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會計師今夜無眠!立信終審敗訴!財務造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判決書)


上市公司大智慧財務造假案,投資者怒將大智慧和立信告上法庭!

一審判決立信敗訴,立信需就投資者因大智慧財務造假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立信不服!提起上訴!認為自己只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事兒哥注:連帶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差之毫釐謬之千里,前者的話,投資者可以在未找大智慧要錢的情況下直接找立信賠償,立信不得拒絕!後者的話,僅在大智慧無力賠償的情況下,立信才就差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終審判決出爐:立信徹底敗訴!就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書

(2018)滬民終1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志宏,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會會,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執行事務合夥人:朱建弟。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迅雷,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敏,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建榮,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彙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明穩,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進,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項城市。

上列四名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許峰,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四名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郭立濤,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慧公司)、上訴人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以下簡稱立信所)因與被上訴人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初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閱卷、調查並詢問當事人後,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智慧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判決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初56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項,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依法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案涉“虛假陳述”的揭露日是上訴人公告《整改報告》之日,一審判決關於揭露日是大智慧公司公告《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之日的觀點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在揭露日之後交易受損,與上訴人之間沒有法定因果關係。二、本案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項下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一審判決關於本案符合《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的交易損失與上訴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觀點不正確。三、假設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揭露日,本案投資者由於系統風險等因素所導致的交易損失至少在59%以上,且該部分損失不屬於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範圍,一審判決僅酌情扣減30%不符合事實和法律。

立信所上訴請求:1、依法判決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初564號《民事判決書》第1-5項,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依法判決由被上訴人曹建榮等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的全部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不當。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大智慧公司存在六項違法事實,而僅認定立信所在出具相關審計報告中有四項內容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故立信所無需對大智慧公司的所有過錯承擔責任;立信所的行為系過失行為,即使應當擔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亦應承擔部分補充賠償責任。本案虛假陳述的揭露日當以法院已生效判決認定的2015年11月7日為準。被上訴人的損失與虛假陳述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即使存在因果關係,一審法院在計算損失中認可熔斷屬於市場風險,但沒有考慮2015年股市異常情況引發的市場風險。一審法院採取的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計算方法錯誤,在認定損失時,沒有考慮投資者自身因素對損失的影響。

被上訴人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共同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一、大智慧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發佈《整改報告》之日不能認定為虛假陳述揭露日。二、大智慧虛假陳述行為與被上訴人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三、本案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並不存在系統風險。四、上訴人立信所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大智慧公司、上訴人立信所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曹建榮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105,777.53元(以下幣種相同);2.判令立信所與大智慧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擔。

吳明穩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46,325.47元;2.判令立信所與大智慧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擔。

石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26,499.49元;2.判令立信所與大智慧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擔。

沈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93,085.8元;2.判令立信所與大智慧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擔。

鑑於一審判決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審法院判決:一、大智慧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曹建榮經濟損失66,276元;二、大智慧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明穩經濟損失人民幣32,370.71元;三、大智慧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石磊經濟損失88,436.52元;四、大智慧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進經濟損失65,049.51元;五、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的其餘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間,因證券市場去槓桿等多重因素影響,滬深股市發生大幅波動,出現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動性缺失等異常情況,導致上證綜指出現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內的絕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間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間前後最高點和最低點出現的時間和下跌的幅度與上證綜指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是否正確;2.案涉證券虛假陳述與投資者的交易損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3.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導致投資者損失的佔比是否正確。4.立信所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本案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是否正確。《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範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披露之日。虛假陳述被揭示的意義在於其對證券市場發出警示信號,提醒投資者重新判斷股票價值。因此,虛假陳述揭露的內容應與虛假陳述行為具有一致性,揭露的方式和範圍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揭示力度應足以引起市場內理性投資者的注意和警惕。

上訴人大智慧公司主張以其公告《整改報告》之日作為虛假陳述的揭露日。本院認為,該《整改報告》系針對上海證監局滬證監決[2015]4號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作出,而該監管措施的主要內容是大智慧公司在其2013年年報中未充分披露軟件收入確認的會計政策、客戶信息披露不準確、未披露公司募集資金存放和使用情況報告等。而本案所涉中國證監會(2016)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處罰內容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報中通過提前確認軟件銷售收入、將客戶購買理財產品等收款作為軟件銷售所得、利用框架協議、改變年終獎的計算期間、倒籤項目合作驗收確認書、提前確認收購其他公司的購買日等多種方式,虛增公司當年的收入和利潤。由此可見,上述大智慧公司公告的《整改報告》與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雖均系針對公司2013年年報作出,但兩者涉及的具體內容及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完全不同。大智慧公司主張以《整改報告》公告日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不符合揭露信息與虛假陳述行為內容一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對市場警示力度的要求,本院不予採信。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完全披露了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亦具有足夠的權威性和影響力,能夠起到對市場投資者的警示作用。上訴人大智慧公司的上訴理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證券虛假陳述與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的交易損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大智慧公司主張,其信息披露違規主要是將2014年才能確認的收入提前至2013年確認,故對於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而言,不具有交易損失上的因果關係。立信所也主張投資者的損失與虛假陳述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大智慧公司在2013年年報中的信息披露違規行為並非僅是將公司的收入、利潤、成本等在不同年度之間進行分配,還包括了將客戶打新股、購買理財產品等收款作為軟件產品銷售從而虛增收入的行為,以及將客戶可能退款的銷售收入、框架協議帶來的收入等當時尚不能確定的收入和利潤進行確認的行為。對於普通市場投資者而言,大智慧公司上述提前確認及虛增收入、利潤的行為,足以構成導致股票價格上漲的因素。對公司收入、利潤成本分配也可能存在影響投資者對公司股票價值的判斷。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揭露日之前購入係爭股票,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仍未賣出,符合《若干規定》中確定的索賠條件。一審法院認定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的交易損失與大智慧公司的證券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無不當。

