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價、低價股權轉讓的稅收風險評估及稅務籌劃!

一、前言

  一元轉股、股權激勵、合夥人計劃、內部職工股、股權對賭、乾股等詞在投融資行為中不絕於耳,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的名詞“股權轉讓”,並且有一個共同的特點“低於市場價格轉股”,或曰平價轉股,或曰低價轉股。

平價、低價股權轉讓的稅收風險評估及稅務籌劃!

  平價轉股通常是指按轉讓方的歷史成本價作為交易雙方的成交價,因賣出價與買入價之間無價差,也即無所得,故不繳所得稅。低價轉股則是指以低於市場價格來轉讓股權,因減少了所得,也就少繳了所得稅。不論平價轉股,還是低價轉股,這都違反了股權轉讓應按公允價值轉讓的原則,其結果都導致少繳稅款,如果處理不當,其稅務風險也不言自明,觸犯了稅收徵管法中所規定的“少列收入”。

  平價或低價轉股既可能發生在關聯方之間,也有可能發生在非關聯方之間,還可能是特殊業務形成。採用低價或平價轉股,從當事方來說有其內在合理性,如集團內的股權架構調整,它是同一投資主體內部的股權調整;如明股實債,名義為股,實質為債,債權到期後,對股權進行回購而形成的變更;混合性投資,對外投資同時具備股權與債權性質,債權到期意味著股權也就到期;質押式售後回購(返售),它是融資活動中由於擔保、信用增級需要而形成的股權轉讓。當然這個訴求也包括偷、避稅為目的。

  凡此種種,按稅收的一般原則,都應該按照市場價格作為成交價格,無疑平價或低價轉股違反了此原則,但稅收也有例外原則,如個人所得稅中就有“雖然價格偏低但有合理理由”情形,企業所得稅亦有特殊併購重組延遲納稅規定。當發生特殊情形時,只要是合理合法處理也可達到不交稅、少交稅或延遲繳稅的目的。

  本文從不同角度對平價或低價轉讓股權進行風險評估並提出操作建議。

  二、不同稅種影響

  (一)增值稅

  對非上市企業的股權轉讓,不屬於增值稅徵稅範圍,不繳增值稅。對於上市公司的股票買賣,個人買賣不繳增值稅,企業買賣股票需要繳增值稅。對新三板掛牌企業的股票買賣,由於新三板屬於非上市公眾公司,目前多數人認可不需繳增值稅。

  故平價或低價轉讓股權不論在轉讓當期,還是未來股票上市,對增值稅不受影響。

  (二)企業所得稅

  平價或低價轉讓股權,若行為發生在關聯企業之間,按《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同時,稅法也有特別規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30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實操中,由於涉及地方分成影響地方政府的收入,涉及股權變更的所得稅,都會存在後續潛在的涉稅麻煩,雖然按照程序執行,但依然難以避免增加後續工作難度。

  (三)個人所得稅

  個人股東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股權原則上說也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否則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淨資產進行核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審核。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審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淨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淨資產份額核定。

  (四)預提所得稅

  若涉及非居民企業,對境內目標企業的股權轉讓行為,對轉讓方來說,則需要考慮其預提所得稅,對受讓方來說則要考慮其未來再轉讓時的投資成本。股權轉讓價格既影響當期的股權未來轉讓/分紅的企業所得稅,包括非居民股東的預提所得稅,也影響未來預提所得稅。

  對於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企業股權,按稅法規定應在中國境內按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價差)繳納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如果該非居民企業來自於與中國有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和地區,並且所持股權比例低於25%,則可申請不在中國大陸繳納預提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收入雖然原則上應按源泉扣繳的規定執行(也即按國稅發〔2009〕3號《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由股權受讓方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但若未能按時完稅,不僅有稅收風險,其資金合規匯出境外也有困難。

  (五)印花稅

  股權轉讓價格也直接決定印花稅納稅基礎,交易雙方各按照0.05%貼花。故平價或低價轉讓股權也同樣面臨印花稅的納稅風險。

  (六)分紅的影響

  轉讓目標企業股權後,若未來需對股東分紅,股東是企業,則居民企業之間的分紅屬於已完稅利潤,不需再補繳企業所得稅。若股東是個人,則應代扣代繳分紅金額20%的個人所得稅。若股東為非居民企業,則需繳納預提所得稅。對於境內企業向非居民企業分紅,按稅法規定應在中國繳納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若該非居民企業來自於與中國簽訂有稅收協定的國家或地區,並且股權比例高於25%的,則可適用優惠稅率,如來自香港,則預提所得稅率為5%。

平價、低價股權轉讓的稅收風險評估及稅務籌劃!

