為是中國傳統美德和精神指標,然而近年來出現的"扶人被訛"使見義勇為成為考驗國人良心的問題。

"扶不扶"問題體現出我國對見義勇為救助人權益保障的不徹底,此種不足尤其體現在民事權益保障方面。

"扶人被訛"現象產生的原因在於實踐中案件處理確認規則的不明確,法律規定的衝突和不完善以及缺乏對訛人者必要的懲處措施。

法律:我們應該保護“見義勇為”的好人!

為了減少"扶人被訛"的發生,通過構建完整的民事救濟體系和舉證規則制度來完善救助人的民事權益保障制度。

1.

扶人被訛"一詞是近年出現的新興詞彙。

2015 年 10 月 16 日,《人民日報》刊登"扶人被訛"的相關評論顯現出"扶人被訛"的高度社會關注。

扶不扶行為成為一個"高危行為",人人避而遠之。

這一現象值得社會思考,從 2006 年的"彭宇案"到2009 年的"許雲鶴案"再到 2014 年"三小孩扶老人反被誣陷索賠"的事件,在事實真相難以查清、無法確認救助人是否是侵權人的情況下,只要被扶老人提出賠償之訴,幾乎都獲得了賠償,即使老人確實是故意訛詐救助人。

值得思考的是,老人本應是社會保護的弱勢群體,當弱勢群體的摔倒老人不再處於弱勢,成為誣告陷害的行為人時,社會給予老人的是寬容、諒解。

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了無動於衷與視而不見,而當這種視而不見成為習慣時必然產生的是社會的悲劇。

見義勇為作為傳統美德,是值得弘揚和值得學習的,但是卻在社會主義發展的轉型期出現了變化。

當見義勇為這一倫理道德已經不能解決問題的時候,人們開始將解決的方法移向了法律規範。

由此又產生了一系列問題,為何扶不扶問題從舉手之勞的小事演變為人人避而遠之的事情;

在事實不清難以確定的情況下,為何受助人的賠償之訴會受到法院的支持;

救助人的賠償責任又從何而來,救助人的救助行為應當受到怎樣的保護。

2.

見義勇為救助人是否享有請求權是研究救助人權益保障的前提。

一般意義來說,見義勇為要求救助人行為的主動性。

若過於強調物質獎勵不利於社會良好風氣的形成。

但是應當認識到,見義勇為行為在發生條件上一般要求具有危險性和緊迫性,

在救助人願意主動承擔此種風險的時候不能因此否認其受有損害的請求權,否則將沒有人願意實施見義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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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救助人的民事請求權是應當存在的。

3.

"扶人被訛"現象的頻發是社會發展的悲哀,

有人說: "如果彭宇案教會我們不要隨意扶摔倒老人,安徽大學生案教會我們的是要遠離老人"。

面對這樣的說法更多的人是一笑置之,然而這恰恰反映出我國對於見義勇為救助人權益保護方面的漏洞。

一起起"扶人被訛"的案例中,法院判決常顯現出"莫須有"的姿態,即既然你沒有過錯,為何還要主動扶人,主動幫人墊付醫藥費。

基於這一理由,法院在判決時先入為主救助人的過錯責任,在事實確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仍勒令救助人承擔部分甚至全部醫療費用。

在 2009 年天津的許雲鶴案中,一審法官判決在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判決許雲鶴承擔了 108 606元的醫藥費。

法官在此案中依據無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常用於機動車交通事故中。但由於無過錯責任常伴隨其他保險,例如機動車領域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僱傭關係中有社會保險,將承擔風險的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這樣是保護了法律關係中的弱者一方。

2007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了: "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雖然確定了機動車主承擔責任的範圍,結束了長期存在的責任劃分比例混亂的局面,但是當難以確定事故責任或者因果關係很弱而類推適用此規則的時候,法官為穩定社會輿論,不得罪雙方當事人的態度濫用此原則,而這樣不利於社會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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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散落於各個部門法中。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以下簡稱《刑法》) 中對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做出規定,將見義勇為作為違法性的阻卻事由,排除一般情形下救助人的民事和刑事責任。

而在民事法律方面,一般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以下簡稱《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一百二十八條( 正當防衛) 、第一百二十九條( 緊急避險) 的規定作為見義勇為的民事立法保護。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救助人保護的情況下,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起到了重要作用。

​文章參考論文以及期刊如下:

趙潞老師 《我國見義勇為救助人民事權益保障制度的完善———從"扶人被訛"角度出發》,

秦慧民,申素平老師 《教育法學學科面向社會需要培養分類人才》

熊紹山老師 《我國見義勇為法律救濟機制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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