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法院商事審判典型案例16~18

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16~18

福州法院商事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16

居間售賣瑕疵車輛情況下二手車交易中介商的賠償責任

——林建東訴福州好車居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唐董初芽等買賣及居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1. 因二手車買賣發生糾紛,案涉車輛雖設有抵押擔保,但抵押擔保法律關係與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兩者系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買受人基於買賣及居間合同關係提起訴訟,則對其訴請應依據買賣及居間合同關係進行審理,車輛有無抵押擔保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張權利。

2.二手車交易中介商雖未以自己名義從事案涉交易,但其係為案涉買賣合同的訂立提供媒介服務,其與車輛買受人之間形成居間合同關係,其居間售賣發生過泡水事故的瑕疵車輛,未盡忠實報告義務,損害了買受人利益,應向買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二手車交易中介商福州好車居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車居公司”) 工作人員郭曉凱以唐董初芽的名義與林建東簽訂一份《福州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該合同賣方為“唐董初芽”, 買方為“林建東”。合同約定: 車主唐董初芽將其豐田凱美瑞小型轎車轉讓給林建東,雙方確認交易車輛價款為128000元。同時,該合同第六條約定:“賣方保證車輛無重大事故, 無泡水……”。合同簽訂後,林建東依約支付了車輛價款並取得車輛。但後經核實,該車輛曾於2013年10月7日發生過泡水事故。林建東遂以好車居公司、唐董初芽及郭曉凱為被告訴請退還購車款128000元並請求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賠償購車款三倍金額384000 元。同時,林建東確認其因向工商銀行貸款84278元而將車輛抵押給銀行。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7)閩0111民初807號民事判決: 駁回林建東的訴訟請求。林建東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閩01民終595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7)閩0111民初807號民事判決;二、唐董初芽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林建東購車款108000元; 三、好車居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賠付林建東款項共計110483.1元;四、駁回林建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向上滑動)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雖然案涉車輛設有抵押擔保,但抵押擔保法律關係與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兩者系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林建東在本案中是基於買賣及居間合同關係訴請各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對其訴請應依據買賣及居間合同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況且,林建東在二審中亦提交了《結清證明》,證明其已還清案涉車輛的貸款,案涉車輛的抵押擔保已經解除,則林建東的訴請已無車輛抵押擔保的牽涉。故一審以林建東未提供證據證明抵押權人同意其處分抵押物或者抵押權已消滅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雖然訟爭合同的簽約雙方是“郭曉凱(代)”與“林建東”, 林建東據此主張其是向好車居公司購買車輛。但案涉合同列明的出賣方是唐董初芽而非好車居公司,林建東在簽約之時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表明其認可唐董初芽作為協議賣方的地位。且郭曉凱在其簽字之後亦加註“代” 字,也表明郭曉凱是作為代理人身份簽字,故案涉車輛的出賣方應認定為唐董初芽,林建東與唐董初芽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案涉車輛系泡水事故車輛,買受人依約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購車款並要求相關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涉交易的交易雙方是唐董初芽與林建東,唐董初芽確認其在案涉車輛交易中所得款項為108000元,其應將該款項全額退還林建東。因唐董初芽在將車輛交由他人寄賣之時已披露車輛發生過泡水事故,並未故意隱瞞,其在車輛交易過程中並無過錯,且交易價款剩餘款項亦不是由其收取,故唐董初芽不對交易價款剩餘款項承擔返還責任。

好車居公司並未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案涉交易,其係為林建東與唐董初芽之間買賣合同的訂立提供媒介服務,故好車居公司與林建東之間形成的是居間合同關係而非行紀合同關係。好車居公司作為專業的二手車交易中介商,在為林建東提供居間服務的過程中,負有向車輛買受人如實披露車輛信息的義務,但好車居公司並未如實將這車輛發生過泡水事故這一實質影響買受人作出是否購買決定的重大瑕疵情形告知林建東,導致林建東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購買決定,顯然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的規定,好車居公司應對林建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林建東訴請適用三倍賠償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倍賠償規則所規制的是經營者欺詐情形,好車居公司是作為居間人介入案涉交易,其在案涉交易中不屬於車輛買賣經營者的身份,故林建東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訴請三倍賠償,系錯誤理解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好車居公司對於案涉交易存在重大過錯,其賠償責任除補償林建東因本案糾紛所花費的各項費用之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本院採信林建東所述其為本案糾紛所花費的各項費用為181787元, 扣除應由出賣人唐董初芽退還的108000元及由好車居公司所承擔的一、二審訴訟費用17840元,好車居公司應退還及賠付林建東計55947元。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的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規定,本院綜合在案情況酌情判令好車居公司向林建東賠付總費用30%金額的款項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即181787元×30%=54536.1元。綜上,好車居公司總計應退還及賠付林建東的款項為110483.1元。

另,因案涉買賣合同已解除,則林建東再行佔用案涉車輛已無合法依據,故其應在收到上述賠付款項後即行將案涉車輛返還給唐董初芽,並協助將車輛產權恢復登記至唐董初芽或其指定的相關人員名下。

