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法律、命令與秩序,一種從內部建立起來的平衡

哈耶克:法律、命令與秩序,一種從內部建立起來的平衡

秩序並非一種從外部強加給社會的壓力,而是一種從內部建立起來的平衡。

—— J.Ortegay Gasset

1

“每個個人的存在和活動,若要獲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領域,須確立某種看不見的界線(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線的確立又須依憑某種規則,這種規則便是法律”。這是19世紀的一位大法學家所提出的基本的自由的法律觀(the basic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liberty);他即是馮。薩維尼(F.von Savigny)。

然而自此以後,這種視法律為自由之基礎的法律觀,卻在很大程度上被人們遺忘了。本章的主要目的便在於恢復這一法律觀,並使之得到更為精準的闡述;我們之所以要做此一努力,其原因是法治下的自由理想(the ideal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正是以這樣法律觀為基礎的)而且也正是這樣一種法律觀,才使得人們將法律稱為“自由的科學”(the science of liberty)有了可能。

人的社會生活,甚或社會動物的群體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為個體依照某些規則行事。隨著智識的增長,這些規則從無意識的習慣(unconscious habits)漸漸發展成為清楚明確的陳述,同時又漸漸發展成更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陳述。不無遺憾的是,我們對各種法律制度(the institutions of law)的熟悉,卻使我們對抽象規則(abstract rules)界分個人領域的方法所具有的精微複雜之奧秘視而不見。如果這種方法是精心思慮設計的產物,那我們完全可以說,它當之無愧地應歸入人類最偉大的發明之列。但是,它就如同社會生活賴以為基礎的語言、貨幣、或大多數習俗及慣例一樣,幾不可能是任何個人心智的發明所致。

這種根據規則界定個體領域的情形,甚至在動物世界中亦有發生。在動物界,也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秩序,以防止動物在覓食的過程中發生太多的爭鬥或彼此干擾的情況;這種秩序常常產生於下述事實,即個別動物在遠離其獸穴時,往往不願與其他動物爭鬥。

結果,當兩個動物在某個中間地帶相遇時,其中的一隻野獸通常會在沒有進行真正的力量角鬥之前就跑開。據此可見,屬於每個動物的領域並不是經由具體邊界的劃定來確定的,而是通過對一項規則的遵守來確定的;當然,這種規則並非為每隻野獸所明確知道,只是為其在行動中所遵循而已。這一例證表明,甚至這樣的無意識習慣也涉及到某種抽象的問題:例如這裡涉及到一個一般性條件,亦即一個動物遠離其洞穴的距離,決定了這隻動物遇到另一個動物時所可能做出的反應。如果我們力圖對那些使動物群居生活成為可能的較為真實的社會習慣加以界定,那麼我們就必須根據抽象規則(abstract rules)的方式對它們加以陳述。

這類抽象規則在行動中通常得到遵守的事實,並不意味著每個動物都明確知道它們;在這裡,“知道”是指動物能夠傳播或傳授這些規則。當個別動物以相同的方式對那些只具一些共同特徵的境況做出反應時,抽象就發生了。人類早在其能夠陳述這些規則之前,就已經能夠普遍地按這種意義上的抽象規則行事了。甚至當他們具有了有意識抽象(conscious abstraction)的能力的時候,他們有意識的思維和行動仍可能受著大量這類抽象規則(即那些他們雖說遵循但卻無力闡述的規則)的指導。一項規則在行動中得到普遍遵循的事實,因此也不意味著,它依舊不需要被發現或以文字加以闡釋。

2

這些被我們稱之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的抽象規則,其性質可以通過將其與具體而特定的命令(commands)進行比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們將“命令”一詞作最寬泛的解釋,那麼調整人的行動的一般性規則(the general rules)也確實可以被視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樣區別於對事實的陳述,從而屬於同樣的邏輯範疇。

但是,每個人都遵循的一般性規則,與命令本身並不相同,因為它未必預先設定存在著一個發佈此項規則的人。法律與命令的區別,還在於它所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這種一般性或抽象性在程度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從一些規定某人在此地此時做某一特定事情的命令,到另一些規定某人的任何所作所為在某種境況或與此類似的境況中都必須滿足某些要求的命令,不一而足。理想形態的法律(law in its ideal form),可以被認為是一種指向不確定的任何人的“一勞永逸”(once-and-for-all)的命令,它乃是對所有時空下的特定境況的抽象,並僅指涉那些可能發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時候的情況。

