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追加執行主體必須把握的79條審查規則(附最高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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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追加執行主體必須把握的79條審查規則(附最高院典型案例

閱讀提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變更、追加執行主體,變更、追加執行主體包括變更、追加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兩個方面。變更、追加執行主體是執行程序容易引起爭議的領域,既涉及程序法問題,也涉及實體法問題。本文依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及司法文件關於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規定,為您全面總結、整理了與變更、追加執行主體密切相關的79條審查規則,並附錄9件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典型案例。最近有點兒忙,推文不太及時,先求個小原諒,煩請關注本公號,待我閒時一併補回,祝您新年有新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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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追加權利義務承受人

審查規則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條。

審查規則2: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76條。

審查規則3: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77條。

審查規則4: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被註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 法釋〔2015〕5號):第四百七十二條。

審查規則5: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 法釋〔2015〕5號):第四百七十四條。

審查規則6: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 法釋〔2015〕5號):第四百七十三條。

審查規則7: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 法釋〔2015〕5號):第四百七十五條。

二、變更、追加妨害執行行為人

審查規則8: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法〔2011〕195號):第20條。

審查規則9: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33條。

審查規則10: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37條。

審查規則11: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44條。

審查規則12: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51條、第53條、第56條。

審查規則13: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58條。

審查規則14: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收到該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應當在已履行的財產範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67條。

三、變更、追加改制企業

審查規則15:國有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四條。

審查規則16: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後的新設公司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五條。

審查規則17: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六條。

審查規則18: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七條。

審查規則19:由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八條。

審查規則20: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九條。

審查規則21:企業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十條。

審查規則22: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十一條。

審查規則23: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分立的企業在承擔連帶責任後,各分立的企業間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分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審查規則24: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二十四條。

審查規則25: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所購企業法人予以註銷的,對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二十五條。

審查規則26: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重新註冊為新的企業法人,所購企業法人被註銷的,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應當由新註冊的企業法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二十六條。

審查規則27: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後,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企業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該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後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並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二十七條。

審查規則28:國有小型企業出售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後,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二十八條。

審查規則29:企業吸收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併方承擔。企業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審查規則30:企業進行吸收合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併後,債權人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併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併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三十二條。

審查規則31:企業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被兼併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併後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並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三十四條。

審查規則32: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3日 法釋〔2003〕l號):第三十五條。

審查規則33:中國企業與外國企業合資、合作的行為,以及外資企業在中國的投資行為,雖然涉及到企業主體、企業資產及股東的變化,但他們不屬於國有企業改制範疇,且有專門的法律、法規調整,因此,外商投資行為不受上述審查規則的調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商務部關於請確認〈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外商投資的函》的覆函(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外復第13號)。

四、變更、追加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

審查規則34: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80條。

審查規則35: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81條。

審查規則36: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複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82條。

審查規則37: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78條。

審查規則38: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的開辦單位,因該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於被執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當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開辦單位於法無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答覆(2005年1月25日 〔2004〕執他字第28號)。

審查規則39.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授權將原企業性質為全民所有制的公司有償轉讓,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該轉讓的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其法人更名,但其法人的主體資格並未終止,因此,不能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轉讓該公司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裁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被執行企業產權轉讓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覆函(2003年6月2日 〔2002〕執他字第26號)。

五、變更、追加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

審查規則40: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於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號):第一條。

審查規則41:對上述情況,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由金融機構在驗資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範圍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此種民事責任不屬於擔保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號):第二條。

審查規則42:未經審理,不得將金融機構追加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號):第三條。

審查規則43:企業登記時出資人未足額出資但後來補足的,或者債權人索賠所依據的合同無效的,免除驗資金融機構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號):第四條。

六、變更、追加不實或虛假驗資的會計師事務所

審查規則44: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定並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後施行的執業準則和規則以及誠信公允的原則,出具的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審計業務報告,應認定為不實報告。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二條第二款。

審查規則45:會計師事務所因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對外出具不實報告給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四條第一款。

審查規則46:

