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二次慘案之後,隱私權是不是也該「整改」?

滴滴二次慘案之後,隱私權是不是也該“整改”?

繼5月份空姐遇害事件之後,本月又有一位溫州女孩在乘坐滴滴順風車時遇害,慘案再次發生,滴滴再次道歉。

作為責任單位,滴滴不道歉當然不行,但是它整改期間,依然出現類似的漏洞和人為,這種道歉要來何用?

道歉不是目的,不再需要道歉才是目的,滴滴,你何時才能不成為道歉專業戶?

在滴滴這次的道歉中,我們看到,他們除了承認了一些責任,表示要用錢補償生命之外,也強調了一個理由,那就是:

是隱私保護,造成了必然的信息提供拖延。

同樣的情況,我們在微信上次處理7萬錢款打錯的時候也看到過。

這裡的問題似乎都是,因為隱私權,他們無權隨便提供對方信息,而投訴方或申請方由於不掌握信息,警方又不能迅速立案。

最終,這兩起事件都是在警方介入後,才得到解決的。

這當然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但是這兩起事件卻有著非常重大的區別。

微信那邊的解決雖費了很長時間,但錢跑不了,而滴滴這邊則相對時間再短,人命也跑掉了。

本來,我們或許還有機會。

這兩起事件都非常典型,我們先談談微信。

公民隱私權保護,這是必須的,但是它還有一個前提,那就是隱私權不得有悖於公序良俗,不得濫用。

這也就是說,隱私權在保護你的尊嚴、權益的同時,也意味著你對他人尊嚴、權益的尊重,它必須是合法的,你若違法犯罪,就不在保護之列。

那麼微信用戶得款不還,這屬於什麼行為?

我們的《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歸還受損失的人。

此外,我們還有此類法律規定,撿到錢包不還,可能構成侵佔罪。

而侵佔罪是什麼呢?

這即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明知屬於他人財物,仍非法佔為己有的。

主觀故意,就是本罪認定的關鍵條件。

這不管是代管財物,遺忘物,遺失物,還是他人埋藏物,年滿16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在本罪適用範圍之內。

微信這一事件的當事人,當然很清楚這錢不是打給他的,他清楚而拒絕歸還,那他算不算非法侵佔?

7萬絕對是數額較大,他的非法侵佔事實如此清楚,那他的隱私權還在不在保護之列?

那微信作為服務平臺,它是不是有責任與義務為受損方提供幫助?當隱私與公序衝突時,它是不是站錯了隊?

它即便仍舊不可以將用戶隱私隨便提供給當事人,那它是不是該積極主動地與執法部門聯繫,從合法的渠道去執行它的責任義務?而不是坐靠等?

它所服務的對象,難道不該是有合法正當訴求的一方,而是不正當甚至違法的一方?

它難道不該為了平臺的健康與長遠,做出更有益的選擇?

隱私權不應當成為違法作弊的擋箭牌,更不應當成為違法作弊的保護罩,哪怕是受害人也有責任。

當然,微信方不會有這樣的故意,但是也正因為沒有這種故意,才顯得這個問題更加嚴重,才會出現滴滴這樣的事件。

表面看起來,滴滴在這方面確有比微信打錯款事件更客觀的理由,也即是兩難,但真正分析起來,就完全不是這麼回事。

一般情況下,失蹤案的立案,都需要24小時的時間限定,滴滴作為一個商業服務平臺,並不能一接到查詢就立刻認定此人失蹤,遇到危險,它就是這樣認為,實際也無權向執法部門之外的人提供隱私信息。

然而事實雖無法認定,滴滴雖無此權限,它有一件事卻可以做到。

它作為責任方,服務平臺,應該在第一時間行動起來,利用它掌握的資源,去追蹤、追問司機與車的去向、動向,在發現異常,意識到危險的時候,立刻積極主動地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幫助。

否則,它就是失職,不作為。

更何況三個月前的教訓猶在,那血還在嘀嗒。

更何況當時有那麼多遇害者的朋友在急急追問,有人還提供了危險信息。

更何況當時有警方人員也曾查詢。

更何況這個司機之前就有人舉報。

說好的二個小時回覆只是敷衍,滴滴這豈非犯罪?

它所稱的警方快速破案,有我們的協助,這就能代表並非不作為了嗎?

生命有多重,一夜有多長?

滴滴存在的問題非常之多,相關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也涉及到很多方面,但是,是不是有了這些,就一定能夠解決問題呢?

麻木與消極之下,恐怕任何規定都是虛設,都杜絕不了悲劇再次上演。

不能提供有效信息就不能立案,責任方只能提供信息給執法部門,那公民是不是更加兩難?這有沒有方法更好地解決?需不需要解決?

各類服務平臺如果都不建立起積極有效的責任機制、暢通渠道,那隱私保護是不是將永遠成為擋箭牌、保護罩?

什麼時候隱私權也能“整改”?它是不是也需要一場“整改”?它該如何“整改”?

防範不代表能夠完全杜絕,這是誰都無法否認的事,但是防範措施卻首先需要儘可能地全面、到位,而不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這還真不單單是一個滴滴的事。

文 九鴉

圖 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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