裁判意義

二手車交易市場的車輛良莠不齊、魚龍混雜。車輛買受人因缺乏專業知識,難以準確判斷車輛的真實車況。而少數二手車交易中介商卻利用買受人的此種市場弱勢,以假亂真,以次充好,故意隱瞞車況的真實信息,以致買受人常因車商的不實陳述買到“事故車” 或“泡水車” 等瑕疵車輛。本案裁判,旨在於明確二手車交易中介商對車輛買受人所負的居間義務,二手車交易中介商作為居間人需如實向車輛買受人如實披露與車輛交易相關的信息,不得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因違反該義務而損害委託人利益的,須向委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維護車輛買受人權益。同時,裁判根據二手車交易中介商的過錯程度,判令二手車交易中介商向車輛買受人賠付總費用30%金額的款項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以懲戒二手車交易中介商的違法經營行為,進而倡導二手車交易中介商秉持誠信經營的為商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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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

承包經營醫療機構內部科室的合同效力認定

——葉善旭訴福州市第八醫院、 林聲平等承包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第三方在未經醫療機構合法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組織社會人員,以醫療機構名義對外承包經營其科室,該承包經營合同應屬無效,並應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2013年12月31日, 福州市第八醫院 (以下簡稱“第八醫院”)與福建國藥器械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藥公司”)簽訂《醫療項目合作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合作組建福州市第八醫院大外科;合作科室名稱為福州市第八醫院外科;雙方還對合作範圍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5年6月1日,葉善旭與林聲平、王富強簽訂《結石科合作協議》(以下簡稱《項目》)。協議約定,就林聲平、王富強與第八醫院簽訂的《醫療項目合作合同(外科目標責任狀)》,林聲平、王富強將結石科交由葉善旭管理;目標管理責任期限從2015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葉善旭向林聲平、王富強繳納醫療風險保證金30萬元;葉善旭向林聲平、王富強分期交納目標管理責任金25萬元; 按《項目》合同約定林聲平、王富強第一年提總收入的15%, 剩餘部分由葉善旭自由支配,用於該項目的成本支出及收益,並約定自合同生效後應提取的費用;在目標管理責任期間醫院各方面關係由林聲平、王富強負責協調維護,葉善旭只需做好項目經營管理,葉善旭提取總收入3%交由林聲平、王富強作為相關費用;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5年6月9日,葉善旭向林聲平、王富強指定的賬戶轉賬支付45萬元。

2015年9月1日,第八醫院出具《醫療安全檢查整改督辦單》,要求即日起停止使用體外碎石治療及腔鏡手術,針對以上問題作了整改,在整改完成之前不得開展以上項目。2016年6月7日,第八醫院與國藥公司簽訂《福州第八醫院關於終止與福建國藥器械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合同的協議》,約定終止雙方於2013年12月31日簽署醫療合作項目合作合同(外科目標管理責任狀),截止時間至2016年5月31日止。葉善旭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其與林聲平、王富強簽訂的協議無效,要求林聲平、王富強返還15萬目標管理責任金及30萬元的保證金及相應利息;2.林聲平、王富強返還經營期間扣除18%後剩餘的款項113761.06元及相應利息;3.第八醫院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閩0121民初4623號民事判決: 一、葉善旭與林聲平、王富強簽訂的《結石科合作協議》無效;二、林聲平、王富強向葉善旭返還45萬元;三、駁回葉善旭其他訴訟請求。林聲平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閩01民終58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於案涉《結石科合作協議》效力問題,首先,協議約定合作項目的科室系第八醫院結石科,但協議簽約方林聲平、王富強無證據證明其得到第八醫院的授權簽約或其對該科室有實際經營管理權,且第八醫院在訴訟中明確其與林聲平、王富強無合同關係,故林聲平、王富強簽約主體不適格。其次,根據協議約定內容,林聲平、王富強通過該協議將第八醫院內部科室對外承包給了非該院的人員並以該院的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第八醫院在二審庭審中也確認結石科開展診療活動的非其本院醫生,而是由其合同相對方國藥公司找來的人員進行,第八醫院僅負責審查該等人員是否具備診療資質,正因其在檢查中發現葉善旭及其找來的診療人員均不具備資質,才暫停該科室診療項目。因案涉協議所涉的結石科診療活動相關人員不具備相應的執業許可,已經嚴重危害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損害了社會公眾利益,故案涉協議屬無效協議。基於無效合同,林聲平、王富強應共同向葉善旭返還30萬元保證金及15萬元目標管理責任金。此外,關於第八醫院未嚴格依據診療規範,將該院診療項目與案外人訂立合作協議的問題,本院將另行函告有關部門查處。

裁判意義

當前,醫療領域存在部分社會組織在未經醫療機構合法授權、未經管理部門依法審批的情況下, 擅自組織所謂的“醫務人員”, 以醫療機構的名義對外經營,其人員配備、診療手段、技術支持均無法達到醫療機構應有水平,以至於醫療事故頻發、醫患矛盾加劇,嚴重影響到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本案中,林聲平、王富強在未經第八醫院授權的情況下,與葉善旭簽訂承包協議,“批准” 葉善旭擅自僱傭社會人員組建所謂的結石科,並以第八醫院結石科名義對外經營,案涉承包合同已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無效,其取得的“責任金” 等應予返還。法院亦函告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上述違法違規行為。本案審理結論,有利於規範醫療機構診療行為,淨化醫療市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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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