註冊會計師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實報告並給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被審計單位惡意串通;(二)明知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報告;(四)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審計單位示意其作不實報告,而不予拒絕。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五條第一款。

審查規則47: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因過失出具不實報告,並給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過失大小確定其賠償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失的情形包括:(一)違反註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二)負責審計的註冊會計師以低於行業一般成員應具備的專業水準執業;(三)制定的審計計劃存在明顯疏漏;(四)未依據執業準則、規則執行必要的審計程序;(五)在發現可能存在錯誤和舞弊的跡象時,未能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予以證實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運用執業準則和規則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則;(七)未根據審計的要求採用必要的調查方法獲取充分的審計證據;(八)明知對總體結論有重大影響的特定審計對象缺少判斷能力,未能尋求專家意見而直接形成審計結論;(九)錯誤判斷和評價審計證據;(十)其他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的行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六條。

審查規則48: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已經遵守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並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但仍未能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錯誤;(二)審計業務所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等單位提供虛假或者不實的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在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下仍未能發現其虛假或者不實;(三)已對被審計單位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並在審計業務報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經遵照驗資程序進行審核並出具報告,但被驗資單位在註冊登記後抽逃資金;(五)為登記時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出具不實報告,但出資人在登記後已補足出資。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七條。

審查規則49:會計師事務所在報告中註明“本報告僅供年檢使用”、“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等類似內容的,不能作為其免責的事由。但如果利害關係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八條、第九條。

審查規則50:確定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與其過失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時,應按照下列情形處理:(一)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係人的損失。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後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後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額範圍內向利害關係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對被審計單位、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不實審計金額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會計師事務所對一個或者多個利害關係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不實審計金額為限。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十條。

審查規則51:會計師事務所侵權賠償糾紛未經審判,不得將會計師事務所追加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釋〔2007〕12號):第十二條。

七、變更、追加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

審查規則52: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以下簡稱被開辦企業)具備法人條件並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當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一條。

審查規則53:被開辦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註冊資金不符,但已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資金與註冊資金的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二條。

審查規則54:被開辦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投入的資金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單位承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三條。

審查規則55:開辦單位向被開辦企業收取資金或實物的,應當在所收取的資金和實物的範圍內對其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四條。

審查規則56:開辦單位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以逃避被開辦企業債務的,應當將所抽逃、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產退回,用以清償被開辦企業的債務。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五條。

審查規則57:開辦單位為被開辦企業的註冊資金提供擔保的,應當在其承諾擔保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六條。

審查規則58:開辦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在被開辦企業撤銷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自願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應當按照承諾在其接受財產範圍內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七條。

審查規則59:軍隊開辦的企業無償移交地方的,應當由接受單位承擔開辦單位的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八條。

審查規則60: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辦企業的,作為共同訴訟人,並按照各自出資比例或者盈餘分配的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九條。

審查規則61:開辦單位已經在被開辦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視為開辦單位的註冊資金已經足額到位,不再繼續承擔註冊資金不實的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十條。

審查規則62: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十五條。

審查規則63: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釋〔2001〕8號)第十六條。

審查規則64:各級工商聯是黨領導下的具有統戰性質的人民團體。其與掛靠企業脫鉤時,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執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與其脫鉤企業的案件時,也應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8號《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河北省工商聯、河北省總商會申訴案的覆函(2003年6月6日(2003)執他字第3號)。

八、變更、追加其他特殊主體

審查規則65:案外人已根據三方協議承受了人民法院調解書確定的債務,債權人已接受其履行並無異議,該案外人已經取得了原債務人的地位,因其沒有完全履行調解書確定的債務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是可以成立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福建省上杭鴻陽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執行異議監督案的覆函(2004年3月8日〔2003〕執監字第146—1號)。

審查規則66: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 法釋〔2015〕5號):第四百七十一條。