然而,雖說我們必須承認法律隨著其內容日漸具體而會漸漸混同於命令,但是在我看來,最好還是不要混淆法律與命令二者間的差異。

法律與命令這兩個概念間的重要差別還在於這樣一個事實:就應當採取何種特定行動的決定的淵源而言,從命令到法律的演化,實際上就是漸漸從命令或法律的頒發者向行動者的演化。理想形態的命令(the ideal type of command),都無一例外地對應當採取的行動做出了規定,從而使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沒有機會運用他們自己的知識或遵從他們自己的傾向。因此,根據這類命令所採取的行動,只服務於發佈該命令的人的目的。然而從另一方面來看,理想形態的法律,卻只提供額外的信息,供行動者在決策時加以考慮。

因此,一般性法律與具體命令間的最重要的區別就在於,指導一項特定行動的目標和知識,究竟是由權威者來把握,還是由該行動的實施者和權威者共同來把握。我們可以用一個原始部落的頭領或一個家庭的家長在調整其所轄領域之成員的活動時所可能採取的不同方式來說明這一點。從一種極端的情形來看,頭領或家長所憑靠的完全是具體的命令,而且他們的屬員除了根據這些命令行事以外,不得做任何其他事。如果該頭領在每種情形中都規定了其屬員的行動的每一個細節,那麼這些屬員就只是該頭領的工具。

他們不僅沒有任何機會運用他們自己的知識和判斷,而且所追求的目標以及所運用的知識也都只是該頭領的知識和目標而已。然而,在大多數情形中,如果該頭領只對某些時候應予採取的行動種類和應予實現的目的種類發佈一般性的命令(general instructions),並由不同的個人根據不同的情形(亦即根據他們的不同的知識)來填補這些一般性命令的具體細節,那麼我們可以說,這種情況反而能夠更好地服務於該頭領的目的。這種一般性命令業已構成了某種性質的規則,而根據這些規則採取的行動,一部分受著該頭領的知識的指導,另一部分則受著行動者本人的知識的指導。

在這裡,頭領將決定應當實現什麼目的、由誰來實現、在何時完成,甚或可能運用什麼手段來實現等問題,但是,實現這些目的的具體方式則由相關的責任人各自決定。因此。一個大家庭中的僕人或一個工廠的僱工,在很大程度上來講,其日常工作乃是執行一般性命令並且隨時使這種命令與特定情形相調適,而只是在偶然的情況下才接受具體的命令。

在上述情形中,所有活動指向的目的依舊是頭領的目的。然而,他也可以允許其群體成員在某些限定的條件下追求他們自己的目的。當然,這是以向每個成員分派或指定其用以實現目的的手段為前提的。對手段所做的這種配置,或可以下述方式表現出來,即對個人成員可能用以實現其自己的目的的特定物質財富或時間加以指定。這就要求對每個個人的權利一一加以規定,而這種規定只能通過頭領的具體命令加以改變。

或者說,每個個人的自由行動的領域,只可以根據先前就已制定並執行較長時間的一般性規則才能加以確定並修正,而且這類規則能夠使每個個人都有可能通過自己的行動(例如,與該群體的其他成員進行物物交易或者因有功而從頭領處贏得獎賞)來改變或型構他的行動領域,在該領域中,他能夠用自己的行動去實現他自己的目的。因此,根據規則對私人領域進行界定,能夠使那種類似於財產權的權利應運而生。

3

我們在習慣性規則(rules of custom)到現代意義上的法律的進化過程中,也能夠發現一個類似的從具體性和特殊性向日漸增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轉變。與一個培育個人自由的社會的法律相比較,一個初民社會的行為規則要相對具體得多。它們不僅限制個人自己能夠採取行動的範圍,而且還常常對他實現特定目的所必須採取的方式做出具體規定,或者對他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地點所必須做的事情做出具體規定。

在這些規定中,對諸如特定結果將產生於一特定程序的事實性知識(factual knowledge) 的表達,與對該程序應當在適當的條件下予以遵循的要求的表達,尚未做出明確的界分。

