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 加快發展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加快發展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16年7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和支持

非公有制經濟加快發展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加快發展,增強自治區經濟增長的動力、活力和競爭力,根據中央精神和《內蒙古自治區黨委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加快發展的意見》(內黨發〔2016〕9號),作出如下規定。

一、放寬准入條件

(一)進一步落實《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內政發〔2012〕86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創新重點領域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投資的實施意見》(內政發〔2015〕150號)精神,凡是法律法規未明確禁入的行業和領域,一律允許民間資本進入;凡是已向外資開放或承諾開放的領域,一律向民間資本開放;凡是影響民間資本公平進入和競爭的各種障礙,一律予以清除。

(二)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在制定負面清單的基礎上,允許各類市場主體依法進入清單之外的領域。市場準入標準對各類投資主體同等對待,不得單獨對非公有制企業設置附加條件或准入門檻。

(三)鼓勵非公有制企業通過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項目投資、建設和運營。鼓勵非公有制企業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多種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或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資擴股以及企業經營管理。企業國有產權或國有股權轉讓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般不在意向受讓人資質條件中對民間投資主體單獨設置附加條件。推廣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在公共服務、資源環境、生態保護、基礎設施等領域引入社會資本投入。

(四)鼓勵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建立利益連接機制,加強分工協作,構建上下游一體化產業鏈,實現互利共贏、互補發展。

二、強化金融服務

(五)各級政府要建立與金融機構定期協調協商機制,對轉型升級和項目建設中出現暫時性資金緊張、有市場、有效益、信用好的重點民營企業,積極協調金融機構按照“一企一策”原則實施金融幫扶,避免抽貸、壓貸、停貸造成企業資金鍊斷裂。

(六)民營企業申請銀行貸款、發行債券、上市融資和申請國家專項建設基金等,與國有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七)各級政府要設立小微企業貸款風險獎補資金,對向小微企業發放貸款比上年增幅大、貢獻比較突出的金融機構(含小額貸款公司),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給予獎補。自治區通過爭取國家融資擔保機構基金支持、整合既有相關專項資金投入,設立自治區融資擔保基金,吸引社會資本投入,引導自治區融資性擔保機構支持小微企業發展。各盟市和有條件的旗縣(市、區)、開發區(園區)根據自身實際,安排相應扶持資金,建立長效扶持機制。

(八)進一步加大財政資金對小微企業助保類融資服務的支持引導力度,建立與金融機構及有關部門的服務協同機制。規範、完善旗縣(市、區)中小微企業助保類融資服務和貸款風險補償機制,推動盟市統籌所轄旗縣(市、區)助保類融資服務,做大政府風險保證金規模,放大倍率,擴大融資服務覆蓋面。政府、銀行、擔保機構應探索建立“助保貸+擔保”的風險分擔機制。

(九)進一步加大財政資金扶持地方銀行、創業投資企業、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業的力度,放大財政資金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效應。

(十)貫徹落實國家關於金融行業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政策措施,加大對小微企業的信貸傾斜,在有效提高貸款增量基礎上,努力實現對小微企業的貸款增速不低於各項貸款平均增速、貸款戶數不低於上年同期戶數,申貸獲得率不低於上年同期水平。鼓勵民間資本參與金融企業重組改造,探索民間資本發起設立自擔風險的民營銀行、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中小型金融機構。支持民間資本參與發起設立村鎮銀行。

(十一)企業在主板、創業板、中小板、境外上市、新三板掛牌發生的前期費用,同級財政給予一定補貼。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企業債、公司債、集合信託以及中小企業集合票據、集合債券等,自治區、盟市兩級可按其發行額度給予適當獎勵。

(十二)通過財政注資、引進民間資本參與、重組整合民間擔保機構、爭取專項資金扶持、利潤積累轉增資本等方式,建立資本金持續補充機制,做大做強國有融資性擔保機構,力爭每個盟市打造一個註冊資金5億元以上的國有控股融資擔保機構,每個旗縣(市、區)建立1個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的國有控股融資擔保機構。爭取利用3年左右時間,通過財政資金注入、吸收國有資本和民營資本入股,打造資本達20億元的自治區再擔保機構,重點為各盟市、旗縣(市、區)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實現抱團增信,提高再擔保覆蓋率。支持銀行與各類擔保機構、企業開展不動產和動產抵押質押,降低小微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的貸款擔保費用。允許使用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倉單、提單、商鋪經營權、商業信用保險單、股權、應收賬款、特許經營權、政府採購合同等無形資產進行抵押質押貸款。