審查規則67: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85條。

審查規則68.公司增加註冊資金是擴張經營規模、增強責任能力的行為,原股東約定按照原出資比例承擔增資責任,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是沒有區別的。公司股東若有增資瑕疵,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但是,公司設立後增資與公司設立時出資的不同之處在於,股東履行交付資產的時間不同。正因為這種時間上的差異,導致交易人(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責任能力的預期是不同的。股東按照其承諾履行出資或增資的義務是相對於社會的一種法定的資本充實義務,股東出資或增資的責任應與公司債權人基於公司的註冊資金對其責任能力產生的判斷相對應。如果公司債權人與該公司的交易發生在該公司變更註冊資金之前,則對於該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其當時的註冊資金為依據,而該公司能否償還公司債權人的債務與此後該公司增加註冊資金是否到位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該公司的增資瑕疵行為僅對其增資註冊之後的交易人(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在該公司增資前與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不能要求此後增資行為瑕疵的該公司股東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股東因公司設立後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問題的覆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執他字第33號)。

九、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操作程序

審查規則69:申請執行人應當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其中,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18條、第20條。

審查規則70: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這裡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2009年6月16日 〔2009〕執他字第1號)。

審查規則71: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14年12月17日 法發〔2014〕26號):第九條。

審查規則72:除因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引起的追加和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加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復議案件予以立案。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14年12月17日 法發〔2014〕26號):第十條。

審查規則73:執行過程中依法需要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由執行局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應當通過另訴或者提起再審追加、變更的,由審判機構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2011年10月19日 法發〔2011〕15號):第21條。

審查規則74:受託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法釋〔1998〕15號):第121條。

審查規則75:人民法院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查。審查結果應當依法制作裁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2006年12月23日 法發〔2006〕35號)。

審查規則76:企業法人的設立是否合法,應依據企業法人設立的有關法律規定並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在執行階段,執行機構直接認定企業法人資格無效,無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異議人深圳市天華電力投資有限公司申訴案的覆函(2002年8月21日〔2000〕執監字第68-2號):第1條。

審查規則77:股權轉讓經過了公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轉讓行為在形式上已經完成。至於轉讓股權的對價款是否支付的問題,是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通過實體審判程序予以解決。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機構認定當事人之間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異議人深圳市天華電力投資有限公司申訴案的覆函(2002年8月21日〔2000〕執監字第68-2號):第2條。

審查規則78: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要求執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須經過開庭質證,執行法院有權經審查當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復字第1號複議裁定(2009年4月29日)。

審查規則79: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深圳金安集團公司和深圳市鵬金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申訴案的覆函(2001年11月23日 〔2001〕執監字第188號)。

附錄: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復字第1號複議裁定書

裁判要旨:在債權第一次轉讓時受讓人未提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法院無須作出變更執行主體裁定。在債權連續轉讓的情況下,只要該債權轉讓的過程是明確的、連續的,法院可以根據債權轉讓人或受讓人的申請直接裁定變更最後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2012)執復字第30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二十條是指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並未增設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即該若干意見不應作為追加被執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據。

3.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出資人與被出資人分屬不同的民事主體,出資人僅以其投入資金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申請執行人請求出資人承擔被出資人的債務,只能通過審判程序審查處理,不能在執行程序中逕行追加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4.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12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案外人向執行法院承諾,願以其個人財產償還被執行人的涉案債務,該承諾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視為該案外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自主處分,表明其自願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並無不妥。

5.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22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執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有嚴格的法定條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為由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12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追加被執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實後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直接裁定追加,雖然執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達追加申請更為妥當,但是否送達追加申請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未送達追加申請並不影響被追加人異議權的行使。

7.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89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執行程序中,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並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可。若當事人私下籤訂擔保協議,並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籤訂,亦未經過人民法院審查認可,則不產生執行擔保的效力,不得以此為由追加擔保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8.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認定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並進而對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的配偶財產予以執行。實踐中,對於屬於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證據比較確鑿,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為及時有效保護債權人權益,避免程序過於複雜,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做法。但對於事實比較複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確定。這類案件中執行法院對配偶所提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的,鑑於僅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複議程序對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

9.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3號執行裁定書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被執行人的配偶應否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實質上認可了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做法。(注:相對於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本裁定更進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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