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十大電商典型法律案例”出爐

年度“十大電商典型法律案例”出爐


隨著第19個“世界知識產權日”的來臨,對於維護知識產權的理性觀點開始迴歸主導地位,而一些以原創為主業、屢遭侵權的電商企業的維權大潮即將再起。同時,消費者關心的電商行業售假、專利侵權等“痛點”解決又得怎麼樣了?

大數據時代背景之下,用戶的個人信息保護卻也漏洞百出,以攜程用戶買機票後遭詐騙案為例,一邊是平臺內部人員管理機制不夠規範化從而導致用戶信息洩露,另一邊則是平臺本身憑藉自身有利的優勢以“強勢”的姿態使用用戶個人信息除此之外,據國內知名第三方網絡消費維權平臺“電子商務消費調解平臺”近年來受理的全國數十萬起電商投訴案件大數據表明,包括中國網絡遊戲服務網(5173)、噹噹網、國美在線、1號店、洋碼頭、小紅書、小米、窩窩團、大眾點評、百度糯米、攜程、去哪兒、支付寶、京東金融等電商平臺,均屢屢因用戶平臺信息洩露。洩露用戶數據被灰色產業鏈不法分子頻頻通過“撞庫”方式盜號,造成平臺上賬戶被盜,帶來巨大經濟損失,成為了網絡安全“重災區”。

對此,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平臺用戶信息洩露折射出廣大用戶的信息安全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根據《網絡安全法》規定,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網絡運營者不得洩露其收集的個人信息,並且其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的安全,否則,將受到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洩露或出售用戶信息的個人,還可能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其次,由於跨境海淘的特殊性行業從業者侵權、違法行為也時有發生,以淘寶店主代購逃稅300萬被判刑案、海外直郵淘寶商家賠償案為例,基於行業從業者對跨境商品標準、代購商品入境管理缺乏認識遭到嚴厲的處罰,但是實質上最終利益受損的還是大眾消費者,更加不利於行業之間的發展。

除此之外,“刷單”“刷好評、差評”“惡意投訴”問題也是一直被同行之間所詬病,長期以來沒有得到更好的解決方式,其中,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差評師“1元官司”案、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刷手”案、杭州首起電商惡意投訴案,行業間的不正當競爭嚴重危害市場競爭秩序。

01

案例一: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差評師“1元官司”案

【案例類型】信用評價

【所在領域】網絡零售

【案例簡介】

2018年11月8日,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差評師案在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庭審全程進行網絡直播——阿里巴巴以侵權為由,將三名利用惡意差評敲詐商家、已被刑事判決的差評師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賠償損失1元、合理支出2萬元,並在淘寶網主頁賠禮道歉。

2017年4月,杜某等3人共謀利用惡意差評在淘寶上敲詐商家。3人分工明確,杜某挑選店鋪和商品,然後將鏈接發給邱某。邱某購買收貨後,直接給差評,待商家聯繫她後,她就將杜某的聯繫方式推給商家。此後,杜某與商家討價還價,要求商家要麼“花錢消災”,要麼“我讓更多的人來給你差評”。邱某見有利可圖,便拉著弟媳張某一起做。落網前,3人敲詐勒索了多個商家,每筆獲利600至8800元不等,共計2萬餘元。

阿里巴巴安全部接到商家舉報後,協助警方偵破此案。同年11月,海門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杜某等3人緩刑,並處罰金。

但此事並未結束。杜某等3人受到刑罰後,淘寶公司以惡意評價涉嫌侵權為由,將3人訴至海門法院。這起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差評師案,於2018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

法庭上,淘寶公司辯稱,杜某等3人的行為不僅直接損害被敲詐的商家權益和淘寶對評價數據所享有的合法權益,更誤導了消費者,破壞了良好的電子商務營商環境。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認為:

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髮展,在網上購物時根據其他消費者的購物評價來進行決策已成為常態。因此,對商家來講,消費者的評價會直接影響其交易情況;而作為購物評價這一數據信息的收集者和保管者,該部分數據信息對電子商務平臺亦具有重大作用。電商平臺在長期經營活動中積累的有關銷量、評價等數據所構建的信用評價體系已成為其核心競爭力,大量虛假評價的存在會影響消費者對電子商務平臺的評價,進而影響其商業信譽以及在市場上的競爭力。

