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刑訊逼供的域外經驗及啓示

遏制刑訊逼供的域外經驗及啟示

彭新林

刑訊逼供是導致冤錯案件發生的重要原因。晚近曝光的不少冤錯案件,諸如“吉林劉忠林案”“安徽渦陽‘五週殺人案’”等,無不與刑訊逼供密切相關。可以說,刑訊逼供的“幽靈”仍然徘徊在中國這塊古老的土地上,成為損害司法公正、侵犯人權和妨礙刑事法治進步的重要頑疾。為有效遏制刑訊逼供這一現象,域外相關國家在法治實踐中積極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形成了較為成熟的遏制刑訊逼供的制度機制。除了對刑訊逼供予以刑事規制之外,更為重要的是,有相對完善的權利保障機制、程序防範機制和權力監督制約機制。這為減少甚至杜絕刑訊逼供現象提供了重要保障。

其一,遏制刑訊逼供的權利保障機制。有效的權利保障機制是遏制刑訊逼供的有力武器。尤其是以下幾項權利保障機制,對遏制刑訊逼供意義重大。一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權和沉默權。很多國家的憲法、刑事訴訟法或者刑事證據法中,都規定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內容。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絕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者受到有罪判決的證言。”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表明行為人可以拒絕作不利於自己的陳述,司法機關也無權強迫其認罪,這相當於給被追訴人提供了與控方抗衡的有力武器,避免其淪為司法機關追訴犯罪的工具,實質上也意味著司法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等強迫性手段從被追訴人處獲取的有罪供述無效,這對遏制刑訊逼供現象應當說確有釜底抽薪之功效。關於沉默權,其核心含義是指被追訴之人對刑事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沉默權的確立,使得被訊問人的人格尊嚴與訴訟主體地位得到尊重和彰顯,從國外的實踐看,其已成為遏制刑訊逼供的一個重要力量。二是訊問時律師在場權。大多數國家不僅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而且也賦予了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如在美國,“米蘭達規則”就包括訊問時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的內容,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更是不斷強化了訊問時律師的在場權,且對這一權利幾乎沒有限制。應當說,訊問階段是最容易發生刑訊逼供現象的,賦予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不僅可以減少犯罪嫌疑人心理恐懼,確保供述的自願性和客觀性,而且還能增強偵查程序的透明度,對遏制刑訊逼供有十分積極的作用。三是身體健康檢查權。所謂身體健康檢查權,是指允許被羈押者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醫生對其身體健康進行檢查的權利。被選擇的醫生應該與羈押機關及其人員、被羈押者沒有利害關係,以保證檢查結果的客觀、真實。賦予被羈押者身體健康檢查權,有助於促進訊問的合法進行,當然也有利於對刑訊逼供證據的固定。法國、英國等諸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對被羈押者的身體健康檢查權作了明確規定。

其二,遏制刑訊逼供的程序防範機制。合理設計有關程序規範,構築嚴密的程序控制機制,亦是防止和遏制刑訊逼供的重要環節。域外在遏制刑訊逼供的有關程序規範和機制方面,也有不少好的做法和經驗值得重視。一是嚴控訊問時間和場所。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很多冤錯案件大都存在長時間連續訊問或者在封閉空間內訊問的情況。因此嚴格控制訊問的時間和場所,有助於遏制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如根據《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的要求,在任何24小時內必須允許被拘留者享有連續8小時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一般應在夜間,不受干擾、不被延遲,訊問的休息時間應為普通用餐時間,用茶點的短時間休息應每隔2小時一次;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警察不得在除警察署或其他授權拘留他之外的任何地方對被捕的嫌疑人進行訊問。二是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可以再現被訊問人接受訊問時的身體和精神狀況,也能為訊問合法性的審查和證明提供直接依據,因而能夠對刑訊逼供起到一定的防範作用。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在當今世界許多國家都實行。如在美國,大部分州偵查訊問錄音錄像是強制性的,一旦沒有滿足錄音錄像的條件,偵查機關獲得的口供便失去證據效力。三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於遏制非法取證行為、保障被追訴者的人權和防範冤錯案的發生等,具有重要意義。如美國不僅排除因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直接獲取的證據,而且對於因非法取證行為而間接獲取的“毒樹之果”,也一概排除,在採取強制排除模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少。

