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 • 研討】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的認定

【二分 • 研討】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初,紅某某公司與被害人劉某某合作,由劉某某負責紅某某公司物聯網分會的業務。2013年3月,被害人劉某某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另註冊了智慧某某公司,並私下開展紅某某公司物聯網分會的業務。2014年年底,被害人劉某某離開了紅某某公司。 2015年4月,被告人韓某某(紅某某公司法人)、常某某(紅某某公司實際股東)等人發現被害人劉某某私刻紅某某公司物聯網分會的公章開展業務,經雙方協商,被害人劉某某同意賠償紅某某公司共計人民幣86.4772萬元,並於2016年4月給付完畢。

2016年7月,被告人韓某某、常某某以控告被害人劉某某私刻公章讓其坐牢、在行業內進行通告、短信恐嚇等手段相威脅,向被害人劉某某索要錢財。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劉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韓某某出具了人民幣173.5228萬元的欠條。後被告人韓某某、常某某多次聯繫尋找被害人劉某某索要錢款。2016年8月24日,韓某某、常某某到被害人劉某某家索要錢款,被害人報警。

訴訟過程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韓某某、常某某被提起公訴,2017年4月14日,法院判決被告人韓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與其前所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五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7年4月20日,韓某某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為,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系事出有因,行為人以威脅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錢款,究竟是普通的民事糾紛,還是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犯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害人實施違法行為在先,其私刻公章冒用被告人公司名義收取錢款,系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其行為導致了被告人公司的損失。在雙方協商下,雖然被害人已經對被告人進行了補償,但被告人之後採用威脅、要挾手段再提出新的數額較大補償要求,仍然只是債權債務關係,系民事糾紛。刑法具有謙抑性,不應該過多地干預這種經濟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雖然被害人實施違法行為在先,但經過雙方協商,被害人已經對被告人韓某某、常某某進行了超出損失範圍的補償。在事隔一年多之後,韓某某、常某某因在外欠款太多無法歸還,又通過威脅、要挾的方式,再次向被害人索要鉅額錢款,明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款的故意,其行為符合刑法上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構成敲詐勒索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當正當權利被侵害時,部分人考慮到維護權益的效率和成本,可能會選擇私力救濟的方式,其中有些人還可能會採取威脅、要挾等手段,更快捷更方便地達到自己的“維權目的”。這種具有敲詐勒索性質的維權形式,在實務中並不少見,並且不同地區不同的法官對於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可能有所不同。毫無疑問,我們既不能因為確實存在正當權利的行使,就一律認定此類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亦不能一概將存在一定威脅、要挾的維權行為均認定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類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的認定,可以從兩個主要方面來判定其性質。

第一步,先要區分所主張的權利是否在合理範圍以內。如果所受損害較小,但提出遠遠超過損害補償所需的索賠數額,則可初步判定索賠人不僅是想行使自己的正當權利,已經具有不正當的主觀目的。反之,如果索賠人所提出的賠償要求在社會一般人的認知中是正當的,則可認定為是在合理界限之內,亦可排除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則不成立敲詐勒索罪。

第二步,要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是否要行使權利,如何行使自己權利,屬於個人保護自己權利的範疇。但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權利的行使應當受到一定限制和制約。如果索賠人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去行使權利,即便權利本身具有正當性,其行為也可能同時還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需要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亦即刑罰處罰與是否具有正當權利沒有必然的聯繫。換而言之,正當權利是目的,達到正當權利途徑是手段,即便目的正當,也必須通過合法手段來達成,否則只要通過違法手段去行使正當權利造成了刑法上的危害結果,刑法也要給予相應的制裁。

概言之,如果提出遠遠超出正常範圍的索賠要求,則可認為具有了非法佔有目的,如果同時還在手段、方式上採取威脅、要挾等等方法,那麼行為人就侵犯了敲詐勒索罪所保護的財產法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應該以敲詐勒索罪來定罪處罰。

