悲劇!公司雖盈利但仍應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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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公司治理結構全面失衡而致公司僵局、公司最後走向解散的典型案例。公司股東會形同虛設無法有效召開,董事會被控股股東委派董事把持,監事會不起作用,公司的經營權被控股股東委派的人掌控;公司盈利豐厚但不分紅,公司資金被控股股東借走而公司只剩下軀殼,為了經營不得不向銀行舉債,公司淪為控股股東的盈利工具,公司盈利越多非控股股東損失越大。公司的存在已經成為枷鎖,只好藉助司法利劍解散的力量打開,才能解放生產力。本案例帶給投資人太多的啟示。

案例簡述

1、2004年9月20日,東北亞公司經長春市工商局長江路分局註冊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董某琴,註冊資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長糧集團出資490萬元,佔註冊資金的49%,董某琴出資510萬元,佔註冊資金的51%。

長糧集團經過內部改制於2005年1月18日註冊成立薈冠實業,長糧集團將投入到東北亞公司的全部投資轉給薈冠實業,由薈冠實業承接和全部履行長糧集團與董某琴簽訂合同的原有全部權利義務。2005年1月,長糧集團將其持有的東北亞公司49%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薈冠實業(後改為薈冠公司)。

2006年3月24日,董某琴向薈冠公司發出《薈冠集團違反合同的幾點意見》,明確了薈冠公司承接了長糧集團與董某琴合作當中的全部權利和義務。

2、2012年4月27日至7月24日期間,薈冠公司與董某琴之間的往來函件中顯示:2012年4月27日,薈冠公司向董某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通過比例,修改董事會人數,建議由雙方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2012年5月21日,董某琴回函薈冠公司表示,東北亞公司董事會成員5人,董某琴方3人,薈冠公司方2人,董某琴方擔任董事長和總經理,薈冠公司方董事2人,1名為非執行董事,一名副總,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東北亞公司經營正常,無須修改公司章程。之後,薈冠公司雖再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被拒絕。

2015年3月11日,薈冠公司向東北亞公司發出委派書,委派宋某龍、徐某久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和副總經理並出任公司董事,東北亞公司及董某琴以更換董事需要召開董事會並達到五分之三董事通過方可變更,由於經董事會研究,該事項未能達到該比例,因此未予變更。

3、東北亞公司股東及股東會。2015年12月,公司股東變更為薈冠公司持股44%,董某琴持股51%,東證公司持股5%。

4、薈冠公司、東北亞公司及董某琴在庭審過程中均未提交有關召開監事會及監事行使職權的文書及材料。

5、人事管理。公司董事長為董某琴,總經理為王某昌,東北亞公司的糧油市場的負責人為王某雙。其中,董某琴與王某昌為夫妻關係,王某雙為董某琴與王某昌之子,另有王某貴為王某昌之兄,其也參與被告東北亞公司三大市場的經營管理,對東北亞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起到重要作用。人事任免均有股東簽字蓋章的任命書。

6、公司財務及其他重大事項管理。2015年4月2日由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吉林分所作出的中興財光華吉審字(2015)第01071號審計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東北亞公司對吉林百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收款餘額為78349232.41元,對王某貴應收款餘額為16845979.80元,對王某昌應收款餘額為2591870.00元,對薈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款餘額為25273035.91元。

2015年度,糧油市場經過改擴建,增加了蔬菜市場,可容納400個業戶,薈冠公司及其委派的公司董事稱並未具體參與該項改擴建工程的設計和實施。

6、東北亞公司提交2012-2014年度的審計報告顯示,該公司2012年度營業是收入78405463.08元,淨利潤19174993.32元;2013年度營業收入90032289.65元,淨利潤27083617.58元;2014年度營業收入97993630.33元,淨利潤33650033.09元。該公司未對股東分紅。

薈冠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解散東北亞公司,維護薈冠公司合法權益。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民四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摘錄:

二、關於東北亞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確已出現嚴重困難的問題。判斷一家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或監事等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態並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於公司治理結構方面存在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董事會陷入權利對峙而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作出有效決策等。常表現為公司內部治理過程中,因股東間或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衝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管理和決策機制陷入癱瘓,股東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加而無法召集、召開,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認可,無法形成或通過任何有效決議的狀態。而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虧損嚴重等經營性困難,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態並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