其三,遏制刑訊逼供的權力監督機制。由於偵查程序的封閉性以及羈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刑訊逼供最易發生在審前羈押階段。因此,對審前羈押階段偵查權進行司法控制,通過外部力量介入對其進行監督制約,也是域外諸多國家遏制刑訊逼供的普遍做法。一是偵查權的司法控制制度。域外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存在不同模式,有的採用治安法官授權制,有的採用司法令狀主義制度,有的採用人身保護令制度等。如在英國,當偵查機關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拘留、逮捕或訊問等強制措施時,必須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請,並說明正當、合理的根據。通過對偵查權的司法授權控制或者強制性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有助於防止偵查權的濫用,客觀上也大大減少了刑訊逼供發生幾率。二是獨立的羈押巡視制度。簡言之,就是由平民探訪者或者非政府力量對羈押場所進行探訪和巡視。如在匈牙利,該國設立了非政府組織——赫爾辛基人權委員會,負責對警察看守所與監獄進行非定期的巡視並評估羈押狀況。該委員會通過對羈押場所的不定期巡視探訪,可以瞭解被羈押人的羈押狀況、羈押條件和待遇,督促相關機構合法羈押和保護被羈押人的人權,進而起到預防刑訊逼供發生的作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相關國家遏制刑訊逼供的法治經驗,為我國遏制刑訊逼供提供了有益的啟示。筆者認為,為推動我國刑訊逼供遏制機制的健全完善,在嚴密規制刑訊逼供行為刑事法網的基礎上,應著力從以下幾方面努力:

其一,嚴格控制訊問的時間和場所。對於被拘留的人,儘管法律要求在其被拘留後的24小時內訊問,但並沒有對每次訊問的持續時間作出規定,也沒有禁止夜間訊問。事實上,現在採取暴力、毆打等顯性刑訊逼供行為的情況越來越少,而採取疲勞戰術、夜間通宵審訊等隱性方式卻時有發生,且往往被偵查人員視為“有效策略”。這種所謂“有效策略”常使被訊問人供述的自願性受到損害,無形中滋長了非法取證行為,理當予以禁止。如可考慮在刑事訴訟法中明令禁止夜間審訊,硬性規定單次連續訊問的時間不超過4小時,24小時內必須保證被訊問人有8小時的休息時間等。另外,關於訊問場所,主要涉及監視居住指定居所問題。監視居住的嚴厲程度顯然應低於拘留和逮捕,但在指定的居所(如賓館等)執行,犯罪嫌疑人完全處在辦案機關監控之下,相比看守所提訊更少受制約和監督,偵查人員完全可以零距離接觸犯罪嫌疑人,且有充足時間隨時進行訊問,這就給採用疲勞戰術、夜間通宵審訊等方法逼取口供提供了可能和機會。因此,對於指定居所監視居所的情況,應有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異化為變相羈押或者誘發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

其二,切實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是大勢所趨,而且也是衡量一國訴訟文明程度和人權保障水平的重要標尺。建議刪除刑事訴訟法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因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之間存在內在的緊張關係,“應當如實回答”也就意味著行為人不能沉默,沒有不陳述的自由,這必然會影響供述的自願性,成為刑訊逼供或者強迫供述的重要誘因。而且“應當如實回答”也會嚴重影響“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功效的發揮,導致立法的目的難以實現。

其三,積極探索建立羈押巡視制度。建議在參酌域外經驗並總結我國羈押巡視實踐探索情況的基礎上,探索建立中國特色羈押巡視制度,讓社會公眾以合適的途徑和形式參與到羈押巡視之中。這不僅有利於打破羈押場所的神秘主義色彩,更好地監督和制約司法官員行使權力,從而起到遏制刑訊逼供發生的積極作用,而且也體現了司法的人民性屬性,有助於提升司法公信力,形成文明、開放、規範的司法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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