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被騙入傳銷組織反抗不法侵害時涉嫌捅死一人,法院認定無罪!(附文書)

小夥被騙入傳銷組織反抗不法侵害時涉嫌捅死一人,法院認定無罪!(附文書)“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 法眼觀察整理自裁判文書網

近日,雲南“勒死傳銷監工案”引起了民眾的關注,小夥是否屬於正當防衛還待法院最後認定。在此前的河南,同樣發生過一起小夥被騙入傳銷組織時,因為反抗而涉嫌捅死一人的案例,在這起案例中法院認定小夥不構成犯罪,不過理由是證據不足,存疑無罪。一審判決後,檢察院提起抗訴,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以下為魯少卿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冀10刑初69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甘肅省禮縣。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2,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兄。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3,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姐。

訴訟代理人羅曉園,河北藝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魯少卿,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於河南省方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方城縣。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廊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武軍,河北瀛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廊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魯少卿被趙某以找工作為由騙到河北省廊坊市。當晚20時30分許,在廊坊市廣陽區北旺鄉李莊村,因魯少卿不肯進入趙某等人在該村的住處,被害人李某4與賈某等人乘魯少卿不備,以借打火機為名,突然對魯少卿實施摁胳膊、摁腿、捂嘴等行為,欲將其強行抬進院內。魯少卿在反抗過程中掏出衣袋內的水果刀扎傷李某4後逃跑,李某4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被害人李某4系生前被他人以銳器刺破心臟致急性大失血死亡。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魯少卿主動到河南省方城縣小史店派出所投案。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提供了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鑑定意見、物證、書證及被告人在偵查機關供述等證據,訊問了被告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魯少卿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魯少卿為使本人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系防衛過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人魯少卿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

判令被告人魯少卿賠償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及因被害人身份未確定所產生的存屍費共計人民幣35.586725萬元。

被告人魯少卿辯稱:

對持刀扎傷被害人不知情,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指控魯少卿持刀扎傷被害人李某4的證據不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魯少卿無罪。

法院查明:

被害人李某4及趙某等人在廊坊市廣陽區北旺鄉李莊村進行非法傳銷活動。2016年3月7日17時許,趙某以找工作為名將被告人魯少卿騙至廊坊市,後在趙某等人陪同下魯少卿購買了摺疊水果刀和水果等物。當日20時30分許,趙某等人帶魯少卿至李莊村傳銷窩點附近衚衕,魯少卿感覺被騙,不再前行。趙某遂進入傳銷窩點告知,李某4等人預謀控制魯少卿後強行帶入。此後,李某4等人到衚衕內,以借打火機為名接近魯少卿,乘魯少卿不備,實施抓胳膊、捂嘴等行為對魯少卿進行控制,魯少卿掙脫中掏出並打開水果刀。後魯少卿被摁倒在地,李某4被水果刀刺中胸部,魯少卿乘機逃離。李某4因被刺破心臟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其和魯少卿在天津市武清區東方先科石油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先科公司)工作時相識。2015年10月上旬,其被騙加入廊坊市廣陽區北旺鄉一村莊內的非法傳銷窩點。2016年3月初,為發展下線,其電話聯繫魯少卿,得知魯少卿在找工作。其對魯少卿謊稱在石家莊物流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左右,讓魯少卿也到物流公司工作。魯少卿同意後,其以工作調動為由,於2016年3月7日將魯少卿騙到廊坊。當日17時許,其按傳銷組織領導要求,和傳銷人員張某龍一起到車站接上魯少卿,帶魯少卿在附近商場閒逛和吃晚飯。其提議魯少卿購買生活用品,魯少卿在附近一家兩元店購買一把摺疊水果刀和拖鞋,其又帶魯少卿買了水果。之後,三人打車到傳銷窩點所在村路口,其和張某龍幫魯少卿拿著行李往村裡走。當走到傳銷窩點的衚衕口時,魯少卿說不願住該處並不再前行,其和張某龍規勸魯少卿未果,認為魯少卿已發現其從事非法傳銷,便讓張某龍陪著魯少卿,其拿著行李進入傳銷窩點。傳銷人員李某4、賈某、李某7蔡和一名女領導等人在屋內,其將魯少卿不願進入之事告訴了女領導,女領導讓李某4、賈某、李某7蔡出去查看。期間,賈某進出領導房間一趟稱“領導說不行就把他架進來”。賈某出去前,其告訴賈某魯少卿身上有刀,要賈某小心。賈某出去後不久,其在傳銷窩點客廳聽見魯少卿喊了幾聲“救命”,後又聽見魯少卿發出“嗚嗚”的聲音,好像嘴被捂住。幾分鐘後,賈某跑進來喊幫忙,其跑到衚衕見李某4躺在地上,魯少卿已離開。其與他人將李某4抬到傳銷窩點院子內,見李某4胸部被扎傷,流了很多血。後李某4被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2、證人賈某的證言證明:其於2015年在廊坊加入非法傳銷組織,與張某龍、李某7蔡、李某4四人負責管理傳銷人員趙某等人所在的寢室。2016年3月7日15時許,趙某和張某龍離開傳銷窩點去接趙某的朋友。當日20時許,趙某拎著行李回到傳銷窩點,說他的朋友在外面不願進入,身上有一把小刀。其遂和李某7蔡、李某4商量,出去先把刀奪過來,由李某4控制右手,其控制左手,李某7蔡用毛巾堵嘴,然後把人抬入傳銷窩點。隨後,三人到衚衕內,李某4以借打火機為名接近趙某朋友,三人夥同張某龍將趙某朋友摁倒在地。這時有人說李某4受傷,幾人遂放開趙某朋友去查看李某4傷情,趙某朋友逃走。其看到李某4身上有血,後李某4被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其於2015年3月加入非法傳銷組織,和李某4、賈某、李某7蔡、張某龍級別相同。2016年3月7日晚飯後,其從賈某等人處得知晚上有一新人要到傳銷窩點。當日20時30分許,其聽見外面有人說話和拖著行李走路聲音,賈某、李某4、李某7蔡外出去接新人。後其聽到外面很吵,有人喊“救命”,遂跑到外面,見李某4躺在衚衕裡,前胸有很多血,賈某、李某7蔡、張某龍在李某4身旁。其聽賈某和李某7蔡說新人用刀扎傷李某4後逃走。此後,李某4被送醫院搶救。

