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公司爲股權唯一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保證應確認無效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作者:周澤強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福建惠安法院判決王某青等訴莊某思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

公司為股權轉讓交易的唯一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承擔擔保責任的後果實質是公司向股權出讓方退還出資。公司的上述保證行為會實際造成公司資本的不當減少,將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應當依職權確認為無效。

案情

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於1996年11月22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某青、王某霞、王某章與被告莊某思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1份,協議主要內容有:1.三原告將公司全部股權作價1200萬元轉讓給被告莊某思。2.款項分三次付清:首期款700萬元在簽訂協議後七日內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在首期款支付後3個月內付清,第三期款200萬元在第二期轉讓款支付後3個月付清。3.雙方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半年內辦結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若超過半年,則三原告方補償被告莊某思50萬元,並在三個月付清餘款150萬元。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福建某設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某章,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為王某霞(出資50萬元)、王某青(出資250萬元)。工商登記資料載明:2015年4月30日,福建某設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莊某思,投資人由“王某霞、王某青”變更為“莊某思、曾某寶”。訴訟中,三原告自認:1.2015年4月30日在福建某設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莊某思後,福建某設備公司在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上蓋章,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擔保。 2.被告莊某思已經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8條的約定,被告莊某思尚欠三原告股權轉讓餘款150萬元。

三原告遂訴求判令:被告莊某思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150萬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其實際付款之日止參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對被告莊某思的上訴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青、王某霞、王某章與被告莊某思之間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被告莊某思未能按約及時全部履行合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三原告主張被告莊某思支付尚欠的股權轉讓餘款150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為被告莊某思支付涉訟的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應認定無效,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故判決被告莊某思償付三原告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5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公司能否為股權唯一受讓方支付轉讓款提供保證的問題。在公司未作答辯時,應否依職權主動審查。

1.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本案中,三原告於2014年6月13日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王某青在公司的83.33%股權、王某霞在公司的16.67%股權轉讓給被告莊某思,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於2015年4月30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在股權轉讓協議上蓋章對股權轉讓進行擔保。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莊某思作為公司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暨公司股權轉讓的唯一受讓方對該擔保事項沒有表決權,而工商登記載明的另一個投資人“曾某寶”並非股權轉讓協議載明的受讓方,本案中為公司股權轉讓的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並不存在有表決權的股東,故公司法第十六條在本案中不能適用。

2.福建某設備公司的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的強制規定。首先,從資本維持原則出發,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購本公司的股份。公司存續期間應當維持與其註冊資本相當的資本,以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的安全。本案中三原告主張福建某設備公司為被告莊某思支付股權轉讓剩餘款項15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則無異於以公司資產為股權轉讓買單,違反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其次,公司資產為公司所有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向公司繳納其認繳的註冊資本金數額,公司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註冊資本金及股東認繳情況公示,在未經公司註冊資本金變動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公司的現股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構成實質上返還其投資。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證行為雖然並非直接抽逃出資,但會實際造成公司資本的不當減少,將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合法權益,應當給予否定評價。

3.訴訟中經核查本院司法管理系統,福建某設備公司自2016年起作為被告在惠安法院另有7份民事判決書、4份民事調解書,涉及案件標的額約1900多萬元。若福建某設備公司為公司股權轉讓的唯一受讓方莊某思在公司資產的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將會嚴重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雖未到庭進行抗辯,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其行為的合法性。

綜上,被告福建某設備公司為公司股權轉讓的唯一受讓方莊某思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保證,屬於公司法禁止行為,應依職權確認無效。故三原告要求福建某設備公司為莊某思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本案案號:(2017)閩0521民初9673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 周澤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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