近年來,電商平臺對差評師的監管越來越嚴格,差評師的手段也在不斷升級。以往職業差評師承擔的責任包括因敲詐勒索行為而承擔的刑事責任,以及因侵權行為對商家造成損害而承擔的民事責任。由於敲詐勒索罪的起刑點為2000元人民幣,未達到上述金額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出於各種原因的考慮,在電子商務平臺將差評刪除後,很多商家也不願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其侵權責任。

數據權利作為新型民事權利,我國法律法規尚未對其屬性作出明確規定,對數據權利的保護存在缺位。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但上述列舉的民事權益中並未明確規定數據權利。

而本案的勝訴,明確了差評師在遭到刑事制裁後,電子商務平臺可以數據權利受到侵害為由向職業差評師進行民事追責,為電子商務平臺打擊職業差評師提供了路徑,有助於營造更加公平的交易環境。

02 案例二: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刷手”案

【案件類型】網絡刷單

【所在領域】網絡零售

【案例簡介】

2016年7月,淘寶網發現李某的多筆交易存在刷單行為,對其賬號作了限制登錄處理。不服氣的李某到法院起訴淘寶網,要求解封賬號並賠償損失。根據《淘寶服務協議》約定,用戶不得從事刷單等虛假交易行為,否則將構成違約。據此,淘寶網以李某違約為由提出反訴。在被淘寶網反訴後,李某主動撤回對淘寶的起訴。2018年,餘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交易訂單的快照、日誌等信息,李某在24筆訂單中支付款項後又收到賣家退回的貨款,其對此無合理解釋,遂支持了淘寶的訴求,判李某賠償淘寶損失1元。這是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訴“刷手”案,也是繼電商平臺對刷單組織者提起民事訴訟後,對“刷手”提起的民事訴訟。

【法律法規】《反不正當競爭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認為:

所謂“刷單”是指買賣家以虛假交易的形式增加產品的銷量,提高商品排名和信譽度,誤導其他購買者。以往對刷單行為的處理,主要是基於刷單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或非法經營來進行處罰。但對於惡意刷單行為人的行為,關注得並不多。

本案中,電商平臺以維護良好的平臺運營環境作為出發點,對於存在惡意刷單行為,但又不屬於不正當競爭或非法經營的普通用戶,以違反網絡服務合同對平臺造成損害為由,“精準狙擊”惡意刷單行為,得到了法院的積極肯定。這一新的網絡治理手段和司法實踐動向,拓寬了電商平臺對惡意刷單行為的治理途徑,非常值得關注。

03 案例三:攜程用戶買機票後遭詐騙案

【案件類型】用戶信息洩露

【所在領域】生活服務電商

【案例簡介】

申女士於2018年8月9日凌晨替同事購買機票,當天上午10點15分收到署名“東方航空”的手機短信,被告知航班取消,讓聯繫客服辦理改簽或退票。之後,申女士上當,在騙子的誘導下開通支付寶親密付功能和銀行卡的網銀功能,先後被轉走12萬元。事後,申女士將攜程和支付寶兩家公司一併訴至法院,要求兩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並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攜程公司對其內部員工授權進行訪問涉案訂單的人員範圍、訪問敏感信息的授權記錄、監控情況、操作記錄、內外部傳輸審批情況等均未提交證據舉證。法院審理中還發現,在大量機票退改簽短信詐騙案被媒體報道後,攜程公司對於訂單信息的保護反而從2014年的二級加密保護降低為2018年的一級不加密傳輸。在應用界面及短信確認內容中也沒有充分明顯地告知消費者對於航班信息詐騙的注意。

經過審理之後,朝陽法院認為攜程公司在信息安全管理的落實方面存在漏洞,未盡個人信息保管及防止洩露義務,具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判決攜程公司賠償申女士經濟損失5萬元並向其賠禮道歉。支付寶方面,法院認為支付寶軟件不存在漏洞,在親密付開通的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充分的告知義務。因此,法院沒有支持申女士關於支付寶的訴請。

【法律法規】《民法總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認為:

本案折射出廣大用戶的信息安全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根據《網絡安全法》規定,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網絡運營者不得洩露其收集的個人信息,並且其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的安全,否則,將受到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洩露或出售用戶信息的個人,還可能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然而,現實中,由於信息有在其他環節洩露的可能,用戶個人信息洩露維權之路困難重重。因此,“申女士購機票遭詐騙”一案的判決,將對今後的個人信息洩露的裁判標準起到積極影響。

04 案例四:共享充電寶“街電”與“來電”專利糾紛案

【案件類型】知識產權糾紛

【所在領域】共享經濟

【案例簡介】

2018年,來電曾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街電、永旺夢樂城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隨後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就來電提出的訴中禁令申請作出裁定,裁決街電公司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停止製造、使用涉嫌侵犯來電公司持有的“吸納式充電裝置”及“移動電源租用設備及充電夾緊裝置”專利權的相關產品;永旺夢樂城停止使用涉嫌侵權產品。

在本次案件中,來電曾起訴街電的賠償金額訴求為3600萬元,街電以公司還在虧損狀態為由,請求法院將賠償金額降低,最終法院將賠償金額降低至3000萬元。

判決書表示,“目前共享充電寶行業中的企業大多處於搶佔市場份額的階段,前期投入資金大都用於企業的擴大再生產,故在某一時間點上可能會處於虧損狀態,這種現象是資本投資機遇長線利益所致,不適用於專利侵權獲益。”

根據判決結果,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來電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每案1500萬元,兩案合計3000萬元。同時,案件受理費共計25.96萬元,由來電承擔2.16萬元,街電承擔23.80萬元。

此前,相關糾紛在北京市高院已經進行判決。2018年11月,北京市高院簽署的判決書顯示,有關來電與街電的兩項專利審判,維持一審原判。北京市高院的審判結果為終審判決。根據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5月作出的民事判決結果顯示,街電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製造和三十日內停止使用涉案Anker設計12口產品;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街電向來電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兩起案件共200萬元。

【法律法規】《專利法》、《合同法》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方超強律師認為: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而且,是否構成權利侵權,僅根據涉嫌侵權是否全面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來判斷;主觀上是否有侵權故意並非專利侵權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在任何產品的設計開發和投入生產前,我們通常會建議企業先做專利審查與評估,查詢是否已有在先專利,一則避免重複研發出他人享有專利權的產品;二則避免對已經進入公知領域的現有技術做無謂的投入和研發;三則研究如何規避他人的在先專利。本案中,從善意的角度想,街電公司顯然沒有在大肆擴張業務時,就自身產品是否侵犯第三方專利權進行評估和審查。

侵犯專利權有多種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權(含停止銷售、使用;銷燬庫存;銷燬模具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其中賠償損失,又有三種計算方式;1.侵權獲利所得;2.被侵權方損失;3.法院在1-100萬人民幣法定賠償範圍內酌定。

對比同樣的原被告,在不同法院前後不同的判決金額,前者北京相關法院所判之案件,極有可能採用了法定賠償,故而酌定100萬;後者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判決中,極有可能原告提交了具體損失或者被告侵權獲利的證據,故而能判賠到3000萬的賠償金額。

法律並沒有對專利侵權案件的賠償金額設定上限標準,簡而言之,侵權規模越大,侵權時間越長,侵權獲利或損害越多,其判賠金額會只上不下。因此,在互聯網創業風口上的行業和企業,尤其需要注意專利侵權的風險。否則,海量資本堆積出來的市場份額,只會是高額賠償和損失的鐵證。

05 案例五:淘寶店主代購逃稅300萬被判刑案

【案件類型】海外代購走私

【所在領域】跨境電商

【相關鏈接】http://www.100ec.cn/detail--6479827.html

【案例簡介】

2013年,被告人遊燕,她在淘寶開了一家名為“TSHOW進口女裝店”的網店。這家網店售賣進口的高檔服裝,貨源主要來自香港。經統計,被告人遊燕在香港刷卡購買並走私進境的服飾金額總計人民幣11400558.93元,經核定,上述服飾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3005187.33元。