4、證人李某5(東方先科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魯少卿曾於2015年初至9月在該公司工作,後離職。2016年3月7日22時許,其接到魯少卿的電話稱被騙入傳銷組織,剛跑出來,讓去接他。其遂讓公司員工趙雲開車去接魯少卿。次日上午,其詢問魯少卿的去向,趙雲說昨晚接到魯少卿後安排在賓館,現已離開。公司員工李某6說他和趙雲一起接的魯少卿,魯少卿衣服上有血,到賓館後魯少卿換下來的衣服被他帶回了宿舍。後來,其得知魯少卿已回到老家向公安機關投案。

證人李某6的證言印證了證人李某5證言的內容。

5、證人宗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8日10時許,其接到兒子魯少卿的電話,他已坐上回方城縣的汽車,讓晚上去接。當日23時許,其在方城縣高速路口處接到魯少卿,見魯少卿右手腫脹、小拇指粘有創可貼,手背和臉上有傷痕。其聽魯少卿說在廊坊他被騙到傳銷組織,他不想進入,四五個人把他摁倒在地,強行拉他,反抗時他用刀扎傷一傳銷男子,想投案自首。次日8時許,其帶魯少卿到方城縣小史店派出所投案。

6、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廣刑(公)勘[2016]018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於廊坊市廣陽區北旺鄉李莊村東南角一南北衚衕內,衚衕東西兩側均為出租屋,現場地面有末端栓有銀色鏈的棕色刀柄一節,覆蓋有泥土的血泊一處,現場附近地面發現附著血跡的木條一根。

7、廊坊市公安局廊公物鑑法字〔2016〕434號法醫學屍體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李某4左胸部第5、6肋間鎖骨中線處有創口一處,1.3釐米×0.6釐米,創角一鈍一銳,創緣整齊、創壁平滑,創底深達左胸腔,左側胸腔積血約2500毫升,心包前壁近心尖部有創口一處,心尖部前側、後外側有深達左心室腔的貫通創口一處。李某4系生前被他人以銳器刺破心臟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8、廊坊市公安局廣某分局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2016年3月10日,該局民警在東方先科公司員工宿舍603室,從李某6處提取、扣押黑色褲子、深藍色棉服等衣物。