我們只須給出一個例證便可以說明這個問題:班圖(Bantu)人所遵循的規則規定,當他在其村落的十四個茅屋間行走時,必須沿著一條根據年齡、性別和地位而嚴格規定的路線行走;可見,這條規則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班圖人的選擇。儘管在這種情形中,他並不是服從另一人的意志而是在遵循某種非人格的習慣,但是他在行走時必須遵循這種習俗的要求,卻限制了他對方法的選擇,而且這種限制本身也遠遠超過了確保他人享有平等自由所必要的程度。

“習慣的強制力”(compulsion of custom),只有在做某一事情的習慣方式已不再是某個行動者所知道的唯一方式的時候,而且只有在該行動者能思考以其他方式去實現這個可欲的目標的時候,才會變成該行動者的一種障礙。在很大的程度上講,正是伴隨著個人智識的發展以及打破習慣上的行事方式的趨向,明確陳述或重新闡釋各種規則並且逐漸把對行動範圍的肯定性規定(positive prescriptions)轉變成基本上對行動範圍的否定性限制(negative confinement),才具有了必要性;而這種對行動範圍的否定性限制,則以某人的行動不侵犯他人所擁有的得到同樣承認的行動領域為標準。

從具體的習慣到法律的轉變過程,甚至要比從命令到法律的轉變過程,能夠更好他說明那種被我們稱之為真正的法律(true law)所具有的“抽象特性”(abstract character)的東西;當然,把真正的法律所具有的特性稱之為“抽象特性”並不貼切,實在是因為我們找不到一個更為恰當的術語而做的一種權宜性的選擇。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規則明確指出,在某些情形下,行動必須符合某些條件;而符合這些條件的行動,就可得到允許。

再者,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規則只提供了一種個人必須在其間行動的框架,而在這個框架中,所有的決定卻都是由行動者本人做出的。就某個人與其他個人的關係而言,禁止性規定(the prohibitions)基本上都具有一種否定的特性,除非這些禁止性規定所指向的那些人通過自己的行動而創設了肯定性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

得以產生的條件。這些禁止性規定是工具性的,它們是個人得以運用的手段,而且也為個人行動提供了部分基本依據;我們可以說,這些基本依據同行動者關於特定時空之情形的知識(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ime and place)一起,構成了該行動者進行決策的基礎。

由於法律所規定的只是個人行動所必須符合的部分條件,而且只要某些條件存在,這些法律便可以適用於非特定的任何人,而不論特定情形中的大多數事實為何,所以立法者不可能預見這些法律對於特定的人會產生什麼影響,也無力預見特定的人將把它們運用於實現什麼目的。

當我們說它們具有“工具性”時,我們乃意指個人在遵守這些法律的時候,實際上仍是在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具體的行動目的,由於始終具有特殊性,所以絕不應當在一般性規則中加以規定。例如,法律會規定禁止殺人,或者除非法律規定的條件在某時某地得以成立,否則法律會禁止殺人,但法律絕不會規定禁止殺某些特定的個人。

我們對這些規則的遵循,並不是服務於其他人的目的,而且嚴格來講,同樣也沒有理由認為我們是受制於其他人的意志。如果我運用他人制定的規則(一如我運用關於某項自然規律的知識那樣)以實現我自己的目的,如果這些制定規則的人士並不知道我的存在,不知道這些規則將適用於我的特定情形,也不知道這些規則對我的計劃所可能產生的影響,那麼我的行動就不能被視作對他們的意志的屈從。至少在威脅使用強制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各種境況中,法律只能改變我可資運用的手段,卻不能規定我所必須追求的目的。把我履行某項契約的行動說成是服從他人的意志,顯然是荒唐的,這是因為如果沒有“允諾必須遵守”這一公認的規則,我完全有可能不締結這項契約;或者當我承擔自己在完全知道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所採取的某項行動而導致的法律後果時,說我是在服從他人的意志,亦顯然是荒唐的。

個人知道某些規則將得到普遍適用,對於他來講具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作為這種知識的結果,不同的行動目的和行動方式,對於他來講,將獲得新的特性。在這種情況下,他會知道如何利用這種人為的因果關係(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去實現他所希望實現的各種目的。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對於個人行動的影響,與自然規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無論是他關於人造法律的知識還是關於自然規律的知識,都能夠使他預見到他的行動的後果,並且增進他制定計劃的信心。

