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權益也該受到保護

據報道,2018年4月,李某在一家公司購買12盒枸杞,後發現產品已過期,遂依據《食品安全法》起訴,請求退款並給予十倍賠償。一審認為,李某可主張退換貨來挽回損失,且其人身或財產未受損害,不支持十倍賠償。官司打到榆林中院。

近日,榆林中院審理認為,證據顯示李某多次訴訟系職業打假人,職業打假的動機是自身牟利而非淨化市場,維持了一審判決。

顯然,兩審判決的理由都讓人生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三倍價款賠償,《食品安全法》更是規定可要求十倍賠償,為何兩次判決都拒絕了這一正當要求?

至於一審所說的未受損失就不支持十倍賠償,更是有違法律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這顯然不以受到損害為前提,而是指受到損害的,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要求三倍損失賠償或十倍價款賠償,未受損害的則可要求十倍價款賠償。一審以其未受損害為由不支持十倍價款賠償,顯系對該條文誤讀。

二審通過李某多次進行訴訟就認定他是職業打假人,對其索賠行為不予支持。但職業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需要,法院有何證據認定李某本次購買行為是出於職業打假,而非正常消費?

正如北京三中院在不久前一起判決中所指出的那樣,法律並未對購買動機作出限制,只要是依法進行了購買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就應對其權益進行保護,一樣的購買行為是不應有受法律保護和不受法律保護之分的。

更何況,職業打假針對的是面向廣大消費者的不法經營行為,排斥職業打假,也會使廣大消費者受害。

在北京三中院、青島中院等法院近來都認識到職業打假的有益性,紛紛對其表示支持時,榆林中院的此次判決引發爭議絕非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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