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腦死亡」不認定爲工傷,法院這樣判!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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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我國法律目前對死亡標準的判定沒有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時不宜作出對勞動者不利的解釋。職工腦死亡時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續救治只能延緩臨床死亡時間,因此,職工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應當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按照腦死亡的標準予以解釋。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魯行申1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218號。

法定代表人滕林波,局長。

委託代理人丁偉波,山東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光翠,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濰坊市寒亭區固堤鎮李家埠村260號,系濰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職工曹文龍之妻。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濰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昌柳路23號。

法定代表人徐介綱,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訴被申請人李光翠、濰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7行終1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再審稱,根據向上級機關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請示得知,判斷職工死亡的法定證據是《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2015年6月16日,濰坊市中醫院向申請人出具《病情證明書》,內容為:患者手術當天因腦出血導致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依據上述臨床症狀判斷為“腦死亡狀態”,這是對臨床症狀的描述,並非具體的疾病診斷。因當時患者病情嚴重,生命體徵不穩定,無法進行腦電圖檢查,而無腦電圖檢查則不能明確“腦死亡”的診斷結論。患者於2013年4月25日應家屬要求放棄治療,於當天21:20心跳停止,宣佈臨床死亡。根據上述請示和調查結果,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無不當。曹文龍的住院病歷證實其突發疾病的時間是2013年4月17日,其他證據證實其臨床死亡時間是2013年4月25日21:20,以上兩個時間點清楚確定,證據確鑿。我國目前不以腦死亡作為臨床死亡的判定標準,除了醫療機構出具臨床死亡醫學證明外尚無立法確定其他死亡認定標準,法院無權確認腦死亡應當作為工傷認定中死亡的標準。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1.撤銷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7行終149號行政判決;2.維持再審申請人作出的(2015)0977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3.判決被申請人承擔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我國法律目前對死亡標準的判定沒有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時不宜作出對勞動者不利的解釋。職工腦死亡時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續救治只能延緩臨床死亡時間,因此,職工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應當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按照腦死亡的標準予以解釋。本案申請人昌邑市人社局應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曹文龍是否屬於腦死亡的事實予以審查認定,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曹文龍是否屬於工傷的認定結論,不應僅以臨床死亡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就不予認定工傷。因此,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昌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海燕

代理審判員 姜筱倩

代理審判員 付吉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金玉

(本文僅供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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