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一女士交了3萬購房“定金”被中介“放鴿子”!這樣的套路很多人中招

2018年1月17日,內江經開區交通鎮的吳女士,找到內江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約定購買一套位於東興區某小區的二手房,並且簽訂了誠意金合同,交了3萬元“定金”。但房屋不但沒買成,吳女士交的3萬元也不是所謂的定金,無法要求雙倍返還。

文丨內江頭條記者 廖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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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3萬定金 房主卻是他人

今年1月份,吳女士在內江城區一房地產中介公司,找到了一套符合她要求的房屋,並和中介公司約定並簽訂了一個誠意金合同。同時,在中介公司的要求下,吳女士交了3萬元“定金”,收到了一張載明“購房定金3萬元”的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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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合同給了“定金”,吳女士以為買房的事情很快就能解決。但交定金後的幾個月,吳女士多次找到中介公司,對方都讓她等。在此期間,吳女士懷疑過是否是因為房屋無法過戶,但都得到了可以過戶的保證。

幾個月後,吳女士卻從自己的朋友口中得知,她想買的那套房屋已經有人開始裝修了。吳女士找到中介公司,對方卻告訴她房子不能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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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女士十分氣憤,要求中介公司給一個說法。對方表示,可以在其他地方為吳女士重新選一套房屋。然而,這幾個月的時間,內江城區的房價每平方米上漲了近2000元,買一套同樣的房屋,至少要多花15萬元,這讓吳女士無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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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難回 告上法院

無奈之下,吳女士將中介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介公司雙倍返還定金,即6萬元定金。然而,更讓吳女士鬧心的是,與中介公司簽訂的合同竟然有“貓膩”,一審法院判定,她所交的3萬元並不是定金,因而中介公司沒有雙倍返還的義務。

由於不服一審判決,吳女士上訴至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9日,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二審庭審現場,吳女士的代理律師重申了自己的訴訟主張及事實理由。但被上訴人代理律師堅持認為,這3萬元並不是購房定金,只是購房意向保證金,這筆錢中介公司只是暫時保管,待房屋買受人與出賣人達成售賣合同後,中介公司再把這3萬元錢作為購房款的一部分,移交給房屋出賣人,這筆錢只是具有預付購房款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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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辯論階段,當事雙方圍繞中介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吳女士6萬元款項展開了辯論。

被上訴人堅持認為,本案的原審審判的程序是合法的,認定基本事實是清楚的,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為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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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

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誠意金合同書》符合居間合同的法律特徵,中介公司是居間人,吳女士是委託人。再根據案涉《誠意金合同書》約定的“簽訂本合同當日,甲方(即吳女士)應向乙方(即中介公司)支付購房意向保證金30,000元。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意向保證金轉為購房款。本合同簽訂後,甲方放棄購房,意向保證金轉為委託費,乙方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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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意向保證金”,明顯為雙方為履行居間合同所進行的金錢保證,保證金雖具有類似定金一樣的擔保作用,但其又不同於定金,不具有雙倍返還的功能。

同時,在本案中,吳女士與房屋出售人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出售人亦未委託中介公司收取購房定金,這是中介公司單方要求吳女士交納的。根據定金合同的性質,在主合同尚未成立並生效的情況下,定金合同作為從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吳女士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 交付定金需謹慎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2018)川1011民初26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解除吳女士與內江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2018年1月17日簽訂的《誠意金合同書》;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吳女士支付的購房款30,000元。

二、撤銷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2018)川1011民初26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吳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內江市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吳女士支付資金利息。

四、駁回吳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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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小課堂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周利芬告訴大家:

如果房屋買受人去中介買房,一定要清楚所簽訂的是什麼合同。

一、如果和中介公司簽訂的是居間合同,那麼雙方約定的佣金即使要交保證金,金額也不能超過佣金的範圍。

二、給付購房定金時一定要注意,是與房屋的出賣人已經達成了房屋買賣合同後,雙方因為要分期付款、辦理產權過戶手續,餘款給付等原因不能及時結清,應把定金給付房屋產權人即出售方,而不應當給付中介公司,如果要給中介公司,那麼這個中介公司必須得到了房屋出售人的授權,如果中介公司是代房主收取的定金,最終的定金返還責任或者其他責任都應該由房主來承擔,而不是中介公司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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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馨提示

根據公平原則,法律也明確規定了定金的上限,也就是不能超過合同總標的的20%

在本案中,吳女士與中介公司只存在居間合同關係,合同總標的為房屋購房款的1.5%,即6297元,但中介公司卻收取了30000元所謂的“定金”,明顯有失公平,理當支付資金佔用的利息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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