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護、使用、驗收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以運用技防產品、構建技防系統為手段,結合運用相關科技手段,發現、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列入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運用技防產品以及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安防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者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區域技防系統的規劃建設、資金保障、資源整合、信息共享與綜合利用。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技防系統建設。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二章 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安裝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系統的重要部位;

(二)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場所;

(三)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貨幣押運車輛等;

(四)民用機場、車站、道路交通、軌道交通、物流園區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要物資倉庫和糧庫;

(六)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單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設施;

(八)旅店、商場、旅遊景區、文化娛樂場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九)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紀念館和展覽館等場所;

(十)學校、幼兒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公園、城市廣場、體育場館、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員較多的場所;

(十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居民住宅區的公共區域;

(十二)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相關場所或者部位。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

下列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禁止安裝具有音視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

(一)旅店業客房、娛樂場所包間;

(二)集體宿舍、公寓房間;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妝間、衛生間;

(四)金融、保險、證券機構內可能洩露客戶個人信息的區域;

(五)選舉箱、舉報箱、投票點等附近可能觀察到個人意願表達或者行為的區域;

(六)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報警網絡系統的建設。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聯網網絡。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保障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

第三章 技防系統的管理

第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過論證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技術專家進行方案論證。

技防系統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系統檢測;檢測通過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組織驗收。

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已發佈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技防系統工程的發包人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強對技防系統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設計、施工、維修和操作技防系統的人員應當經過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專業培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

(二)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範圍;

(三)洩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傳播、複製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五)偽造、變造、塗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有關證書;

(六)影響技防系統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因市政施工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技防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具有刑事偵查權和具有突發公共事件事故調查權的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可以查看、複製、使用技防系統採集的相關信息。查看、複製、使用採獲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出示單位證明和工作證件;

(三)向技防系統使用單位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獲取的信息只限於執行職務需要範圍,並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公民因人身、財產等權益受到損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統相關部分信息的,經技防系統使用單位同意,並登記查看人員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後可以查看。需要複製、調取相關信息的,應當經技防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具有音視頻採集功能技防系統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罰沒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據的;

(五)貪汙、挪用罰沒款物的;

(六)其他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佈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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