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1)向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2)發現建築施工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築施工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3)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4)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5)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築施工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審核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行政許可時限、程序和條件,並建立行政審批責任追究制度。對於向不符合要求的建築施工企業違法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將施工許可證違法頒發給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承建的項目、對於發生事故或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不予處罰,從而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由於建築施工企業弄虛作假,造成前款第(1)項行為的,對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予處分。

建築施工企業在本地區發生傷亡事故,頒發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事故發生地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暫時收回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包括總承包企業和發生事故的分包企業,下同),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複核完畢。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管理機關應於安全生產條件複核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企業作出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建築施工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在全國範圍內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發生問題或事故的在建項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後,該企業不得進行任何施工活動,在全國範圍內不得承攬任何新的工程項目,且一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築施工企業被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企業資質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資質條件進行重新複核,發現不再符合有關資質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對其實施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建築施工企業申請企業資質晉級、增項之日起前一年內,兩次或兩次以上被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處罰的,不予晉級和增項。

動態監管

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築施工企業是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安全生產許可證是否處於暫扣期內進行審查,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安全生產許可證處於暫扣期內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時,應當明確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提供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企業主要負責人、擬但任該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相應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並加強對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監督檢查。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查驗承建工程的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有關“三類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持證情況,發現其持證情況不符合規定的或施工現場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業拒不整改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接到工程監理單位報告後,應當責令施工企業立即整改。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加強對本企業和承建工程安全生產條件的日常動態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立即進行整改,並做好自查和整改記錄。

建築施工企業在“三類人員”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以及因施工資質升級、增項而使得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頒發管理機關)和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動態臨督檢查制度,並將安全生產管理薄弱、事故頻發的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頒發管理機關根據監管情況、群眾舉報投訴和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變化報告,對相關建築施工企業及其承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發現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視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對其依法實施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建築安全監督機構在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當查驗承建工程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發現企業降低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或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工程項目停止施工並限期整改。上述責令停止施工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於作出最後一次停止施工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頒發管理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抄報設區市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工程承建企業跨省施工的,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抄告)提出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並附具企業及有關工程項目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他材料:

(1)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同一項目被兩次責令停止施工的。

(2)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在同一市、縣內三個項目被責令停止施工的。

(3)施工企業承建工程經責令停止施工後,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工程項目發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事故報告要求向本地區頒發管理機關報告。

工程承建企業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將事故基本情況書面通報頒發管理機關,同時附具企業及有關項目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他證據材料。

頒發管理機關接到報告或通報後,應立即組織對相關建築施工企業(含施工總承包企業和與發生事故直接相關的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核,並於接到報告或通報之日起20日內複核完畢。頒發管理機關複核施工企業及其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條件,可以直接複核或委託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複核。被委託的建設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進行復核,並及時向頒發管理機關反饋複核結果。複核後,對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法給予企業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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