2018年7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人遊燕走私進境的服飾金額共計1140餘萬元,偷逃稅額共計300餘萬元。法院判決遊燕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刑10年,並處罰金550萬。

廣東高院終審認為,遊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走私普通貨物進境後在國內銷售牟利,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遊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維持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遊燕的定罪量刑部分。需注意的是,遊燕不僅逃稅,更涉及走私。本案中,遊燕走私價值1140餘萬元的服飾,偷逃應繳稅額300餘萬元。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海關法》、《電子商務法》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旻律師認為:

個人代購與走私的區別在於有無偷逃關稅,從海外購買回國的物品如果在免稅額度之上的,需要向海關申報,並補足稅款。偽報商品性質、低報商品價值以及入境不申報的行為均屬於走私違法行為,而如果偷逃應繳稅款在10萬元以上,或者1年內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將構成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貨物罪不僅侵犯了國家的稅收制度,還侵犯了海關監管秩序和貿易公平。因此,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偷稅應繳稅額而非被告人違法所得作為判處標準,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據此,10年已經是最低的量刑。新《電子商務法》實施以後將會對個人代購產生巨大影響,從事海外代購交易的,必須先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後才能對外經營。

此外,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億達律師事務所董毅智律師認為:

我們首先明確,代購是指在境外購買商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行為。走私行為在《海關法》第八十二條定義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那麼,代購是不是走私行為?可以這麼問,代購是不是買了進口貨物?進口貨物是不是應該交關稅?那交了嗎?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走私普通物品罪做了認定以及處罰規定,《海關法》中走私行為與走私罪之間的界線,在於情節嚴重性,即次數與金額大小。也就是說,代購行為屬於走私行為,而與走私罪之間有情節考量的因素,從來不是法外之地。

案件出來後會引起紛爭其實是在意料之內的,原因有三。一是消費者尋求代購的一部分原因部分就是國內稅收導致同樣貨物價格居高,代購業發展起來之後,其實消費者以及代購者形成了觀念上的小群體,一起為逃避關稅而“祈禱”,這就把交稅和消費者放在了近乎對立面的位置;二是長期以來,監管層並未對電商平臺採取這樣的舉措,先前主要還是在海關層面作出處罰,補繳稅款、行政處罰,對於電商平臺卻是沒有過的,這也是未來將越來越嚴格的信號;三是其他稅收事件引發的討論、比較

06 案例六:快遞員起訴“閃送”索賠案

【案件類型】合同糾紛

【所在領域】物流快遞

【案例簡介】

2018年9月3日,陳先生騎車給同城必應公司客戶送貨的過程中,與逆行的三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陳先生在事故中受傷,肇事三輪摩托車逃逸,至今沒有找到。當天,陳先生到醫院治療,門診診斷為:“手部開放性損傷伴骨折(左手小指)”,要求住院治療,住院診斷為:“1、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中節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環指近節指骨基底部撕脫性骨折;4、左手環指開放性損傷;5、高血壓病。”陳先生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5403.06元,其被撞壞的車輛被交警拖到事故車停車場存放,花費拖車費300元。

2018年10月18日,陳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同城必應公司之間自2016年6月16日起存在勞動關係。2018年12月25日,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以雙方系業務服務費用分成為由,認定雙方未完全建立勞動關係,駁回了陳先生的仲裁請求。

原告陳先生認為,其受同城必應公司僱傭,以同城必應公司員工的身份為客戶運送貨物,同城必應公司收取服務費後,按照該筆服務費的80%給原告支付勞動報酬,陳先生在為同城必應公司運送貨物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同城必應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所有損失。另外,同城必應公司還收取了陳先生運送貨物工作中的人身意外保險費每單0.3元,陳先生在運送貨物過程中出現人身意外事故,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同城必應公司也應當賠償陳先生因為該人身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損失。

目前,本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法律法規】《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保險法》、《合同法》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億達律師事務所董毅智律師認為:

目前,閃送平臺在全國200多個城市開展業務,註冊閃送員近50萬名。如果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意味著數量龐大的閃送員群體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將難以定性,閃送公司乃至整個互聯網平臺產業在未來將面臨嚴峻的法律挑戰。