他知道:在其住宅的屋頂上燒火,他的住宅就會被燒燬;他也知道:縱火燒燬鄰居的住宅,他就會被捕入監;可見,這兩種知識之間並沒有什麼差異。與自然規律相同,國家的法律對個人必須活動於其間的環境也規定了諸多確定的特徵;儘管這些法律扼殺了個人原本具有的一些選擇,但是一般來講,它們卻不會要求他只選擇其他人想讓他採取的某一具體行動。

4

法治下的自由觀念(the conception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乃是本書所關注的首要問題,它立基於下述論點,即當我們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時並不考慮對特定的人予以適用的問題的一般且抽象的規則)時,我們並不是在服從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們是自由的。正是由於立法者並不知道其制定的規則將適用於什麼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於適用這些規則的法官除了根據現行規則與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實做出其判決以外,別無其他選擇,所以我們可以說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 rule)。

由於法律規則是在並不考慮特定案件的狀況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決定是否以強制的手段去實施該規則,所以這種法律並不是專斷的。然而,法律若想不成為專斷,還需要滿足一項條件,即這種“法律”乃是指平等適用於人人的一般性規則。這種一般性(generality),很可能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亦即我們所稱之為的“抽象性”)的一個最為重要的方面。由於真正的法律不應當指涉任何特定者,所以它尤其不應當指向任何具體的個人或若干人。

政府的一切強制行動都必須限於對一般且抽象的規則的實施,這種制度極為重要,而且人們常常借用一位偉大的法律史學家的話來闡釋這一點,即“進步社會的運動,迄今為止,始終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運動”。身份的觀念,亦即每個個人根據指定在社會中佔據的地位的觀念,實際上是指這樣一種狀況,在這種狀況中,所適用的規則並不具有很高的一般性,而是指向特定的個人或群體,並賦予他們以特殊的權利和義務。

然而,對作為與身份相對的契約的強調,則略有些含混不清,甚至還有些誤導,因為它只是指出了法律提供給個人以型構其自身地位的諸項工具之一,儘管這是最為重要的工具。真正與身份之治(a reign of status)構成對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適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樣適用於人人的規則之治,當然,我們也可以稱其為“法治”(the rule of Leges,Leges乃拉丁語,原意指“法律”,與“特權”privileges相對

有關真正的法律規則必須具有一般性的要求,並不意味著,在有些情況下,一些特殊規則不能適用於不同階層的人,當然,其條件是這些特殊規則所指涉的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

有一些規則或許只能適用於女人,有一些規則或許只能適用於盲人,甚至一些規則或許只能適用於到了一定年齡的人。(在大多數這樣的情形中,有關規則甚至也沒有必要指明該規則所適用的那類人:例如被強姦或懷孕;此時,有關規則就毋需明確指明該規則適用於女人,因為只有女人才能被強姦或懷孕。)如果這樣的界分為該群體中的人和該群體外的人同時認為是有道理的,那麼這類界分就不是專斷的,也不會使某一群體中的人受制於其他人的意志。需要指出的是,這並不意味著這類界分的確立須得到一致的同意,而只是說個人的觀點不取決於該個人是屬於該群體還是不屬於該群體。

例如,只要某種界分得到了該群體內外的大多數人的贊同,那麼人們就有很充分的理由認為,這一界分將同時有益於該群體內外的人的目的。然而,如果只是該群體中的人贊同這種界分,那麼顯而易見,它就是特權;而如果只是該群體外的人贊同這種界分,那麼它就是歧視。當然,對一些人是特權者,對於其他人就始終是歧視。

5

我們毋需否認,甚至一般性的、抽象的且平等適用於所有人的規則,也可能會對自由構成嚴苛的限制。但是,如果我們對這種狀況進行認真的思考,我們便會發現這種狀況是極為罕見的。這種狀況之所以是極為罕見的,乃是因為我們有著一項重要的保障措施,即這些規則必須適用於那些制定規則的人和適用規則的人(這就是說,它們必須適用於被統治者,但同時也必須適用於政府),而且任何人都沒有權力賦予例外。如果所有被禁止者或被限制者都毫無例外地適用於所有的人(除非這種例外源出於另一項一般性規則),甚至當局除了擁有實施這種法律的權力以外也不享有任何其他特殊權力,那麼任何人合理希望做的事情就不太可能受到禁止。