結合到本案事實及證據情況進行判斷,被害人劉某某雖然有錯在先,確實韓某某、常某某的行為具有行使正當權利的起因。但被害人已經對韓某某、常某某進行了超範圍補償,在事隔一年多之後,韓某某、常某某因被他人逼債,遂借用補償的名義,採用威脅、要挾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錢款,二被告均具有敲詐勒索的目的,已經構成敲詐勒索罪。

1、被害人先期已經對被告人進行了超範圍的補償

劉某某前期支付的86萬餘元的賠償款,是經過韓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H公司的負責人,主管財務等事項)的計算,已經對H公司進行了超出損失範圍的補償。

其一,賠償數額經過了專業的計算,已經是超範圍補償。H公司的財務主管王某某掌握公司總體的財務狀況,經過其計算、評估,索要了Z公司一年多的流水總額50多萬元,並讓劉某某退回了兩年的工資和社保,已經是超過了劉某某給H公司物聯網分會造成的損失。

其二,從雙方公司投入及虧損情況來看,已經是超範圍補償。可以從H公司投入H公司物聯網分會的資金數額、H公司的虧損情況、H公司與H公司物聯網分會的關係、造成H公司虧損的原因、劉某某公司私開Z公司的營業流水數額、劉某某因私刻H公司物聯網分會公章所收入的錢款數額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中,H公司投入H公司物聯網分會僅為12萬元,H公司虧損數額在2012年僅為5萬多元,且H公司的虧損還包括其他經營所導致並非全部由H公司物聯網分會經營所導致,劉某某冒用H公司物聯網分會僅收入了3萬元,且劉某某的Z公司在此期間經營的流水額僅為60餘萬元,綜合這些情況來看,劉某某前期給付的86萬餘元,已經是超出損害範圍的補償。

2、被告人再次索要的170多萬元超出了正當權利行駛的範圍

劉某某已經按雙方約定在2016年5月之前,將全部86萬餘元賠償款給付了韓某某這一方,進行了超額補償。而事隔了一年多之後,韓某某、常某某又藉口還需要補償,再次向劉某某索要170多萬,索要的錢款大大超出了其正當權利行使的範圍,二人不是基於要求補償的心理,而是典型的以正當權利行使為藉口而行敲詐勒索之實。

3、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錢款的目的,具有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

一是,如前所述,韓某某和常某某向劉某某索要170多萬完全沒有正當依據,遠遠超出了正當權利行使的範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韓某某自己亦供認是因為被別人逼債走投無路,才向劉某某索要錢款。三是,從錢款去向看,劉某某補償H公司物聯網分會的86萬餘元錢款,韓某某全部用於歸還個人欠款,進一步印證其索要錢款的目的不是為了補償H公司物聯網分會的損失,而是為了個人還債所找藉口。

4、被告人為了索要錢款,威脅、要挾被害人

韓某某、常某某為了迫使被害人交付錢款,採取製作具有惡害內容的業內通告,並將蓋了章的通告照片發送給被害人,並用微信告知被害人如果不給錢,就將通告散發在業內,讓被害人無法再繼續正常經營業務。同時,被告人還帶領多名男子到被害人所在公司堵截被害人索要錢款,案發之日,也是韓某某、常某某多人在傍晚到了被害人家中,直到第二天凌晨被警察抓獲。韓某某、常某某實施了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行為來向被害人索要錢款。

綜合韓某某、常某某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二人採用威脅、要挾方式向劉某某索要170多萬元,並非為了補償劉某某給H公司物聯網分會所造成的損失,並非正當權利的行使,而是在劉某某已經對H公司物聯網分會進行了超額補償後,為償還個人其他債務而對劉某某進行敲詐勒索。韓某某、常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劉某某錢款的目的,具有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構成敲詐勒索罪。

處理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韓某某、常某某構成敲詐勒索罪。

對於事出有因型超額索要賠償行為的認定,既要注重公民正當權利的保護,也要從刑法上否定用違法手段和路徑來行使所謂的正當權利。我們不能以目的來證明手段的正當,否則就等於允許行為人為實現其正當目的而不惜採取一切手段,甚至是違法犯罪手段,這將有悖於社會一般的倫理觀念。

(作者為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檢察部檢察官李瑞明,檢察官助理姚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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