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被告的定義?

天天想著你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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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是所謂的“民告官”,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等行政主體,這是行政訴訟最顯著的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明確的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被告資格作出了具體規定,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可確立被告資格認定的一般規則。

1、直接起訴的案件中被告的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2、經複議的案件中被告的認定: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其中,“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3、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被告認定: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4、共同行政行為中被告的認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5、行政委託關係中被告的認定: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如果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6、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案件中被告的認定: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7、行政審批後被告的認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8、行政機關組建機構的案件中被告的認定: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以上是關於行政訴訟中如何確定適格被告的一般規則。當事人如果要提起行政訴訟,可以提前瞭解這些規則,避免後續變更被告而導致自己的訴訟成本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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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被告不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而是行政機關本身。

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行政複議維持,被告是原行政機關、複議機關共同為被告;

行政複議改變,被告是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不作為,被告可以死原行政機關,也可以是複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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