(十三)允許採礦權人以其擁有的採礦權為抵押物,為自身或他人貸款債務提供擔保而申請抵押備案。

(十四)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除宅基地、農村牧區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以外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允許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和土地抵押登記。

三、加大財政支持

(十五)企業投資符合自治區產業結構調整方向的重大項目,採取“一事一議”方式,給予用地、用電、稅費等政策支持。

(十六)資源型企業轉型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的,各級政府以資本金注入或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給予一定支持。

(十七)在爭取中央投資和安排自治區用於引導企業發展的各類專項資金時,重點向非公有制企業傾斜。鼓勵民間資本參與發起設立政府引導性產業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各類基金,支持民間資本發起設立各類基金。

(十八)自治區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對列入國家試點範圍的公共服務平臺建設項目,自治區給予配套投資;對各地區創辦小微企業創業園和小微企業創業基地給予補助。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引導服務機構為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創業創新提供優質服務。

(十九)依法設立中小微企業發展基金,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預算安排、國家基金投入、社會資本、基金收益、捐贈等。基金主要用於引導地方、風險投資機構及其他社會資金支持處於種子期、初創期的成長型中小微企業等。鼓勵向基金捐贈資金,企業和個人向基金捐贈的資金,對符合相關規定的,企業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個人在申報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0%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繳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二十)在自治區重點產業發展基金總量中安排5億元組建自治區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與國家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形成配套,引導社會資本支持大眾創業、萬眾創新。鼓勵各盟市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鼓勵自治區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重點產業發展基金、現代服務業發展基金、科技協同創新基金等,支持企業技術創新和轉型升級。

(二十一)鼓勵各地區盤活閒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物流設施和家庭住房、租賃房等資源,大力發展創新工場、車庫咖啡、創客空間等新型孵化器,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辦公場所和居住條件。鼓勵有條件的盟市探索通過創業券、創新券等方式,為創業者和創新者提供社會培訓、管理諮詢、檢驗檢測、軟件開發、研發設計等服務。自治區財政從支持創業就業和科技創新的資金中安排一部分資金,根據各盟市創業券、創新券兌現額度給予一定比例補助。

(二十二)企業建立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和企業技術中心,通過國家和自治區驗收的,自治區給予一定獎勵。加大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實驗室等向社會開放力度,為小微企業和創業者提供技術支撐。

(二十三)響應國家節能減排政策,改進旅遊飯店、景區(景點)節能減排設施的,給予不低於25%的政府補貼。

(二十四)將企業經營者培訓納入各級政府人才培訓計劃,自治區財政加強對各類職業院校的支持,自治區人才開發、草原英才等專項資金,應向企業高級人才培訓傾斜。企業每吸納1名畢業2年以內的自治區籍高校畢業生,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企業所在旗縣(市、區)人民政府一次性給予不低於2000元的上崗培訓補貼。企業職工在工作變動時,工齡連續計算。

(二十五)對新獲得中國馳名商標的企業,由自治區財政給予100萬元的一次性獎勵;對新獲得自治區地理標誌產品、著名商標、名牌產品的企業,由各盟市財政給予50萬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十六)凡符合當地公共租賃住房准入標準的企業職工,可以納入當地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享受公共租賃住房補貼政策。企業自建職工公寓的,經有關部門認定,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盟市、旗縣(市、區)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進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賃住房政府性基金優惠政策。

(二十七)部門預算編制單位編制政府採購計劃時,在小微企業能夠提供的前提下,應當預留本部門年度政府採購項目預算總額的18%以上專門面向小微企業。對於非專門面向小微企業的項目,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談判文件、詢價文件中作出規定,並對小微企業產品價格給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後的價格參與評審。大中型企業以及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與小微企業組成聯合體,共同參加非專門面向小微企業的政府採購活動時,小微企業的協議合同金額佔到聯合體協議合同總金額30%以上的,可給予聯合體2%-3%的價格扣除。

(二十八)民間資本投資創辦的養老機構供養或收養特困人員的,其費用由當地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承擔。

四、實行稅收優惠

(二十九)對設在我區的鼓勵類企業(是指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主營業務收入佔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十)新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大中型企業,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一)增值稅起徵點執行國家規定的上限。