的確,一個狂熱的宗教群體有可能將一些限制性規定強力加於其他人,雖說這些限制性規定是該宗教群體成員所樂意遵循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些限制性規定對於其他人來講,卻只是他們追求重要目的時的障礙,而不是其他。

我們需要強調的是,如果說宗教真的常常為那些被認為是壓制性的規則提供了理由或藉口(從而宗教信仰自由(religious freedom)被視為對自由極為重要),那麼同樣重要的是,宗教信仰亦似乎是普遍適用那些嚴格限制自由的一般性規則所賴以為基礎的僅有根據。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大多數這類在名義上強加於每個人的限制性規定,儘管令人討厭(例如,蘇格蘭式的禮拜日),但與那些只可能強加於某些人的規則相比較,其危害相對來講要小得多!值得我們重視的是,大多數對那些被我們視之為私人事務加以限制的規定(例如禁止奢侈浪費的法律規定),通常只被強加於某些指定的群體,或者一如在禁酒令的情形中那樣,這類限制性規定之所以是可行的,只是因為政府保留了賦予例外的權利。

我們還應當牢記的是,就人們的行動與他人的關係而言,自由的意義僅意指他們的行動只受一般性規則的限制。既然任何行動都不可能不影響到他人的確受保障的領域,故不論是言論、出版,還是宗教,都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這就是說這些活動領域亦將受到一般性規則的限制。換言之,在所有上述領域中(一如下文所述,其中還將包括契約的領域),自由意味著,也只能意味著,我們的所作所為並不依賴於任何人或任何權威機構的批准,只能為同樣平等適用於人人的抽象規則所限制。

但是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如果真的是法律使我們獲得了自由,那麼這裡的法律只能是那種抽象且一般意義上的規則,或者是我們所指稱的“實質意義上的法律”(law in the material meaning);這裡需要強調指出的是,這種實質意義上的法律,乃是在法律規則的性質上而非在這些規則的淵源上與那種僅具形式意義的法律(law in the merely formal sense)相區別。

作為一種具體命令的“法律”,亦即那種僅因為它產生於立法當局就被稱之為“法律”的命令,實際上是一種重要的壓制性工具。將上述兩種法律概念混為一談,並將法治的信念丟失殆盡(法治在這裡是指,人們在制定並實施那種實質意義上的法律的時候,並不是在強制推行他們的意志),實是致使自由衰微的主要原因之一;對於這樣一種結果,我們可以說,法律理論和政治學說都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有關現代法律理論日益混淆上述兩種法律觀念的方式,我們將在後文進行討論。在這裡,我們僅舉一些極端的觀點以指出這兩種法律觀念的差異。美國首席大法官約翰。

馬歇爾(Chief Justice,John Marshall)在他的一句名言中表達了關於此一問題的經典觀念,“那種與法律的權力(the power of laws)相區別的司法的權力(judicial power),是根本不存在的。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無自己的意志可言”。與此一觀點相對者,最經常為人們所徵引的乃是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的觀點(他的觀點得到了所謂的進步黨人的最大的支持),即“一般性法律命題並不裁定具體案件”。

當下的一位政治科學家也表達了與此相同的立場,他指出,“法律並不能統治。只有人才能行使支配他人的權力。只強調法律的統治而不強調人的統治,結果勢必導致人統治人的事實被掩蓋”。

事實上,如果“統治”(to rule)意味著使人服從他人的意志,那麼在一個自由的社會中,政府就不具有這樣的統治權力。公民之所以為公民,正是因為他不能在這種意義上被統治,被命令來命令去,而不論他在為了實現自己的目的而選擇的工作中佔據著什麼位置,也不論依據法律他是否暫時是一個政府的官員。

然而,他卻可以在如下的意義上被統治:“統治”僅意味著一般性規則的實施,亦即不考慮特定的情形且須平等適用於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規則的實施。因為在這裡,亦即在這類規則適用於其中的絕大多數的案件中,並不要求人們根據自己的意志進行裁決;甚至當法院不得不就一般性規則如何被適用於某一特定案件的問題做出決定的時候,也是由人們所公認的整個規則體系所內含的意義來決定的,而不是由法院的意志來決定的。

