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在欠款範圍內承擔責任,欠款範圍應由發包方舉證嗎?

作者:王道勇 律師 高工 造價師 浙江和義觀達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鄭州市長城房屋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洛陽茂林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5221號,審判長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簡介

發包方鄭州市長城房屋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南宏坤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人洛陽茂林建築勞務有限公司。

爭議焦點:發包人在欠款範圍內承擔責任,欠款範圍應由發包方舉證嗎?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長城公司申請再審稱,其已與宏坤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進行了最終決算,並已全部支付完畢。經審查,長城公司該項主張的證據主要為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的最終決算造價、付款清單,但該證據與2013年12月6日長城公司、宏坤公司簽訂的《解除合同退場協議》以及本案事實相矛盾。《解除合同退場協議》第四條約定,此次決算依照原合同條款只針對姚秋生、尤章偉管理的1#、2#、5#、6#樓基坑及3#、4#、7#、8#、9#、10#、11#樓進行,12#、13#、14#、15#、16#樓暫不進行決算;12#、13#、14#、15#、16#樓決算範圍:12#、13#樓工程主體五層以下部分,14#、15#、16#樓工程主體部分待宏坤公司最終確定法人後,書面通知長城公司後再另進行決算。該條約定表明,長城公司與宏坤公司的決算範圍暫不包括12#、13#、14#、15#、16#樓。而根據茂林公司與宏坤公司2010年6月2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茂林公司承建範圍包括12#、13#、14#、15#、16#;原審查明茂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亦包括15#、16#樓基礎及主體、基礎防水工程,對於12#、13#樓已完工程量,宏坤公司補償茂林公司16萬元;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機構所作《鑑定報告》亦載明茂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包括14#、15#、16#樓,12#、13#樓補償款16萬元。上述事實表明,茂林公司實際參與建設了12#、13#、14#、15#、16#樓工程,但長城公司在與宏坤公司解除合同時,並未就上述工程進行結算。同時,對於長城公司主張的結算問題,宏坤公司不認可該決算及數額,項目負責人王建中、姚秋生稱未參與決算,萬紅燦稱與長城公司進行了決算,但長城公司未付清款項。也就是說,對於案涉工程是否已結算問題,除長城公司單方主張之外,其他各相對方均不予認可。綜合以上情況,原審未採信長城公司主張的其已與宏坤公司完成工程結算的意見,並無不當。

關於已完工程量,《鑑定報告》載明建築面積為62598.10m2。關於單價,根據長城公司與宏坤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工程綜合包乾單價暫定950元/m2,長城公司雖主張該單價為暫定價格,不能以此為計價標準,但並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之後就結算單價形成了合意。因此,原審按照《鑑定報告》記載的建築面積與《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約定的單價,計算長城公司應支付宏坤公司的工程總價款為59468195元,並無不當。對於長城公司的已付款數額,原審認定有銀行主張憑證的為27520890元,另外16492317元沒有銀行轉賬憑證,不予認定。長城公司申請再審提供了15992317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並主張相差的50萬元為現金支付。但即便如長城公司所述其已支付16492317元的事實屬實,其仍欠付宏坤公司工程款15454988元(59468195-27520890-16492317),該數額遠遠大於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數額7582699.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長城公司應在欠付宏坤公司工程款的範圍內對茂林公司承擔責任。二審判決考慮長城公司欠付宏坤公司的數額大於宏坤公司欠付茂林公司的數額,故認定長城公司對宏坤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

四、啟示與總結

發包方負有舉證證明與承包方結算並付清工程款的舉證義務,如不能證明已經付清工程款,則很難免於承擔付款責任。但是也有判例將欠款範圍的舉證義務的分配給實際施工人的,從舉證能力講,對實際施工人極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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