物證棕色刀柄、衣服等經當庭出示,被告人魯少卿辨認後無異議。

9、廊坊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冀公廊鑑法物字〔2016〕932號法醫物證鑑定書證明:現場衚衕內地面血泊血、木條上血跡及藍色棉服右袖上提取血跡均為李某4所留,黑色褲子右褲腿上提取血跡為魯少卿所留,現場刀柄上提取擦拭物為魯少卿、李某4的混合。

10、方城縣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2016年3月9日8時40分,魯少卿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動到小史店派出所投案。

11、廊坊市公安局廣某分局辨認筆錄證明:案發後,賈某辨認出趙某,賈某、馬某分別辨認出李某4。

12、公安機關戶籍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魯少卿、被害人李某4的自然身份情況。

13、被告人魯少卿供述:2016年3月初,其在上海找工作不順利,電話與原同事趙某取得聯繫,趙某稱在石家莊一物流公司務工,可以為其找到待遇不錯的工作。其於3月6日乘火車趕往石家莊途中,趙某電話稱臨時調到了廊坊,讓其到廊坊。3月7日17時許,其乘車到廊坊,趙某和一名自稱雲某的人到車站來接,後在附近商場閒逛和吃飯。趙某讓其購買生活用品,將其帶到車站附近的一家兩元店,其購買了拖鞋和一把摺疊水果刀,又買了一些水果。之後,其和趙某、雲某乘出租車到一村莊路口,趙某、雲某幫其拿著行李往村裡走了一段路,村裡很黑,沒有路燈,其感覺害怕和不正常,認為趙某和雲某是非法傳銷人員。當走到一衚衕口時,其謊稱飢餓,要出去吃東西,趙某和雲某讓其先去住處,其不願意前行。此後,趙某拿著其行李離開進入一個院子,留下雲某在其身旁。不久,從院子裡走出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高個男子拿出一根香菸,向其借打火機。其右手從口袋裡掏出打火機遞給高個男子時,高個男子一把抓住其右上臂,另一名男子衝上來抓其左手,兩個人把其往地上摁,其用力掙脫,右手從右上衣口袋內掏出水果刀,並打開了水果刀。此後,另外一名男子和雲某上來幫忙,將其摁倒在地,其大喊“救命”,一名男子用毛巾堵其嘴。掙脫中其拿刀的右手始終被人用手抓著,後來水果刀被搶走。這時,一男子稱“他整住我了,我按不住了”。隨後其被鬆開,其起身往村外跑,後用手機給李某5打了電話。當晚,李某5派李某6等人開車將其接到楊村一賓館,其發現身上有血,前額處有劃傷,右手背部挫傷,小拇指處被劃傷。次日上午,其將換下的衣服交給李某6後坐車回到方城縣。3月9日上午,其在母親宗某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

傷情照片印證了魯少卿供述中其前額、右手背、右手小拇指損傷的內容。

法院認為:

在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爭議的事實焦點是李某4傷情是否為魯少卿持刀所致,以及在何種狀態下所致。經查,在案證據中,唯有賈某曾於2016年3月8日證實魯少卿拿出刀紮了李某4的胸腹部。但其後賈某又證實未看清李某4如何受傷,未看清魯少卿是否持刀。庭後經進一步核實,賈某仍不能證實李某4如何受傷及魯少卿是否持刀。又,證人馬某、宗某證言中所涉及的聽說魯少卿用刀扎傷李某4的內容,未被賈某證言和魯少卿供述證實。綜上,本院認為,根據具體案發過程,對李某4被扎傷死亡,魯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但鑑於本案證據存在魯少卿供述不知情李某4如何受傷且水果刀有被搶走情節、賈某證言反覆、沒有涉案人員李某7蔡、張某龍相關證言、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部分缺失等原因,不能排除李某4是被他人誤傷等合理懷疑。李某4是否被魯少卿持刀刺傷、在何種狀態下刺傷的事實不清。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少卿受到被害人李某4等人的不法侵害時,掏出水果刀進行防衛,以及在控制與掙脫過程中李某4被水果刀刺中胸部致死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公訴機關指控魯少卿持水果刀故意傷害致死李某4的證據不足。對魯少卿所提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魯少卿無罪。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田某、李某2、李某3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慶國

審判員劉永強

代理審判員徐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一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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