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縣一名「全能神」邪教人員被判刑

2018年7月12日,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一審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被告人朱金連依法作出判決,判處朱金連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未上訴,該判決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朱金連,女,1968年2月出生,漢族,山東省平原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7年11月3日經平原縣民檢察院批准,被平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以來,被告人朱金連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先後擔任“全能神”濟南區平原小區10號教會、18號教會“事物執事”,負責接受上級邪教人員安排,發展邪教人員,收取邪教人員“奉獻款”,組織參加邪教聚會,保管並散發邪教反宣品。

2017年9月30日,公安機關經依法搜查,在被告人朱金連家中查獲並扣押“全能神”光盤1502張、儲存有“全能神”資料的內存卡112張、“全能神”內部通信紙條和見證文章550餘張、筆記本1個、“全能神”書籍32本、“全能神”印刷品226冊、MP4播放器1個、CD機1個、“全能神”畫布1個。公安人員對被告人朱金連進行人身檢查時,發現隨身攜帶MP5播放器1個,儲存有“全能神”資料的內存卡1張。經山東省德州市公安局認定,從被告人朱金連家中扣押的光盤中,有1115張光盤為“全能神”邪教組織宣傳品。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朱金連擔任邪教“全能神”教會“事務執事”,並接受上級安排,發展邪教人員、收受邪教成員“奉獻款”並多次參加聚會,保管並散發邪教宣傳品,其行為已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並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確保國家法律的順利實施,根據被告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其行為均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最終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人民幣1萬元。

為依法懲治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衝擊、強佔、鬨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髮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

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三)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於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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