東北亞公司向一審法院出示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3日的六次股東會決議,即使已經有薈冠公司加蓋公章及董某琴簽字的2014年10月3日-2015年2月3日間的六份股東會決議,但由於東北亞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股東會召集召開的相關證據、且就召集人王某昌的身份看,雖然其系董某琴的丈夫、東北亞公司的總經理、董事,但由於其本身並非東北亞公司股東,其在未提供董某琴或副董事長張某成關於上述股東會召集授權的情況下,無權代表董某琴或張某成召集召開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的股東會。故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股東會實質上並未實際召開。

公司董事衝突長期無法解決。在未經薈冠公司及董某琴組成的股東會決議認可的情況下,東北亞公司將《公司章程》違法修改致使薈冠公司與董某琴之間不斷矛盾加深。特別是在薈冠公司推選的總經理的意見未被採納,董某琴的丈夫王某昌當選為公司總經理之後,董事之間的矛盾分歧更加嚴重。雙方就公司經營管理的分歧無法達成一致。

在東北亞公司董事會中,董某琴及其丈夫王某昌、王某昌的哥哥王某貴系多數方,任何由董某琴或其丈夫作為總經理的王某昌提議均能依被其操控的董事會通過,公司董事會也已名存實亡。

東北亞公司成立至今,公司監事(監事會)從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定期召開監事會議,公司監事(監事會)從未依法履行監事職責,發揮監督作用。

薈冠公司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限已成為空設,公司重大經營管理權限已被董某琴的丈夫總經理王某昌全面“掌控”。

綜上,由於東北亞公司的股東之間矛盾重重,已經喪失了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存續之根基的人合性,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公司亦已經淪落為控股股東壓迫欺凌非控股股東的工具,該種狀態之持續會使薈冠公司以及東證公司投資公司的目的不能實現,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在雙方之間的矛盾不能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的情況下,薈冠公司提出解散東北亞公司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准許。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民終569號摘錄

本院認為:公司系具有自主決策和行動能力的組織體,雖然公司會基於內部成員間的對抗而機制失靈、無法運轉,公司決策和管理陷入無法自行解決矛盾的困境從而陷入僵局,但基於公司永久存續性的特徵,國家公權力對於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主張必須持謹慎態度。當衝突各方股東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都不願或無法退出公司時,強制解散公司就成為一個最後的不得已的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

東北亞公司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

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及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體現在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從東北亞公司經營管理的客觀現狀看,該公司股東薈冠公司與董某琴之間已經發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雙方的合作已經失去了彼此的信任,東北亞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已經失去了人合性基礎,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公司已經陷入僵局狀態。

從東北亞公司現有章程來看,東北亞公司董事會成員5人,董某琴方佔3席,薈冠公司佔2席。依據東北亞公司的現有章程,公司決策機制為董事會會議由董事代表股東行使表決權,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數)董事出席即有效,董事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數)表決權的董事表決通過。薈冠公司三次向董某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會決議事項通過比例、修改董事會人數等內容,均遭到董某琴的拒絕,從而使薈冠公司無法通過公司事項決策參與經營管理。東北亞公司在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方面,股東之間已發生嚴重衝突,且薈冠公司與董某琴無法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解決雙方的矛盾。

東北亞公司股東矛盾衝突逐步加深以來,自2013年8月6日以後再未召開董事會,薈冠公司與董某琴雙方委派的董事已長期發生衝突,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至今未能解決董事間的衝突矛盾。董事會無法履行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能。薈冠公司向東北亞公司重新委派人員出任董事並擔任職務的請求被東北亞公司以未達到董事會決策比例為由拒絕,亦證明薈冠公司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利、通過委派董事加入董事會參與東北亞公司的經營管理,東北亞公司董事會被董某琴方所左右,已失去其正常的職能作用。