“閃送”平臺的經營模式為通過大量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來獲取利潤,律師認為作為平臺運營公司,同城必應科技公司並非一家信息服務公司,而是從事貨物運輸業務經營的公司,閃送員提供貨物運輸服務。

該公司招聘閃送員時,對擔任閃送員的條件作出了要求。陳先生進行閃送按服務流程的具體要求提供服務,在任職平臺閃送員期間並未從事其他工作,閃送員報酬獲酬是其主要勞動收入,故雙方間屬於勞動關係。

之前也有相關案例法官認為閃送員為平臺公司工作中受傷,平臺公司僅提供商業保險,對閃送員的救濟顯然是不夠的。同城必應科技公司從閃送員提供的勞動中獲益,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及企業之社會責任。若允許其低成本地用工,則其必然缺乏防範用工風險的主動性,由此帶來的社會問題必然增多。互聯網企業不能因為採用了新技術手段與新經營方式,就不承擔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作為運用新技術手段經營的公司,平臺完全可運用信息技術優勢實現合法經營和管理。不能因為相關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絕向勞動者提供基本權利的救濟。

07 案例七:海外直郵淘寶商家賠償案

【案例類型】海外直郵

【所在領域】跨境電商

【案例簡介】

當事人陳某在日籍被告開設的淘寶網店購買“美國有機酵素海藻菌粉”14瓶,每瓶單價695元,共支付貨款9730元。收到實物後,陳某發現該產品中違法添加有靈芝等傳統中藥材,且雖名為進口食品,但未加貼我國海關進口檢驗檢疫標誌。陳某以該產品違反我國食品安全法為由起訴至上海鐵路運輸法院,要求東川退還全部貨款並承擔相當於貨款十倍的賠償金。

一審判決支持了陳某的全部訴請。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其長期從事有機酵素藻菌粉研究,涉案產品完全符合日本的食品安全標準,其產品在歐美等國亦有銷售,均被認為是有益人體健康和有助於提高免疫的健康食品。涉訴產品系其直接從日本國內郵寄給陳某,屬代購法律關係,不應適用中國的食品安全標準,更非不安全的食品,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陳某的全部訴請。

上海三中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在中國網絡購物平臺淘寶開設店鋪,售賣宣稱具有保健作用的食品,其身份實為食品經營者而非其自述的代購人;其獲利方式系直接來源於銷售所得而非代購。其既然在中國境內售賣食品,無論是實體店鋪直營還是網店銷售,都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

本案一審中被告沒有到庭,其在收到一審判決後表示出強烈的牴觸情緒。二審中,法官多次主動與被告及其代理律師溝通,釋法明理。一方面闡明我國關於食品安全的相關法律規定,在中國銷售進口食品必須接受海關檢驗檢疫部門的檢驗並貼上中文標籤;不能因為涉案食品在日本或歐美被認為是安全食品,就當然推定符合中國的食品安全標準。另一方面,二審法官還闡明瞭我國嚴格維護食品安全的決心和措施,對所有食品一視同仁,堅決打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在調解協議簽訂當天,被告通過代理律師主動提出在法官見證下當場支付10萬元賠償款。

【法律法規】《電子商務法》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北京德恆(深圳)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呂友臣律師認為:

這個案件是比較典型的如何區分和界定跨境電商範圍的問題。根據2018年底國務院各部委相關規定,對跨境電商的範圍界定是要求,電子商務企業在境外註冊,通過與海關係統對接的平臺進口,並實現三單比對的才納入跨境電商監管。納入跨境監管,也就意味這些商品按個人物品監管,且對一些特殊類的產品(如保健品)不需要做首次進口前的商品備案、不需要實施商品進口檢驗、不需要產品上有中文標籤。

但在本案中,被告是國內淘寶店的店主,通過郵包進境,未經過海關監管系統,並不符合海關等部門認可的跨境電商要求。故法院將其做為國內電商看待,不視同代購(準確地說是不視同為跨境電商),要求商家必須履行首次進口前備案、產品必須實施進境時檢驗、產品必須有中文說明書等。從這個角度來說法院認定是對的。

