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類刑事犯罪辯護系列之一 概念、基本特徵

張毅: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刑辯律師

【前言】

“套路貸”類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套路貸犯罪”)作為近兩年重點關注且高發的犯罪行為,存在手段新穎、迷惑性、專業性強等特點,其中不乏知法懂法者的參與設計,通過多種行為的綜合運用,使得整個套路環環相扣,在沒有被發現及作為刑事案件處理之前,往往連民事法官也難以區分。隨著這類案件的高發而導致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終於引來國家的重拳打擊。筆者在辦理這類案件中發現,由於屬於新型案件,沒有統一權威的概念、基本特徵及規定,導致司法機關和辯護律師均對此種案件認識不足,致使在認定和辯護均存在偏差,司法機關出現一些沒有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重從快判處刑罰的問題;而辯護方面,也出現許多消極的辯護。

有鑑於此,筆者將自己的辦理此類案件中的心得與收集整理的資料彙總發出,限於篇幅,分為多篇發表,即“套路貸”犯罪的概念、基本特徵,各地關於“套路貸”犯罪的規定,“套路貸”犯罪涉及罪名的梳理,各地“套路貸”犯罪案件彙總等文章。

“套路貸”與“套路貸”犯罪不是一個概念,“套路貸”包含了“套路貸”犯罪

“套路貸”的形式多種多樣,有“無抵押貸”“校園貸”“車貸”“房貸”“裸貸”等表現形式,只要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不屬於刑事犯罪,既可以根據民事法律上否定其行為效力,也可以根據行政法律上對其進行處罰;而“套路貸”犯罪則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根據刑事法律對其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因此,本系列文章僅梳理“套路貸”犯罪的相關問題。

“套路貸”類刑事犯罪辯護系列之一 概念、基本特徵

【正文】

一、“套路貸”犯罪的出現

“套路貸”犯罪與高利貸具有密切的聯繫,甚至可以說是高利貸的變異,是在高利貸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2016年9月初,上海市公安部門曾出動兩百餘警力,在上海市多個區縣同步開展針對類似高利貸的集中打擊收網行動,集中搗毀以張某、黃某、朱某為首的三個犯罪團伙及抓獲上海虹民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姚某等三十餘名犯罪嫌疑人。

不管何種“套路貸”,都與高利貸一樣集中發生在經濟發達地區,其中“套路貸”犯罪一般主要目標是房產等高價值目標。上海作為金融經濟中心,經濟高度發達,需要較大金額借款且又能拿出房產做抵押的人群基數比較大,而且房價又高,是理想的“套路貸”犯罪地,因此該地司法機關也最先辦理“套路貸”犯罪,其次就是浙江這樣的經濟大省。

二、“套路貸”犯罪的基本特徵、概念

最早對“套路貸”進行基本特徵總結、法律定性的是上海市的司法機關。上海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總結此類案件的套路為“製造民間借貸假象—製造銀行流水痕跡—單方面肆意認定被害人違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

在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在發佈四起“套路貸”案例的同時,系統的總結了“套路貸”犯罪的五大基本特徵,也對“套路貸”與高利貸的區別進行了分析。此後,無論是目前規範“套路貸”類刑事犯罪效力最高的司法文件: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2018指導意見”),還是部分省市的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單獨或聯合出臺了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的指引,對“套路貸”犯罪基本特徵的表述均沿用上海司法機關的總結。

具體來說,出臺文件的各地司法機關均認為“套路貸”犯罪的基本特徵(表現形式)由以下五個環節相扣:

(一)製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等名義對外宣傳,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目誘騙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買賣委託書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各類合同,製造民間借貸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要求對前述合同辦理公證手續,為之後的虛假訴訟準備證據。

(二)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為了製造將全部借款交給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虛高借款”金額轉入被害人的銀行賬戶,製造與借款合同一致的銀行流水。實際上,被害人並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轉入銀行賬戶內的前述錢款。

(三)單方造成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設置各種違約條款、製造違約陷阱、刻意躲避還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還款,造成被害人違約。

(四)惡意壘高借款金額。在被害人無力償還“虛高借款”時,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虛高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更高額的“虛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借款金額。

(五)軟硬兼施,惡意討債。在被害人無力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暴力、脅迫、“軟暴力”、虛假訴訟等手段索取“債務”。

對於上述基本特徵,辯護律師應當牢牢記住,在辯護過程中,結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和在案證據進行對比,如果不符合或者不能證明符合上述特徵的,均應當堅決提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

“套路貸”本身並非法律用語,也沒有非常明晰的概念,因此“套路貸”犯罪就更沒有概念。結合上述的基本特徵,可以得出一個初步概念,即:

“套路貸”犯罪通常是指嫌疑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與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製造借貸假象,並以“違約金”、“保證金”等各種名目騙取被害人簽訂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合同條款,進而肆意認定被害人違約,侵吞被害人的財產的行為。

三、“套路貸”與高利貸行為的區別

目前規範高利貸行為的主要由《合同法》及司法解釋規範,行政法規方面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規範性文件,刑法上只有一個“高利轉貸罪”進行規制,但“套路貸”犯罪與該罪名無關。

從民事法律上來說,在不違反民事法律關於合同成立生效的條件下,高利貸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只是合同中關於高利貸和利息的預先扣除的條款無效,但不影響整體的合同效力。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利息,借款的利率不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即可。目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借款年利率24%以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部分為自然利息,依然不違法,而超過年利率36%的,民事上的法律後果為超過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高利貸行為雖然違法,但是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8日的“通報涉‘套路貸’犯罪案件審判情況新聞發佈會”中,提出“套路貸”刑事案件與高利貸存在以下區別:

第一,行為目的不同。“套路貸”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財產的藉口,所以“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之實。而高利貸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約定支付高額利息並返還本金,目的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虛增數額的名目不同。“套路貸”中虛增數額部分一般是以擔保或類似名目出現,高利貸中本金之外的數額往往以利息名義設定。(2)借款人對本金之外的數額主觀認識不同。“套路貸”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告知如正常還款,虛增數額不需歸還,故主觀上認為對虛增部分不必償還;高利貸的借款人對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償還在簽訂合同時即明知。(3)出借人對“違約”的態度不同。“套路貸”中的犯罪人員為了達到佔有虛增款項的目的,往往採取拒接電話、“失蹤”等方式,讓被害人在約定期限內無法還款,而不得不“違約”;高利貸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儘早還本付息。

第三,侵害客體不同。“套路貸”侵害客體多、社會危害大,從誘騙或者強迫被害人簽訂合同到暴力討債、虛假訴訟,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人身權,還危害公共秩序,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戰司法權威,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貸主要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後果不同。“套路貸”在本質上屬於違法犯罪行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護。而高利貸體現了雙方意思自治,借款行為本身及一定幅度內的利息是受法律保護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即高利貸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護,超過法定的高額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未完待續……)

二0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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