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會議紀要能否作為履行合同的依據

【案情】

政府召集原告某銀行、被告A公司等相關部門召開了A公司收購B公司固定資產協調會,並作出了《會議紀要》,確定B公司在原告某銀行處有貸款本息1500萬元,A公司同意收購B公司並承接B公司以上銀行貸款及利息。原告某銀行必須保證以上貸款續貸到位,不抽貸、不減貸。隨後被告A公司與原告某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銀行借款人民幣1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按月結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貸款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某銀行如期足額向被告A公司發放貸款,A公司支付了至2017年8月29日的貸款利息,之後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某銀行催收無果後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A公司的借款合同。

【分歧】

關於本案中某銀行能否解除借款合同,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現貸款期限未屆滿,且根據《會議紀要》,原告對案涉貸款不允許抽貸和減貸,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是明顯的抽貸行為,違反了《會議紀要》中雙方達成的借款合同的重要條款的約定。在借款到期前原告某銀行解除《借款合同》屬於抽貸行為,對於原告農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貸款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同。現被告A公司沒有履行支付利息義務,根據合同約定某銀行有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政府會議紀要作為政府記載、傳達會議情況的公文,是政府派員參與相關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的協調,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提出的一種協調意見,並非政府行政命令或決定,亦非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協議,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力,是否履行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政府會議紀要只是載體,關鍵是看雙方當事人是否通過會議紀要等載體,明確表達出雙方已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示的、確定的、可執行的。這是政府會議紀要與當事人自願達成的有效民事協議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區別。從本案《會議紀要》的內容來看,《會議紀要》強調“原告某銀行必須保證以上貸款續貸到位,不抽貸、不減貸”,該會議決議是原則性的、指導性的,具體如何續貸需在原告與A公司的具體操作中完成。且事後即2017年4月28日,根據《會議紀要》要求和A公司的申請,原告某銀行就案涉貸款事項與A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和結息方式、違約事件及處理等作出具體、明確、可執行的約定,合同約定的內容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該約定是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且A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的金額是1200萬元,原告發放了1200萬元貸款,原告不存在減貸行為。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合同履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合同履行糾紛時所應秉承的基本理念。根據雙方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約定,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即構成違約事件;出現規定的違約事件時,貸款人有權宣佈本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終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擔保物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以上是雙方對解除合同條件進行的約定。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行為,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故原告某銀行提出解除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應予以支持。因A公司違約,原告根據合同約定要求解除《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並不構成抽貸行為。

(作者單位: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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