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齊某強姦、猥褻兒童案

(檢例第42號)

關鍵詞

強姦罪 猥褻兒童罪 情節惡劣 公共場所當眾

基本案情

被告人齊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縣某小學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齊某在擔任班主任期間,利用午休、晚自習及宿舍查寢等機會,在學校辦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處多次對被害女童A(10歲)、B(10歲)實施姦淫、猥褻,並以帶A女童外出看病為由,將其帶回家中強姦。齊某還在女生集體宿舍等地多次猥褻被害女童C(11歲)、D(11歲)、E(10歲),猥褻被害女童F(11歲)、G(11歲)各一次。

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陳述穩定自然,對於細節的描述符合正常記憶認知、表達能力,被告人辯解沒有證據支持,結合生活經驗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能夠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2.姦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規定的從嚴處罰情節,社會危害性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至四項規定的情形相當的,可以認定為該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3.行為人在教室、集體宿舍等場所實施猥褻行為,只要當時有多人在場,即使在場人員未實際看到,也應當認定犯罪行為是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

指控與證明犯罪

(一)提起公訴及原審判決情況

2013年4月14日,某市人民檢察院以齊某犯強姦罪、猥褻兒童罪對其提起公訴。5月9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9月23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齊某犯強姦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未上訴,判決生效後,報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核。

2013年12月24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2014年11月13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作出判決,認定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齊某不服提出上訴。

2016年1月20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齊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及再審改判情況

某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終審判決確有錯誤,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該案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2017年3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席法庭,辯護人出庭為原審被告人進行辯護。

法庭調查階段,針對原審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檢察員著重就齊某辯解與在案證據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有無其他證據或線索支持其辯解進行發問和舉證,重點核實以下問題:案發前齊某與被害人及其家長關係如何,是否到女生宿舍查寢,是否多次單獨將女生叫出教室,是否帶女生回家過夜。齊某當庭供述與被害人及其家長沒有矛盾,承認曾到女生宿舍查寢,為女生揉肚子,單獨將女生叫出教室問話,帶女生外出看病以及回家過夜。通過當庭訊問,進一步印證了被害人陳述細節的真實性、客觀性。

法庭辯論階段,檢察員發表出庭意見:

首先,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猥褻兒童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1.各被害人及其家長和齊某在案發前沒有矛盾。報案及時,無其他介入因素,可以排除誣告的可能。2.各被害人陳述內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有同學的證言予以印證。被害人對於細節的描述符合正常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如齊某實施性侵害的大致時間、地點、方式、次數等內容基本一致。因被害人年幼、報案及作證距案發時間較長等客觀情況,具體表達存在不盡一致之處,完全正常。3.各被害人陳述的基本事實得到本案其他證據印證,如齊某臥室勘驗筆錄、被害人辨認現場的筆錄、現場照片、被害人生理狀況診斷證明等。

其次,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情節惡劣,且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對此不予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1.齊某姦淫幼女“情節惡劣”。齊某利用教師身份,多次強姦二名幼女,犯罪時間跨度長。本案發生在校園內,對被害人及其家人傷害非常大,對其他學生造成了恐懼。齊某的行為具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條規定的多項“更要依法從嚴懲處”的情節,綜合評判應認定為“情節惡劣”,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2.本案中齊某的行為屬於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公共場所繫供社會上多數人從事工作、學習、文化、娛樂、體育、社交、參觀、旅遊和滿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築物、場所及其設施的總稱,具備由多數人進出、使用的特徵。基於對未成年人保護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3條明確將“校園”這種除師生外,其他人不能隨便進出的場所認定為公共場所。司法實踐中也已將教室這種相對封閉的場所認定為公共場所。本案中女生宿舍是20多人的集體宿舍,和教室一樣屬於校園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相對涉眾性、公開性,應當是公共場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3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認定為當眾猥褻。本案中齊某在熄燈後進入女生集體宿舍,當時就寢人數較多,床鋪之間沒有遮擋,其猥褻行為易被同寢他人所感知,符合上述規定“當眾”的要求。

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堅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理由是:一是認定犯罪的直接證據只有被害人陳述,齊某始終不認罪,其他證人證言均是傳來證據,沒有物證,證據鏈條不完整。二是被害人陳述前後有矛盾,不一致。且其中一個被害人在第一次陳述中只講到被猥褻,第二次又講到被強姦,前後有重大矛盾。

針對辯護意見,檢察員答辯:一是被害人陳述的一些細節,如強姦的地點、姿勢等,結合被害人年齡及認知能力,不親身經歷,難以編造。二是齊某性侵次數多、時間跨度長,被害人年齡小,前後陳述有些細節上的差異和模糊是正常的,恰恰符合被害人的記憶特徵。且被害人對基本事實和情節的描述是穩定的。有的被害人雖然在第一次詢問時沒有陳述被強姦,但在此後對沒有陳述的原因做了解釋,即當時學校老師在場,不敢講。這一理由符合孩子的心理。三是被害人同學證言雖然是傳來證據,但其是在犯罪發生之後即得知有關情況,因此證明力較強。四是齊某及其辯護人對其辯解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者線索的支持。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會議審議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並發表意見:一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書認定的齊某犯罪事實、情節符合客觀實際。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觀證據、直接證據少,被告人往往不認罪等特點。本案中,被害人家長與原審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發過程自然。被害人陳述及同學證言符合案發實際和兒童心理,證明力強。綜合全案證據看,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能夠認定原審被告人強姦、猥褻兒童的犯罪事實。二是原審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褻兒童的犯罪行為屬於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原審被告人猥褻兒童的犯罪行為應當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是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依法應當改判。