但需要更深層次的思考是,海關總署、商務部等部門限定的跨境電商固然是跨境電商的一種,但未納入該系統的跨境電商又如何界定呢?比如,未經過與海關係統對接的平臺進口的代購,是否需要履行進口前備案、進口時商檢、中文標籤等義務。具體到本案,產品通過郵包進境,未經過海關監管系統,但並不改原告做為消費者明知商品來自國外的事實。從商品屬性上來說,兩者並無本質差別。對商家需要承擔責任的邊界,值得思考。

08 案例八:淘寶與用戶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類型】網絡售假

【所在領域】網絡零售

【案例簡介】

袁志剛於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間,在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情況下,仍從杭州四季青服裝市場等地,低價購入假冒“耐克”、“阿迪達斯”註冊商標的服裝,並通過其經營的多家淘寶店鋪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00餘萬元。

2018年9月4日,淘寶公司以袁志剛惡意售假為由,訴至法院,主要訴求為: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二、判令被告在淘寶網網站顯著位置賠禮道歉,消除因被告的惡意售假行為對原告聲譽造成的影響。關於此兩項訴求,法院的最終判決為:一、被告袁志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損失50000元;二、被告袁志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淘寶網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

【法律法規】《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信本師事務所主任高興發律師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袁志剛是否構成對淘寶公司的侵權。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構成侵權的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實施了侵權行為、產生了對權益人的損害後果以及侵權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袁志剛註冊成為淘寶用戶時,已認可同意《淘寶服務協議》。該協議約定不發佈國家禁止銷售的或限制銷售的商品或服務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夠的許可),不發佈涉嫌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商品或服務信息等。

同時,淘寶網首頁公示的《淘寶規則》明確淘寶公司對出售假冒商品的行為視情節嚴重程度採取扣分、支付寶賬戶強制措施、查封賬戶、關閉店鋪、店鋪監管等處罰措施。本案中,被告袁志剛在知曉前述《淘寶服務協議》及《淘寶規則》的前提下,依然罔顧規則進行售假,存在主觀過錯。同時,該行為不僅損害了與商品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且降低了消費者對淘寶網的信賴和社會公眾對淘寶網的評價,對淘寶公司的商譽造成了損害,進而造成了淘寶公司的經營損失。故袁志剛在淘寶網上售假的行為,構成對淘寶公司的侵權行為。

09 案例九:杭州首起電商惡意投訴案

【案例類型】不正當競爭

【所在領域】網絡購物

【案例簡介】

一名自己賣山寨貨的賣家,竟然冒充該品牌的權利人,把同平臺上賣真貨的賣家全店商品下架。這起糾紛,也是自2018年1月1日電子商務法生效以來,杭州首起電商惡意投訴案件。

被告江某賠償原告王某經濟損失210萬元。事情還要從兩年前說起,王某經營的淘寶店售賣的是海外直郵的正品,可是沒想到,從2016年12月開始,就遭到了另一淘寶店主江某的惡意投訴。為了投訴成功,江某還偽造了相關注冊商標的權利證明等報告,聲稱自己就是該品牌的權利人,王某店鋪出售的衣服為假冒商品。平臺根據他反申訴提供的依據,對原告的平臺進行了降權的處分。

降權會影響店鋪的搜索排名,再加上部分商品被下架,受多方面因素影響,王某店鋪的月銷售額從800萬元降到每月僅三四百萬元。自己明明賣的是正品,卻被投訴,王某很不服氣,他發現江某曾對淘寶平臺上其他多名同品牌賣家也發起過投訴。在淘寶方面的協助下,王某發現,江某的店鋪竟然和自己賣的是同一品牌服飾,而且江某還因售賣假貨,被四川當地公安機關刑事立案。隨後,王某將江某起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查明,此案為一起惡意投訴案件。

【法律法規】《反不正當競爭法》《電子商務法》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方超強律師認為:

所謂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通過偽造品牌授權的方式打擊同一電商平臺內其他同業競爭者,使其自身獲得更多平臺內消費者流量,以此來攫取不正當競爭優勢的行為,是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不正當競爭行為承擔賠償的機制與專利侵權類似,也有1.侵權獲利所得;2.被侵權方損失;3.法定賠償等三種計算方式,差別在於法定賠償金額上線為300萬人民幣,高於《專利法》規定的100萬人民幣。