6

法律之所以要確使每個個人都擁有一個他能夠決定自己行動的公知的領域,其目的乃在於使個人能夠充分地運用他的知識,尤其是他關於特定時空下的情形的具體知識,而這些知識往往是他所獨有的。法律告訴人們哪些事實是他們所可以依賴的,並據此擴展他們能夠預見其行動的後果的範圍。與此同時,法律也告訴人們哪些後果是他們在採取行動時所必須考慮的,或者什麼是他們為此要承擔的責任。這意味著,他被允許或被要求做的事情,只能依賴於他被認為是知道的情形或者他被認為是有能力辨識的情形。如果一些規則使某人自由決定的範圍取決於他所無力預見的間接後果,那麼這類規則就既不可能有效,也不可能使人們自由地進行決策。甚至在那些他被推定為可以預見到的後果當中,這些規則也會指出一些他必須考慮的後果,而同時允許他不顧及其他一些後果。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這類規則不僅會規定人們不得做任何有損於其他人的事情,而且亦將(或者應當)做出如此的規定,即它們在被適用於某種特定情形的時候,還會明確規定行動者所必須加以考慮的後果以及毋須加以考慮的後果。

如果說法律因此而有助於使個人能夠根據他自己的知識而採取有效的行動,而且為了實現這一目的法律也增加了個人的知識,那麼我們便可以說,只要人們根據這些規則行事,法律就表現為他們可以加以運用的知識(或過去經驗的結果)。事實上,個人根據共同的規則進行的合作,乃是基於知識的某種分工(a sort of division of knowledge),亦即個人自己的具體知識和法律提供的一般性知識之間的分工,前者是指合作者個人必須考慮他的特殊情形,後者則是指法律確使個人的行動符合於他們所在社會的某些一般的或恆久的特性。個人通過遵守規則而加以運用的包含在法律中的這些經驗,討論起來頗為困難,因為一般來講,這種經驗並不為他們所知,亦不為任何其他個人所知。

大多數這樣的規則,都不是經由主觀琢磨而發明出來的,而是通過漸進的試錯過程(a gradual process of trial and error)慢慢發展起來的,在這個過程中,正是無數代人的經驗才促使這些規則發展成當下這個狀況。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任何人都不知道,也不曾知道致使某一規則具有特定形式的所有原因和所有因素。據此,我們必須做出持續不懈的努力,以發現一項規則所具有的實際功用。如果我們不知道某一特定規則的存在理由這種情況還可以理解的話(這實在是司空見慣之事),那麼只要我們還試圖通過審慎思考的立法工作對其加以改進和完善,我們就必須努力去理解它具有哪些一般性功用或一般性目的。

因此,公民行事時所遵循的規則,既構成了整個社會對其環境的調適,亦構成了整個社會對其成員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徵的調適。這些規則有助於或者應當有助於個人制定出能夠有效實施的可行的行動計劃。這些規則之所以能夠沿續存在下來,只是因為在某類情形中,人們會就個人有權做什麼事情這樣的問題發生爭議或摩擦;這就是說,只有在規則明確規定每個人所擁有的權利的情況下,這些爭議或摩擦方能得到制止。在這裡,重要的是存在著某種為人所知的規則規範著這類情形,而這種規則的具體內容為何,可能並不大重要。

然而,現實生活中常常會發生這樣一種情況,即可能有許多規則都符合上述要求,但是它們符合這種要求的程度卻並不相同。例如,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究竟哪些權項應當被歸入我們所稱之為“產權”的這種權利束(that bundle of rights)之中(特別是在我們考慮地產問題的時候),哪些其他權利應當被歸入確獲保障的領域之中,而且什麼樣的契約是國家應予強制實施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就所有這類問題的解決而言,只有經驗能夠表明何者是最為適宜的安排。

對這種權利所做的任何特定界說,根本不存在什麼“自然的或天賦的”(natural)品格,例如羅馬人將財產權界定為一種隨意使用或濫用某物的權利,就此種界說而言,儘管人們經常反覆強調它,但事實上完全按此界定的權利去行事,卻是極不可行的。然而,所有較為發達的法律秩序的主要特徵,都極其相同,可以說只是對大衛。休謨(David Hume)所謂的“三項基本的自然法”所做的詳盡闡釋,這三項基本的自然法在休謨那裡是指“財物佔有的穩定(that of the stability of possession),根據同意的轉讓(of transference by consent),允諾的踐履(of the performance of promises)”。