(三十二)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2017年12月31日前,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於30萬元(含3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減免政策,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政發〔2012〕88號文件有關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內政發〔2014〕87號)規定執行。

(三十三)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與小型、微型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免徵印花稅。

(三十四)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或再擔保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評級、諮詢、培訓等收入),3年內免徵增值稅,免稅時間自完成備案手續之日起計算。

(三十五)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三十六)在統借統還業務中,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及集團所屬財務公司,按不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或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免徵增值稅。

(三十七)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十八)企業為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三十九)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從事技術轉讓取得的收入,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徵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所得稅。對單位或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增值稅。

(四十)小微企業從事農、牧、林、水產業生產的企業所得,按規定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

(四十一)免徵“農家樂”、“牧家樂”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對經營採摘、觀光農業的單位和個人,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四十二)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業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規定,對其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後,按規定比例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金,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四十三)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十四)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貫徹落實稅收政策促進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意見》(國稅發〔2012〕53號)精神,認真落實現行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進入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市政公用事業和政策性住房建設、社會事業、金融服務、商貿流通等領域,以及推進企業自主創新和轉型升級等方面的稅收政策。

五、完善價格收費政策

(四十五)民間資本投資創辦各類教育服務機構的,由教育服務機構自主制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其用水、用氣分別按照當地居民第一檔、第二檔水價和氣價平均水平執行(未實行階梯水價、階梯氣價的地區,暫按一般居民用水、用氣價格執行),用電按照居民合表用戶電價標準執行。

(四十六)民間資本投資創辦醫療服務機構的,非營利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和藥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價格政策規定執行;營利性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自主定價。民間資本創辦養老機構的,其用水、用氣分別按照當地居民第一檔、第二檔水價和氣價平均水平執行(未實行階梯水價、階梯氣價的地區,暫按一般居民用水、用氣價格執行),用電按照居民合表用戶電價標準執行,用熱按照居民價格標準執行。

(四十七)民間資本通過特許經營方式參與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和汙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和管理的,與國有資本享有同等待遇,其價格標準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

(四十八)民間資本投資、運營和管理地方鐵路的,按照滿足正常運營維護需要並有合理經營回報的原則核定運價。

(四十九)民間資本投資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並可在基準價格基礎上確定較大的浮動幅度。

(五十)免收小微企業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水利建設基金、文化事業建設費、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政府性基金以及氣象、文物、綠化、消防、地震、質檢等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標準有下限的,一律按照下限收取,嚴禁提高標準或變相提高標準亂收費。

(五十一)進一步規範企業融資過程中的擔保、評估、登記、審計、保險等中介機構收費行為,清理不必要的資金“通道”和 “過橋”環節收費。

六、加強土地礦產要素保障

(五十二)企業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地。

(五十三)企業開發利用國有未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林、水產業生產的,可按照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免收土地出讓金,使用年限不超過50年。確需改變用途從事非農業建設的,繳納土地出讓金後,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五十四)對投資高新技術產業、基礎設施建設和重點項目建設的企業,使用存量建設用地需要受讓的,可在不低於國家允許實施的最低價標準政策(對於國家無最低價標準的用地,應不低於土地成本價)的前提下,享受土地出讓價格優惠政策。凡經批准進入工業園區的企業,可以租賃方式使用建設用地。

(五十五)企業投資的工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讓價格可按照不低於所在土地等別相對應《內蒙古自治區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50%執行;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自行完成土地前期開發的工業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價格可按照不低於所在土地等別相對應《內蒙古自治區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60%執行,其中,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讓價格可按照不低於所在土地等別相對應《內蒙古自治區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15%執行。

(五十六)企業投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和整體收購國有企業的,用地可採取出讓方式,也可採取租賃方式,土地出讓金或租金按照現行標準適當降低,最低不低於依法確認的土地出讓金或租金的70%。

(五十七)企業依據土地整治規劃投資的土地整治項目,經財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給予一定資金補助。整治後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的,經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同意、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承包或租賃等方式使用。

(五十八)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過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盤活利用。對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報原出讓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在城鎮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需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在符合規劃、不改變原用途的前提下,工業用地增加土地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讓價款。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後,可用於經營性開發建設或轉讓。

(五十九)民間資本投資難以確定復墾治理義務人的歷史遺留工礦廢棄地和無主的計劃經濟時期遺留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項目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給予一定的財政補貼;復墾後從事農、牧、林、水產業生產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優先由復墾治理單位或個人使用。