3.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導致投資者損失的佔比是否正確。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證券虛假陳述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投資者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則應當認定該部分損失與證券虛假陳述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大智慧公司以當時證券市場中存在多種利空因素,相關指數大幅下跌為由,主張投資者損失多數系由市場風險因素造成。立信所主張原審法院對證券市場系統風險認定有誤。本院認為,本案中,滬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間發生大幅波動,出現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場流動性嚴重缺失等異常情況,對整個市場產生全面性、整體性重大影響,並非影響個別股票或者一類股票走勢,且這種風險極少發生,難以預期。對市場上幾乎所有投資者而言,都難以抗拒,故屬於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導致上證指數大幅下跌,同期,包括係爭股票在內的幾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實施熔斷機制,滬深股市再次出現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異常情況,也屬於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導致上證指數、軟件服務板塊指數又大幅下跌,包括係爭股票在內的幾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據此,足以認定係爭股票在此期間價格下跌,部分系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所導致,投資者的部分損失與上訴人的虛假陳述行為缺乏必要的關聯性,該部分損失不應屬於上訴人的賠償範圍。本案中,曹建榮、吳明穩、石磊、沈進在2015年6月前買入係爭股票,並持有至基準日後,同時經歷了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和2016年初熔斷導致的異常波動。在計算其損失時,對證券市場風險因素導致的部分損失應酌情予以扣除。考慮到證券價格是眾多市場因素的綜合體現,具體某一因素對證券價格產生何種程度的影響,目前尚難以通過科學可信的方法予以測定。對於如何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中計算市場系統風險因素,法律及司法解釋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就本案所涉大智慧股票而言,其在同一時期內與上證綜指的走勢雖存在一定的關聯度,但兩者之間並不完全匹配,無論是時間週期還是漲跌幅度均存在明顯的差異,這也是證券市場之共性使然,故上訴人大智慧、立信所主張的完全以大盤指數或者行業板塊的漲跌幅度來計算市場風險並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大盤指數漲跌幅度可以作為酌情判斷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參考因素。本案中,雖然上證指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間從最高點到最低點下跌幅度較大,但是最高點和最低點只是瞬間產生的價格,無論是大盤指數還是係爭的大智慧股票在最高點和最低點附近停留的時間均極為短暫,本案絕大部分投資者也並非是在指數最高點買入,在指數最低點賣出,且基準價是根據揭露日至基準日一段時期內的平均價確定,並非根據最低價確定。

本院根據當時市場具體情況,遵循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原則,酌情認定本案扣除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為30%。一審法院雖對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的認定欠妥,但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關於本案系統風險因素佔比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立信所認為一審法院採取的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計算方法錯誤,以及原審法院在認定損失時,沒有考慮投資者自身因素對損失的影響等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關於上訴人立信所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立信所主張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根據該規定,因其主觀系過失,故其承擔的應是補充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本院認為,眾所周知,在證券市場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計報告對於眾多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具有重大的、決定性的影響,會計師事務所在為上市公司出具會計報告時應當更為審慎、勤勉盡責,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國《證券法》明確規定了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若干規定》也規定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立信所作為專業證券服務機構,對於審計過程中發現的重大、異常情況,未按照其執業準則、規則,審慎、勤勉的執行充分適當的審計程序,對會計原則進行適當調整,導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確認收入、虛增銷售收入,虛增利潤等嚴重違法行為未被及時揭示,對於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事件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立信所未舉證證明其對此沒有過錯,依法應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立信所的行為也完全符合該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足以認定其按照執業準則、規則對於大智慧公司的違法行為應當知道,應認定其明知。立信所認為其主觀系過失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立信所應當就投資者的損失與大智慧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立信所的違法行為與大智慧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並非完全一一對應,但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內容,兩者的虛假陳述行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股價波動因素較為複雜,具體的虛假陳述行為對股價影響幅度難以量化,因此,很難判斷立信所沒有涉及的虛假陳述行為究竟對大智慧公司股價波動產生何種影響。故可將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的共同虛假陳述行為視為一個整體,對外統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間內部責任的分攤比例,不影響其對外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關於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間內部責任大小,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雙方可另行處理。上訴人立信所關於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全部連帶責任的主張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投行事兒哥(ID:touhang520)轉自:IPO在線 ;本文僅供交流學習 , 版權歸屬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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