  三、稅務風險應對及籌劃建議

  從以上分析可知,平價或低價轉股直接影響了所得稅的稅基,間接影響印花稅、股息紅利、預提所得稅和增值稅稅基,如不加重視,則可能導致較大的稅務風險。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為應對未來不確定的稅務風險,籌劃和建議如下:

  (一)利用併購重組中的特殊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中對企業之間併購重組形成的股權轉讓可暫不繳稅,如通過股權收購、合併、分立、劃轉等方式,雖然按市場價格作價轉讓,但稅款並不在重組當期交納,以此實現合理延遲納稅。

  (二)對個人轉讓股權可利用“合理低價”方式達到少繳稅

  該合理低價的理由有國家政策調整、親屬關係之間轉讓、受到特別限制條件的股權轉讓,具體見2014年67號文。

  (三)利用“市場價格”形成機制進行籌劃

  對於非上市公司來說,股權的公允價格並不能輕易取得,“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也較多元,故可通過籌劃市場價格方式達到節稅,如同期交易價格,可在PE/VC參與進來前就進行股權轉讓,或在股權價格未明顯上漲前就進行股權轉讓。也可通過直接降低股權的評估價格來調低市楊價格,以及通過合理的會計準則(方法)來降低目標企業的淨資產價值來籌劃股權的市場價值基礎。

  通過設計相關業務交易,實現股轉涉及利潤的合理輸出,延緩業務收入的入賬時間,降低股轉時間節點的綜合評估值,降低納稅額度。

  (四)創造特定情形下的交易價格

  如利用司法拍賣、仲裁、股權質押司法劃扣等方法,達到交易價格的合理性。同樣理由還有,特定環境下國家政策、行業政策重大調整來降低目標企業股權價值,以及企業資金困難、企業遇到危機情況下的股權轉讓,這些都是構成合理低價的方法。當然此類方法應在合理限度內使用(稅務認為股權轉讓價款不公允,會重新核定交易應納稅額)。

  如標的公司土地使用權、房產、知識產權、股權資產佔有比例高於20%,在股權轉讓時需出具有資質評估機構無形資產評估報告,作為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

  (五)通過多層股權架構(間接轉股)方式實現平價或低價轉股

  若目標企業股權價值已提高,直接平價或低價轉讓目標企業股權具有較大稅收風險,但若在目標企業股權之上再架設控股公司,通過轉讓控股公司股權,可達到合理的平價或低價轉股的效果。

  若進一步作納稅籌劃,還可通過將控股公司設在稅收優惠地,取得稅收優惠、財政獎勵方式獲得稅負降低。

  (六)通過搭建境外股權架構並間接轉股方式實現平價或低價轉股

  我國境內與境外稅收環境差異較大,跨境合作較為困難,世界各地雖然有稅收協議、反避稅安排,甚至CRS報告系統,但在跨境方式下,只要操作得當,平價或低價仍然是一個可行的選擇。

  (七)先分紅後轉股

  通過“先分後轉”方式,先分紅給老股東,新老股東再繼續完成股權轉讓,老股東收到股息紅利屬於居民企業之間的分紅,可享受免稅待遇,從而降低目標企業淨資產價值,再轉股時就可實現新老股東之間平價(低價)轉讓了。

  (八)先減資再增資方式

  老股東按平價(低價)減資,新股東按平價(低價)增資,實現新老股東之間的過渡,該方式下新老股東之間由於沒有直接股權轉讓行為,也就沒有轉讓所得,徵稅也無從說起。

  (九)通過先增資再減資方式

  與上述(八)操作順序相反,但基本原理相同。

  (十)通過先增資後轉股方式

  該方式下新股東先以平價(低價)方式增資進入目標企業,稀釋目標企業的每股淨資產價值,新老股東再按稀釋後的股權價值進行轉股,實現老股東的退出,達到平價(低價)轉讓的效果。

  四、其他

  除一般股權架構外,還可在實際控制人與目標企業之間加設合夥企業這一架構,即“實際控制人—合夥企業—目標公司”,通過轉讓合夥企業份額的方式實現股權的平價或低價轉讓,該架構的好處除上述外,還有如下好處:

  (一)不增加實際稅負

  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所得稅的稅收透明體,自身不用繳納所得稅,直接穿透到股東層面。

  (二)可利用稅收優惠

  該合夥企業可設在稅收優惠地,如目標企業對合夥企業分紅,則合夥企業可享受優惠地的稅收優惠,減稅或稅收返還。如果實際控制人股權轉讓所得也可適用。當然該有限合夥企業也可先設在經營地,等有需要分紅、轉股等稅收負擔之前再遷往稅收優惠地即可。

  (三)可利用有限合夥企業控制權靈活性,為未來股權激勵、引進投資人、融資增加靈活性

  區別於有限公司按股權比例進行表決的決策機制,有限合夥可由GP完全實際控制,不降低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控制權。

  (四)不對等分紅的便利

  依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可不按合夥人份額比例進行分紅,既可以在某個時點只對特定合夥人分紅,也可以不按比例分紅,具有較大的靈活性,類似於私募基金,但不用在中基協備案。 來源:西政資本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