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指導意義

(一)準確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證據審查判斷標準

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證據的審查,要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按照有別於成年人的標準予以判斷。審查言詞證據,要結合全案情況予以分析。根據經驗和常識,未成年人的陳述合乎情理、邏輯,對細節的描述符合其認知和表達能力,且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被告人的辯解沒有證據支持,結合雙方關係不存在誣告可能的,應當採納未成年人的陳述。

(二)準確適用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條規定了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更要依法從嚴懲處”的七種情形。實踐中,姦淫幼女具有從嚴懲處情形,社會危害性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至四項相當的,可以認為屬於該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例如,該款第二項規定的“姦淫幼女多人”,一般是指姦淫幼女三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具備教師的特殊身份,姦淫二名幼女,且分別姦淫多次,其危害性並不低於姦淫幼女三人的行為,據此可以認定符合“情節惡劣”的規定。

(三)準確適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

刑法對“公共場所當眾”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從重處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3條規定了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可以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犯罪。適用這一規定,是否屬於“當眾”實施犯罪至為關鍵。對在規定列舉之外的場所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場所具有相對公開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場,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表明:學校中的教室、集體宿舍、公共廁所、集體洗澡間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在這些場所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23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條、第23條、第25條

駱某猥褻兒童案

(檢例第43號)

關鍵詞

猥褻兒童罪 網絡猥褻 犯罪既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駱某,男,1993年7月出生,無業。

2017年1月,被告人駱某使用化名,通過QQ軟件將13歲女童小羽加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學生後,駱某仍通過言語恐嚇,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絕並在QQ好友中將其刪除後,駱某又通過小羽的校友周某對其施加壓力,再次將小羽加為好友。同時駱某還虛構“李某”的身份,註冊另一QQ號並添加小羽為好友。之後,駱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對小羽進行威脅恐嚇,同時利用周某繼續施壓。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張,通過QQ軟件傳送給駱某觀看。後駱某又以在網絡上公佈小羽裸照相威脅,要求與其見面並在賓館開房,企圖實施猥褻行為。因小羽向公安機關報案,駱某在依約前往賓館途中被抓獲。

要旨

行為人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以誘騙、強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兒童拍攝裸體、敏感部位照片、視頻等供其觀看,嚴重侵害兒童人格尊嚴和心理健康的,構成猥褻兒童罪。

指控與證明犯罪

(一)提起、支持公訴和一審判決情況

2017年6月5日,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駱某犯猥褻兒童罪對其提起公訴。7月20日,該區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出示了指控犯罪的證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證明駱某對小羽實施了威脅恐嚇,強迫其自拍裸照的行為;QQ聊天記錄截圖、小羽自拍裸體照片、身份信息等,證明駱某明知小羽系兒童及強迫其拍攝裸照的事實等。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駱某為滿足性刺激,通過網絡對不滿14週歲的女童進行威脅恐嚇,強迫被害人按照要求的動作、姿勢拍攝裸照供其觀看,並以公佈裸照相威脅欲進一步實施猥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猥褻兒童罪對其定罪處罰。

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是認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週歲的證據不足。二是認定被告人利用小羽的校友周某對小羽施壓、威脅並獲取裸照的證據不足。三是被告人猥褻兒童的行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四是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針對辯護意見,公訴人答辯:一是被告人駱某供述在QQ聊天中已知小羽系初二學生,可能不滿14週歲,看過其生活照、小視頻,瞭解其身體發育狀況,通過周某瞭解過小羽的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駱某應當知道小羽系未滿14週歲的幼女。二是證人周某二次證言均證實其被迫幫助駱某威脅小羽,能夠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同時有相關聊天記錄等予以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駱某通過周某對小羽施壓、威脅的事實。三是被告人駱某前後實施兩類猥褻兒童的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1.駱某強迫小羽自拍裸照通過網絡傳輸供其觀看。該行為雖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但實質上已使兒童人格尊嚴和心理健康受到嚴重侵害。駱某已獲得裸照並觀看,應認定為犯罪既遂。2.駱某利用公開裸照威脅小羽,要求與其見面在賓館開房,並供述意欲實施猥褻行為。因小羽報案,該猥褻行為未及實施,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一審判決情況:法庭經審理,認定被告人駱某強迫被害女童拍攝裸照,並通過QQ軟件獲得裸照的行為不構成猥褻兒童罪。但被告人駱某以公開裸照相威脅,要求與被害女童見面,準備對其實施猥褻,因被害人報案未能得逞,該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系犯罪未遂。2017年8月14日,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駱某犯猥褻兒童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抗訴及終審判決情況