本案中並未涉及,但由本案引伸出的另一個問題,也需要給予相當的關注——即電商平臺在類似案件中的責任問題。

今年是《電子商務法》實施的元年,也是電商企業合規的元年。《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設定了電商平臺在接到知識產權權利人侵權通知後的應對流程。有相當部分的觀點認為,電商平臺承擔通知刪除義務就無須承擔額外的責任。其實不然,該條法規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在通知平臺時提交初步的侵權證據。如果平臺在對初步侵權證據把握不嚴的情況下,草率地對被通知方進行了處罰;若事後證明通知是惡意的,通知者雖應當加倍賠償,但平臺也必然負有部分責任。

當然,電商平臺對於知識產權侵權通知的審核義務仍是形式審查為主,但平臺仍需在形式審查上完善平臺內投訴機制,一旦形式審查都出現疏漏,則受損害方追究平臺責任還是有法可依,有理可循的。

10 案例十:上海首例"套路貸"犯罪團伙組織人被判無期徒刑案

【案例類型】詐騙犯罪

【所在領域】電商金融

【案例簡介】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集中公開開庭宣判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黃某等11人、被告 人張某等14人“套路貸”系列詐騙案,以詐騙罪分別判處黃某、謝某、張某3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1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其餘22 名被告人分別判處二年三個月至十三年不等刑期。

據法院介紹,2015年初起,黃某、謝某及張某等人從事個人借貸業務,後通過註冊成立天甘公司和控制怡智公司,分設業務部、後勤部、網籤部、催債組等部門。

張某、黃某、謝某等人夥同其他多名被告人,以“無抵押貸款”等民間借貸為誘餌,以“違約金”、“行業操作慣例”等名義誘騙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金額的借條,並帶被害人至銀行轉賬,製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虛高借款金額的假象。

其後,該犯罪團伙再以各種藉口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與被害人簽訂空白房屋租賃合同,網籤被害人房產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語或身體威脅、恐嚇、上門騷擾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虛高金額還款,或帶至其他犯罪團伙平賬,或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等方式騙取被害人錢財。

被告人張某、黃某、謝某等人負責組織、管理和業務洽談,其餘被告人負責看房、走賬、網籤、討債及訴訟等。至案發,以被告人黃某、謝某等人為首的犯罪集團騙取33名被害人約1400萬元;以張某等人為首的犯罪集團騙取39名被害人共1800餘萬元。

【法律法規】《刑法》、《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關於本市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見》等

【律師點評】

對此,國內知名律師、《2018-2019年度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報告》聯合主編、網經社-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上海億達律師事務所董毅智律師認為:

去年,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四部門聯合下發通知,四部門下發的《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指出了“套路貸”的危害,並明確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多地公安機關開始嚴厲打擊“套路貸”,抓獲大量涉案人員。在浙江,僅杭州一地,就抓獲涉黑“套路貸”涉案人員300餘名;在山西,運城市公安局一次收網行動就打掉26家涉嫌“套路貸”的“車貸”“網貸”“信用貸”公司;在江蘇,南京、無錫公安相繼披露系列涉黑“套路貸”案,涉案金額從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

各地司法機關也出臺多個相關法律文件:

然而,套路貸卻依然屢禁不止,套路貸”在全國範圍內亂象頻現。“套路貸”以“低息”“無抵押”“快速辦”為誘餌,欺詐受害者簽署陰陽合同、空白合同,為其設置高昂的違約責任;採取先把借款轉給受害人再由其轉至犯罪分子所控賬戶等方式,虛構民事證據鏈;通過敲詐勒索、非法拘禁、電話轟炸等非法手段,強迫對方償還“債務”,濫用司法牟取非法暴利。受害者有的並未實際拿到借款或僅拿到小額款項,卻揹負了鉅額債務,終生難以償還;有的老人受“以房養老”套路貸欺詐,喪失了餘生最後的倚仗……“套路貸”社會危害性極大,已成為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嚴重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和司法權威公正的重大隱患風險。

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和案例我們可以看出“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

第一步,製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第二步,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製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便採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隨後,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緊接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惡意壘高借欺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最後便是危及到被害人的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係人索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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