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細節︱如何排除刑訊逼供的隱患?

《刑事訴訟法》迎來大修,修改草案新增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和速裁程序,調整了檢察機關的偵查職權,完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等制度。刑事訴訟法素有“小憲法”之稱,其修改備受法律人的關注。

就在刑訴法修改的期間,一個小人物結束了他的人生旅程。他叫聶學生,是聶樹斌的父親。和他一起火化的,是兒子的無罪判決書。據報道,他曾對妻子說,“我走的時候,你記著把樹斌的判決書給我帶一份。我拿著到地底下了好向人解釋,咱兒這一輩都清清白白”。

聶學生生命的光已經熄滅,而生者對刑訊逼供的反思還遠未結束。

刑訊逼供不僅是一個刑事實體法問題,更是一個程序法問題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至於監察人員是否屬於司法工作人員,則取決於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確認。

刑法並未對刑訊逼供作出定義,在刑法理論中,普遍認為刑訊逼供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 》 ( 以下簡稱《高檢規則》 )也採取了這種觀點。《高檢規則》 第六十五條規定:“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無論是肉刑還是變相肉刑都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體的一種折磨,前者如毆打、電擊、火燒、捆吊等,後者如連續多日審訊不讓人睡覺、故意在吃飯時間提審不讓人吃飯、零度氣溫時只給穿單衣褲、冬季晚上睡覺不讓蓋被子等。

但是,變相肉刑的邊界並不清晰,疲勞審訊是否屬於變相肉刑,精神逼供(如將嫌疑人與艾滋病人關押一室,讓嫌疑人處於高度驚恐中,進而逼取其口供)是否構成刑訊逼供?這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防範冤案意見》)第八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在《防範冤案意見》中,刑訊逼供與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呈並列關係,這會給人一種錯覺,誤認為凍、餓、曬、烤、疲勞審訊是與刑訊逼供不同的其他非法取證方法。

因此,理論界有一種聲音,主張參考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 以下簡稱《反酷刑公約》 )關於“酷刑”的規定來認定刑事法律中的“刑訊逼供”。《反酷刑公約》第 一 條第一 款規定 : “‘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 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 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根據《反酷刑公約》,只要是“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都是“酷刑”,那也就屬於“刑訊逼供”。

在刑法中,另外一個重要問題是如何理解刑訊逼供的致人傷殘和死亡。根據刑法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有人認為:此處的致人傷殘、死亡必須符合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本身的構造。也就是說,刑法在此處的有關規定只是提示性規定,並未創造新的規則。僅當司法人員在刑訊逼供過程中實施了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行為,才能適用這個條款。

這種見解並不合理。按照這種觀點,刑法的這個規定不僅多餘,而且還降低了對刑訊逼供的打擊力度。

按照這種觀點,如果刑法沒有這個規定,在刑訊逼供過程中實施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行為的,本來應當以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實施數罪併罰。但有了這個規定,反而只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一罪。這明顯不合理,因此是錯誤的。

所以,刑訊逼供的致人傷殘和死亡應當理解為特別規定,換言之,刑法在此處創造了一種轉化犯的新規則,只要在刑訊逼供過程中致人傷殘和死亡,無論對傷殘和死亡出於故意還是過失,都應當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

因此,只要證明司法人員在客觀上存在刑訊逼供行為,行為與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同時在主觀上對死亡結果至少存在過失,那就可以以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

然而,刑法對刑訊逼供的遏制能力非常有限,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的判例少之又少。文章開始所提及的聶樹斌案,司法人員是否刑訊逼供,至今仍是謎團。

要真正降低刑訊逼供的發生,重要的不是依靠實體法,而是仰賴於程序法上的銳意革新。否則刑訊問題必如韭菜一樣,“刑如韭、剪復生”,刑訊逼供會成為刑事司法一個無法擺脫的幽靈

長期以來,我國的刑事司法都重實體而輕程序。許多人(包括司法人員)認為:因為刑訊逼供會導致冤假錯案,所以要禁止刑訊逼供;但如果確保不會造成冤假錯案,那麼刑訊逼供就是可以被接受的。在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刑訊逼供不會導致冤假錯案,反而會使得案件得以高效及時地推進。但這種刑訊逼供仍然是錯誤的。

對刑訊逼供的禁止不是因為它可能會導致冤假錯案,而是因為它在程序上不正義。馬丁•路德•金說:手段代表著正在形成中的正義和正在實現中的理想,人無法通過不正義的手段去實現正義的目標,因為手段是種子,而目的是樹。刑訊逼供無疑是有毒的種子,從那裡長不出正義的大樹。

理論界普遍認為,對付刑訊逼供最有效的武器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沉默權

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由此確立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對於防範刑訊逼供具有里程碑的意義。2017年4月18日出爐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則進一步明確了該項規則。

但在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依然存在不少問題。比如《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該規定的初衷是為了防止申請權的濫用,避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這當然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在事實上它卻給辯方造成了過大的證明壓力。相反,控方反駁刑訊逼供的指控卻相對容易。

至於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則是被法律人寄予厚望的另一項制度。沉默權貫徹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剔除刑訊逼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但該法一百一十八條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兩個條文存在明顯的緊張關係,“應當如實回答”也就意味著不能保持沉默,這也不可避免地會成為刑訊逼供的誘因。

人們的觀念很難改變。執法者自詡為正義的化身時,往往會忽略掉規則的限制。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程序往往比實體承載了更多的刑事正義。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傑克遜曾說過,“程序的公平性和穩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適用公平、不偏不倚,嚴厲的實體法也可以忍受。事實上,如果要選擇的話,人們寧願生活在忠實適用我們英美法程序的蘇聯實體法體制下,而不是由蘇聯程序所實施的我們的實體法制度下。”

隨著聶父的去世,聶樹斌案終將要退出輿論的視野。假如人生不至於像《麥克白》說言,是“一個愚人所講的故事,充滿著喧譁和騷動,卻找不到一點意義”,那麼就讓我們期待《刑事訴訟法》的相關修訂,將排除刑訊逼供的隱患,體現出人權的保障和法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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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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