由於東北亞公司董事之間的長期衝突系股東之間矛盾衝突的具體表現,薈冠公司與董某琴雙方股東之間的矛盾方為董事長期衝突的根本原因,股東雙方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對董事的長期衝突加以解決。東北亞公司的對外經營管理雖未受影響,系因東北亞公司經營決策由股東董某琴一方所控制,並非基於實施合法有效的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策進行,是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東北亞公司章程約定的情況下,在侵害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的運營模式,這並非作為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健康的公司治理結構下的經營管理狀態,故該種情形可以認定東北亞公司董事之間長期衝突。

從股東會召開情況看,東北亞公司雖主張公司自成立以來,公司對外借款、經營範圍變更、董事及監事變更、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增資等均經全體股東協商一致並作出有效股東會決議,但自記載時間為2015年2月3日的股東會決議這一時間點以後,東北亞公司至今再未召開股東會或形成股東會決議。

在公司經營管理方面,東北亞公司董事會中,董某琴、董某琴丈夫王某昌、王某昌之兄王某貴均為董事,該三人作為股東董某琴一方委派的董事,依據東北亞公司章程,足以決定任何公司決策而不受薈冠公司委派董事的影響,客觀上實際控制了東北亞公司,而董某琴主張其長期委託其丈夫也即東北亞公司總經理王某昌參加董事會,故案外人王某昌能夠實際控制公司。薈冠公司重新委派董事被東北亞公司以董事會不予通過為由拒絕,致使薈冠公司無法行使參與重大決策及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薈冠公司投資東北亞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支持解散東北亞公司。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這個案例對專業律師、尤其對投資者都是很好的教材。

作為專業律師如何才能從專業角度,真正幫到投資者、幫到公司穩健發展,從而有利於職工、投資者、增加企業納稅而利國利民,從根本上解決公司僵局的癥結,這是值得研究的課題,而不是為了服務而服務。

作為投資者有錢投資固然很好,但投出的錢真的能回來嗎,即使有好的項目,如果沒有健康的盈利工具比如公司,那也很難說就能賺到錢就像本案例,自己沒掙錢反而給別人做嫁衣了,不僅如此還惹來曠日持久的官司,耗財耗力得不償失!

Ⅱ、我們分享本案例,不僅僅是學習法律、探究公司解散的法律規定和要件,更重要的是透過本案例,找到導致令人扼腕嘆息解散公司結果的深層次的原因,以便懲前毖後,不至重蹈覆轍:

①從股東股權結構看,薈冠公司佔股44%,董某琴佔股51%,東證公司持股5%,這種股權架構一般事項的表決,董某琴可以表決通過或不同意就不能通過;對於修改公司章程依據法律規定,需要持表決權2/3以上的股東通過,董某琴、薈冠公司任何一方反對都不能通過,這也就為公司僵局的出現埋下了伏筆,也是本案中薈冠公司提出修改章程,董某琴不同意,而致章程最終未通過修改的原因所在。

②從董事會的人員組成看,本案中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董某琴委派3名,薈冠公司委派2名,根據議事規則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數)董事出席即有效,董事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數)表決權的董事表決通過。這種議事規則董某琴一方股東委派的董事即可最終形成董事會決議,從而貫徹其股東的意志。薈冠公司委派2名董事就成了聾子的耳朵了。

③從監事會看,本案例中監事基本沒起作用,基本忽略不計。

④從經營管理層看,本案例中由於董某琴控制董事會(5名董事中3名董事由其委派),總經理一職自然也就由其說了算,因為該職位是由董事會聘任。事實上總經理一職大部分時間是由董某琴的丈夫擔任。

Ⅲ、從公司治理角度看,本案例中控股股東控制了董事會、股東會、監事會、公司經理層,作為非控股股東一無所獲,出現公司僵局也就不足為奇了。公司僵局的出現,相信作為控股股東肯定不願讓步,放棄對公司的控制,更不願看到解散公司宣判公司死刑了,從這一層意義上看,公司解散是兩敗俱傷的“雙輸”結果。所以,不論股東大小能夠和諧相處,公司各機構能夠相互制衡、各得其所,各部門按部就班正常運轉才能確保公司穩健發展,也是大小股東願意看到的。作為專業律師,如果能夠從平衡各方利益角度去設計公司治理機構,而不致使天平傾斜角度太大,才算得上有藝術的設計“作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作者 張長河—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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