然而,我們在這裡所關注的並不是這些規則的具體內容,而只是它們在自由社會中所應當具有的某些一般特性。由於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受這些規則調整的人會如何運用他們所制定的規則,所以立法者的目的只能是使這些規則在總體上或在絕大多數情形中對人們有助益。

但是,由於這些規則是通過它們所創造的預期而得以運作並起作用的,所以極為重要的是,它們必須得到始終一貫的適用,而不論它們被適用於某個特定情形時所導致的後果是否可欲。立法者之所以將其職能僅限於制定一般性規則而非下達具體命令,其原因乃是立法者對這些規則將被適用的特殊情形存在著必然的無知;因此,立法者所能做的就只是為那些必須制定特定行動計劃的人提供可資使用的某些確定的基本依據。但是,立法者在制定規則時只規定了行動者採取行動的一部分條件,所以就這些行動者行動的結果而言,立法者僅能夠提供某些機會和機遇,而絕非所謂的成功之保障。

針對一些唯理主義者所做的功利主義解釋,我們有必要強調指出,抽象的法律規則的實質在於,它們只可能在它們所適用的大多數情形中具有助益,而且事實上,它們乃是人類所習得的用以對付其所具有的必然的無知的諸多手段之一。誠然,證明任何特定法律規則是否具有正當性,所依據的一定是該規則所具有的功效(usefulness)——即使這種功效有可能無法通過理性的論證得到確證,但是它仍可以為人們所知,這是因為這一特定規則在實踐中能夠證明自己比其他手段更為適宜。

但是,一般而言,我們必須從整體上對規則進行證明,而不能以其在每一次適用中的功效為準。有一種功利主義的觀點認為,法律上的或道德上的每一糾紛或衝突都應當依照這樣一種方式加以裁定,亦即那種能夠被那些領悟此一裁定的所有後果的人視為最適宜的方式;但是這種觀點,實則是對任何規則之必要性的否定。“只有由全知全能的(omniscient)個人所組成的社會才能給每個人以那種根據一般的功效觀來權衡每項特定的行動的完全自由”。這樣一種“極端的”功利主義(extreme utilitarianism)定會導向荒謬;因此,只有那種被稱之為“有限的”功利主義(restricted utilitarianism)方與我們討論的問題相關。

然而,對尊重法律規則和道德規則最具損害的莫過於這樣一種觀點,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中遵守某項規則的有益效果能為人們認識的時候,該項規則才會具有約束力。

此種錯誤觀念的最為古老的形式,一直與下述格言常常被錯誤地引證相關,即“人民的福利應當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suprema lex esto)這一格言,常被人們誤引為“人民的福利就是最高的法律”。按照正確理解,此一格言乃意指法律的目的應當是人民的福利,亦即一般性規則應當被制定來服務於人民的福利,而絕不是指任何關於某個特定的社會目的的觀念,都可以為違反這類一般性規則提供合理根據。一個具體的目的,亦即欲求達致的一個具體結果,絕不可能成為一項法律。

7

自由之敵歷來將其論辯立基於這樣一種觀點,即人類事務中的秩序乃是以一些人應當頒發命令,另一些人應當服從命令為必要條件。大多數反對以一般性法律為基礎的自由秩序的觀點,之所以是錯誤的,乃是因為它們未能認識到這樣一個事實,即人類活動的有效合作,並不需要某個有權下達命令的人進行刻意的組織。經濟學理論諸多成就中的一項成就,便是解釋了市場是以什麼樣的方式促成個人自生自發的活動彼此相適應、相磨合的,當然,其條件乃是存在著人人都知道的對每個個人之控制領域的界定。