(六十)企業投資建設服務業集聚區的,執行工業園區用地價格。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和公益性農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執行公益事業用地政策。

(六十一)民間資本投資開發共伴生礦、尾礦和低品位礦產資源的,在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方面,與國有礦山企業實行同等減免政策。

(六十二)礦山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裝備,提高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的,在礦產資源節約綜合利用以獎代補、示範工程專項資金及綠色礦山評選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

(六十三)允許民間資本自主組建勘查單位,申請勘查資質,參與“找礦突破戰略行動”,開展地質勘查。民間資本與地質勘查基金合作投資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資比例和合同約定轉讓的,同等條件下民間投資方具有優先購買權。

(六十四)非公有制企業收購、兼併破產或經營不善的國有礦山企業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礦產中已評估作價並用於安置企業職工的部分,可在礦業權價款中予以充抵。

七、優化發展環境

(六十五)鼓勵各類企業通過股權、期權、分紅等激勵方式,調動科研人員創新積極性。鼓勵高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科研人員在履行所聘崗位職責的前提下,到企業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技術攻關,所得收入由個人與單位協商分配。

(六十六)符合條件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帶著科研項目和成果離崗創業,離崗創業期限以3年為一期,最多不超過兩期。離崗期間,離崗創業人員與原單位保留人事關係和基本待遇,由原單位為其代繳離崗期間社會保險,所需費用由離崗創業人員和所在企業共同承擔;離崗創業人員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和崗位等級晉升的權利;離崗創業人員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的,離崗創業期間工齡連續計算。擔任高校、科研院所職能部門領導職務的人員,辭去領導職務後,可以科研人員身份離崗創業。離崗創業期內返回原單位的,單位按照相應專業技術職務做好崗位聘任工作。鼓勵高校、科研院所等擁有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並持有企業股權。

(六十七)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大政務公開力度,向社會、企業公開辦事程序及時限,及時公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投資政策、財稅政策、金融政策、收費項目及標準、註冊登記、監管執法、統計數據等信息。

(六十八)縮短證照辦理時間。除食品流通許可以外,各類企業登記許可申請須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申請辦理企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符合條件的,審批時限縮短為5個工作日;申請名稱登記的,實行當天受理、當天核准、當場辦結制。

(六十九)簡化項目審批手續。對審批、核准類項目,要件和手續齊備的,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核准;對於備案類項目,不設置任何前置條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500萬元以下的項目,實行告知備案。

(七十)對符合條件的單獨選址用地項目,屬於自治區審批權限的,實行土地徵轉一併辦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和工業園區、服務業集聚區範圍內的,按照批次用地方式報批,再按照具體項目辦理供地手續;用地審查、審批、登記、發證等,要件和手續齊備的,須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七十一)採取提前介入、跟蹤督辦等措施,對取得排放總量指標,不涉及重金屬、危險化學品及敏感區的項目,縮短環評審批時限,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審批時限分別縮短為30個、15個工作日,登記表類項目不再審批,報環保部門備案即可。

(七十二)建設工程項目已辦理用地審批、規劃許可、工程質量監督等相關手續,已確定建築施工企業,須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項目土建施工圖已審查合格的,須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施工許可證。許可施工後,有關部門要強化對施工過程的質量監管。

(七十三)嚴禁任何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各類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向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攤派費用,嚴禁違法違規開展檢查、評比活動,嚴禁強行指定購買專用產品和接受有償服務。對於各類審計、檢查、評比等,非公有制企業與公有制企業同等對待。加快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及時公佈查處結果,實現監管的公平性、規範性和簡約性。

(七十四)健全投訴機制,各級監察部門和工商聯維權投訴中心要及時受理企業的投訴舉報,須在規定時限回覆投訴事項處理情況。健全查訪和追責機制,嚴查“亂收費、亂罰款、亂檢查、亂攤派”行為和機關“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亂作為、不作為”、“吃拿卡要”等問題,對故意刁難、妨礙企業生產經營造成嚴重影響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處理。

(七十五)加強立法保護,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為個體工商戶規劃和設立經營場地,引導其依法、合規、有序經營。對涉及食品安全、醫療安全、藥品安全、生產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環境保護的項目和企業,要嚴格審批和監管。

(七十六)本規定未盡事宜,在國家和自治區出臺的其他政策中有規定的,遵照其他政策執行。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13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加快發展若干規定(試行)》(內政發〔2013〕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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