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對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資格認定

——陳文德與鄒文前、福建華宇建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段津釵、福建省金盛達房地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裁判要點

第三人對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 若案件的處理結果影響該第三人權利保護,則應認定該案的處理結果與該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不能歸責於該第三人的事由致使其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該第三人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2011年4月27日, 福建華宇建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與福建省金盛達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達公司”)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金盛達公司將位於福州市夢山路160號大夢山新村四號樓出租給華宇公司,租期6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第1至3年,每年28萬,第4至6年每年30萬。2014年3月11日,鄒文前與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向鄒文前借款人民幣300萬元,期限6個月,自實際提供借款之日起算,月息3%,利息先付3個月,如果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到期未按時還款, 段津釵、金盛達公司願意並無條件將位於福州市夢山路160號大夢山新村四號樓房屋抵押鄒文前, 由其處置。協議簽訂後,鄒文前先後二次向段津釵匯款273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後,段津釵、金盛達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2015年3月13日,鄒文前、華宇公司與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就借款、擔保、租金等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由於段津釵、金盛達公司拖欠借款及利息未還,金盛達公司同意華宇公司提出在原定的租賃期限基礎上延長十四年, 即租賃期為二十年, 從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延長租期租金按年30萬計繳。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同意鄒文前、華宇公司應付的部分利息衝抵房屋租金,在段津釵、金盛達公司還清借款後再結算,多還少補。本《補充協議》 與《房屋租賃合同》、《借款協議》相關約定的條款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截至2014年9月12日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尚欠鄒文前借款273萬元及利息。

另查明:鄒文前、華宇公司於2016年4月18日以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為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 (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借款合同糾紛民事案件。再查明:陳文德作為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的債權人,依據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4) 臺民初字第1122、1123、1124生效民事判決書及(2015)臺民初字第171號生效民事調解書, 向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名下財產。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分別於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22 日受理了陳文德的前述申請。

裁判結果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6) 閩0102民撤4號民事判決: 一、 變更(2016)閩0102民初28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一項“金盛達公司、段津釵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鄒文前償還借款本金273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 計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其間利息按每月2.5萬元折抵華宇公司承租金盛達公司位於福州市夢山路160號大夢山新村四號樓租賃合同已履行到期的房屋租金)” 為“金盛達公司、段津釵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鄒文前償還借款本金273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陳文德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400元,由金盛達公司、段津釵共同負擔。鄒文前、華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8400元,由鄒文前、華宇公司負擔。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第三百條規定: “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本案中,陳文德對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的債權已經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確認並進入執行程序,陳文德申請執行的財產中就包括了案涉福州市夢山路160號大夢山新村四號樓房產。而鄒文前、華宇公司於2016年4月18日才以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為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借款合同糾紛民事案件。據此, 應認定鄒文前、華宇公司提起(2016)閩0102民初2888號民事案件的時間是在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基於陳文德申請,對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的財產進行執行期間。 在此情形下, 鄒文前、華宇公司與段津釵、金盛達公司關於“部分借款利息充抵房屋租金” 的協議約定必然會影響前述陳文德對段津釵、金盛達公司財產的執行,因此,(2016)閩0102民初2888號鄒文前、華宇公司與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借款合同糾紛訴訟的處理結果與陳文德存在牽連關係,影響到陳文德的利益。據此,應認定(2016)閩0102民初2888號案件的處理結果與陳文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陳文德屬於(2016)閩0102民初2888號訴訟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陳文德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因不能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未參加(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有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2016)閩0102民初2888號案件是借款合同糾紛, 審理的是鄒文前與段津釵、金盛達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法律關係。在段津釵、金盛達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的情況下,(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判決在確定鄒文前對段津釵、金盛達公司的債權之後,逕行判決“利息按每月2.5萬元折抵華宇公司承租金盛達公司位於福州市夢山路160號大夢山新村四號樓租賃合同已履行到期的房屋租金” 必然會影響包括陳文德在內的、 對段津釵及金盛達公司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判決關於“部分借款利息充抵房屋租金” 的判項錯誤。

現陳文德已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2016)閩0102民初2888號訴訟;(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判決書部分內容錯誤並損害其民事權益;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訴訟。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三百條規定, 變更了(2016)閩0102民初288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意義

第三人撤銷之訴,系《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要目的是改變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為了防止第三人濫用訴訟權利,影響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法律對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設定了相對嚴格條件,包括起訴主體資格、起訴時限、撤銷事由等方面。本案即屬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典型案例。本案債務人明知其有多個債權人,卻逕行與其中一個債權人達成“以息抵租”形式的“個別優先受償” 協議,致使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並進而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因相關案件處理結果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導致原判決錯誤,故其他債權人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處理結果,對於類案審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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