一審宣判後,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錯誤,並導致量刑偏輕。被告人駱某利用網絡強迫兒童拍攝裸照並觀看的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且犯罪形態為犯罪既遂。2017年8月18日,該院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某市人民檢察院經依法審查,支持某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

2017年11月15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本案。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抗訴。檢察員認為:1.關於本案的定性。一審判決認定駱某強迫被害人拍攝裸照並傳輸觀看的行為不是猥褻行為,系對猥褻兒童罪犯罪本質的錯誤理解。一審判決未從猥褻兒童罪侵害兒童人格尊嚴和心理健康的實質要件進行判斷,導致法律適用錯誤。2.關於本案的犯罪形態。駱某獲得並觀看了兒童裸照,猥褻行為已經實施終了,應認定為犯罪既遂。3.關於本案量刑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條的規定,採取脅迫手段猥褻兒童的,依法從嚴懲處。一審判決除法律適用錯誤外,還遺漏了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導致量刑偏輕。

原審被告人駱某的辯護人認為,駱某與被害人沒有身體接觸,該行為不構成猥褻兒童罪。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駱某以尋求性刺激為目的,通過網絡聊天對不滿14週歲的女童進行言語威脅,強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觀看,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對於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予以採納。2017年12月11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駱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指導意義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淫穢下流的手段猥褻不滿14週歲兒童的行為。刑法沒有對猥褻兒童的具體方式作出列舉,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和認定。實踐中,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猥褻兒童的行為,侵害了特定兒童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的,應當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

網絡環境下,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雖未直接與被害兒童進行身體接觸,但是通過QQ、微信等網絡軟件,以誘騙、強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兒童拍攝、傳送暴露身體的不雅照片、視頻,行為人通過畫面看到被害兒童裸體、敏感部位的,是對兒童人格尊嚴和心理健康的嚴重侵害,與實際接觸兒童身體的猥褻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

檢察機關辦理利用網絡對兒童實施猥褻行為的案件,要及時固定電子數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滿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網絡,採取誘騙、強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攝、傳送暴露身體的不雅照片、視頻供其觀看的事實。要準確把握猥褻兒童罪的本質特徵,全面收集客觀證據,證明行為人通過網絡不接觸被害兒童身體的猥褻行為,具有與直接接觸被害兒童身體的猥褻行為相同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7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條、第19條、第25條

於某虐待案

(檢例第44號)

關鍵詞

虐待罪 告訴能力 支持變更撫養權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於某,女,1986年5月出生,無業。

2016年9月以來,因父母離婚,父親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歲)一直與繼母於某共同生活。於某以小田學習及生活習慣有問題為由,長期、多次對其實施毆打。2017年11月21日,於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問題,用衣服撐、撓癢工具等對其實施毆打,致小田離家出走。小田被爺爺找回後,經鑑定,其頭部、四肢等多處軟組織挫傷,身體損傷程度達到輕微傷等級。

要旨

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無法行使告訴權利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的情形,應當按照公訴案件處理,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並可以依法提出適用禁止令的建議。

2.撫養人對未成年人未盡撫養義務,實施虐待或者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適宜繼續擔任撫養人的,檢察機關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7年11月22日,網絡披露11歲女童小田被繼母虐待的信息,引起輿論關注。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檢察部門的檢察人員得知信息後,會同公安機關和心理諮詢機構的人員對被害人小田進行詢問和心理疏導。通過調查發現,其繼母於某存在長期、多次毆打小田的行為,涉嫌虐待罪。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沒有向人民法院告訴的能力,也沒有近親屬代為告訴。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對於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偵查。11月24日,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次日,犯罪嫌疑人於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機關以於某涉嫌虐待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某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犯罪嫌疑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能夠相互印證,並得到其他家庭成員的證言證實,能夠證明於某長期、多次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致被害人輕微傷,屬於情節惡劣,其行為涉嫌構成虐待罪。

2018年5月16日,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於某犯虐待罪對其提起公訴。5月31日,該區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某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應當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於某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員,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於某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法定、酌定情節,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之間量刑。考慮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緩刑,公訴人向法庭提出應適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於某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最後陳述階段,於某表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並當庭認罪。

法庭經審理,認為公訴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當庭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於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禁止被告人於某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支持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本案中發現,2015年9月,小田的親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約定其隨父親生活。小田的父親丁某於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長期在外地工作,沒有能力親自撫養被害人。檢察人員徵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見,武某願意撫養小田。檢察人員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訴變更撫養權。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撫養權訴訟。法庭經過調解,裁定變更小田的撫養權,改由生母武某撫養,生父丁某給付撫養費至其獨立生活為止。

指導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沒有能力告訴,應按照公訴案件處理,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可能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議禁止其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員虐待的案件,結合犯罪情節,檢察機關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議的同時,有針對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禁止令的建議,禁止被告人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督促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認真改造。

夫妻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對未成年人實施虐待或者其他嚴重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不適宜繼續擔任撫養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2條、第26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9條、第17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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