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政府令第229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29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1996年8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發佈)
第二條第四項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工礦區”。
第四條修改為:“除《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產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五條修改為:“房產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5月和11月。註銷的納稅人,應當在註銷當月繳清房產稅”。
刪去第六條。
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1996年8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佈)
第六條修改為:“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5月和11月。註銷的納稅人,應當在註銷當月繳清城鎮土地使用稅”。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
(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發佈根據
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
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自治區房產稅徵收範圍為: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
(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工礦區。
第三條房產稅採用從價和從租兩種計徵辦法。
從價計徵的,每年按房產原值一次減去10%後的餘值的1.2%徵收房產稅。
從租計徵的,每年按房產租金收入的12%徵收房產稅。
以折舊形式使用房產的,按從價計徵辦法徵收房產稅。
第四條除《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產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五條房產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5月和11月。註銷的納稅人,應當在註銷當月繳清房產稅。
第六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七條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八條本實施細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內政發〔1987〕33號)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佈
根據2007年8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城市、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標準計算徵收。佔用的土地面積按照土地權屬文件的土地佔用面積確定;沒有土地權屬文件的,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佔用面積確定;土地權屬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實際佔用土地面積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文件的,稅務機關根據依法取得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定的土地面積計算徵收。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市政建設、經濟繁榮程度等情況,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照國家規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5月和11月。註銷的納稅人,應當在註銷當月繳清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七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八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本實施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的《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內政發〔1988〕1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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