毋庸置疑,對個人彼此適應的機制的理解,構成了調整個人行動的一般性規則所應當納入的最為重要的一部分知識。

社會活動的有序性展現於如下的事實之中,即個人能夠執行一項一以貫之的行動計劃,然而,這種行動計劃之所以能夠得到執行,其原因是他幾乎在執行此一計劃的每一個階段上,都能夠預期其他的社會成員作出一定的貢獻。“在社會生活中,明顯存在著一種秩序、一貫性和恆長性。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貫性和恆長性的話,則任何人都不可能從事其事業,甚或不可能滿足其最為基本的需求”。如果我們希望個人根據那些在很大程度上只為他們本人所知而絕不可能為任何其他個人所完全知道的特殊環境來調適其行動,那麼這種有序性就不可能是統一指揮的結果。因此,所謂社會的秩序,在本質上便意味著個人的行動是由成功的預見所指導的,這亦即是說人們不僅可以有效地運用他們的知識,而且還能夠極有信心地預見到他們能從其他人那裡所獲得的合作。

這樣一種與環境相調適的秩序,顯然不可能通過集中指揮的方式得到建構,因為關於這種環境的知識乃是由眾多的個人分散掌握的。這種秩序只能產生於作為社會要素的個人間的相互調適以及他們對那些直接作用於他們的事件的回應的過程之中。這就是博蘭尼(M.Polanyi)所謂的自生自發形成的“多元中心秩序”(apolycentric order),他指出,“當社會的秩序是通過允許人們根據他們自發的意圖進行互動的方式——僅受制於平等一致適用於人人的法律——而實現的時候,我們便擁有了一種自生自發的社會秩序的系統。

我們據此可以說,這些個人的努力是通過他們發揮其個人的主動性而加以協調的,而且這種自發的協調又通過其對公益的助益性證明了這種自由的正當性。——這些個人的行動之所以被認為是自由的,乃是因為這些行動並不是由任何具體的命令所決定的,而不論這種命令是出自一上級還是出自一政府機構;這些個人行動所受制於的強力,乃是非人格的和一般性的”。

儘管那些較為熟悉人們安排物理事物的方式的人,常常會發現很難理解這種自生自發秩序的形成過程,但在許多情形中,我們還是必須依賴於個別因素間自生自發的調適以形成一種物理秩序。如果我們試圖憑靠我們自己的力量將每個個別的核子或原子置於與其他核子或原子相互關係中的恰當位置上,那麼我們就永不可能形成一結晶式的或複合式的有機混合體。

我們必須依賴於這樣一個事實,即在某些條件下,這些核子或原子會將自己排列進一個具有某些特徵的結構之中。讓這些自生自發的力量發生作用,在這些情形中可以說是我們達致所欲求結果的唯一手段,因此讓這種力量發生作用也就意味著,在創設這種秩序的過程中,有諸多方面實是我們控制力所不及者。換言之,我們不能既依賴這些力量,同時又欲圖確使特定原子將在由此產生的結構中佔據某個具體的位置。

同理,我們能夠為社會秩序的型構創造一些條件,但是我們卻無力為各種社會要素安排一確定的方式,以使它們在恰當的條件下有序地調適它們自己。從這個意義上講,立法者的任務並不是建立某種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創造一些條件,在這些條件下,一個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發地型構起來並得以不斷地重構。

實際上,促使這樣一種秩序的型構,並不以我們能夠預測個別原子的行為為條件——因為這類行為實依賴於那些它們發生於其間的並不為人所知的特殊境況。人們所能要求的只是其行為具有一定限度的常規性(regularity);而且我們所強制實施的制定法的目的也在於確保這種有限的常規性,因為正是這種常規性使秩序的型構具有了可能。

當這樣一種秩序的要素乃是有智識的人(我們希望他們在追求他們自己的目的的時候能夠儘可能成功地運用他們各自的能力)的時候,這種秩序得以型構的主要條件就是每個人都知道在他的環境中有哪些境況是其所能依憑的。為避免不可預見的干預,人們就必須採取一系列保護措施,儘管這被一些人認為是“資產階級社會”(bourgeois society)所具有的特質。但是我們需要強調指出的是,除非這裡的“資產階級社會”

是指個人在分工的條件下可以進行自由合作的社會,否則這樣一種觀點就會將這種避免不可預見的干預的必要保護措施侷限於為數甚少的社會安排上。這是因為這些必要的保護措施恰恰是個人自由的基本條件,而保障這一條件亦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所在。

以上文章皆摘選自《自由秩序原理》,哈耶克著,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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