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的公司章程存在這3大法律問題(附解決方案)

公司章程就是一個企業的憲法,它對於企業的生存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就是這樣一份極其重要的法律文件,卻往往得不到相應的重視。其實作為企業的管理者,都應該對公司章程的制定予以重視,對其中常見的法律問題和注意事項有所瞭解。

90%的公司章程存在這3大法律問題(附解決方案)

常見問題

一、不結合企業實際情況

有些企業的公司章程大量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沒有根據自身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章程條款,對許多重要事項未進行詳細的規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強,制定出來後往往被束之高閣。

90%的公司章程存在這3大法律問題(附解決方案)

二、不符合《公司法》精神

某些企業的公司章程,內容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剝奪或者變相剝奪股東固有權的情形,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義務強調不夠,對公司管理層權限邊界界定不夠清晰,不能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往往給公司的正常運作帶來許多不利的影響。

三、與其他企業公司章程雷同

目前,許多企業的公司章程幾乎是一樣的,差異只是表現為股東的姓名、住所、資本規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過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機制幾乎沒有任何差異,千篇一律。這一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於各個公司的章程都在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所導致的。

從上面的三個常見問題可以看出,每個企業都要根據自身的情況來制定專屬的公司章程。但是,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定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注意事項

一、法定不可變更的事項

①重要的程序性規則。如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②基本的權力分配性原則。如股東會選舉董事,股東可以罷免董事。

③公司重大變故謹慎決議的原則。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④董監高及股東的信義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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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理不可變更的事項

①股東知情權。股東可以查閱相關會議記錄、財務報告,瞭解企業發展狀況。

②股東利益分配請求權。該權利不可剝奪,對該權利剝奪,最終會導致投資者遠離。

③股東進退公司的適當自由,股東轉讓股權不應受到苛刻限制。

④股東尋求司法救濟權。當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高管等人損害股東利益時,股東有權尋求司法救濟。

三、公司章程8大自由約定事項

下面,通過公司法賦予公司章程可自由約定的事項談談解決方案,下述這8點均可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約定:

1、股東持股比例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對於該問題,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約定,但司法實踐已經認可上述約定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

案例鏈接:深圳市啟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投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公報案例:(2011)民提字第6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在公司註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各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和持有股權比例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股東持有股權的比例一般與其實際出資比例一致,但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也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並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2、分紅比例、認繳公司新增資本比例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3、表決權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可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時的剩餘股東同意權、優先購買權

我們知道,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設置剩餘股東同意權、優先購買權等制度進行限制,主要是基於對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權自由轉讓兩種價值理念的平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公司情況千差萬別、公司參與者需求各異,需要更多個性化的制度設計。欲順應此種實際需求,法律需減少對公司自治的干預,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行設計其需要的治理規則。因此,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場合,允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讓股東與剩餘股東間二者的利益分配。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公司章程可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75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6、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可以書面形式行使股東會職權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37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7、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約定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41條第1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8、公司章程對公司董、監、高轉讓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於公司法

法條鏈接:《公司法》第141條第2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附錄: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衝突,誰做主

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徵

1、股東協議

股東協議是公司股東以出資設立、經營公司為目的,而在股東之間約定權利義務的文件。股東協議主要作用在於表明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確定公司的基本性質和結構,以及分配和協調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協議本質應屬於合同,依法受我國《合同法》一般規則的規範和調整。

股東協議一般不是必備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對簽署協議的股東具有約束力。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制定的,並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係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依法屬於我國《公司法》所規制的範圍。

公司章程部分內容對簽署股東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質,相互之間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對簽署股東、內部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外,還具有涉他性,經公示後對公司外部相關主體(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

公司章程是必備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須以提交公司章程為法定條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

因此,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系由投資人形成的兩種在本質存在不同的協議安排。兩者在性質、功能、效力時間、調整對象、範圍都有差別,應區別對待。

具體適用

當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在實踐中發生條款衝突時,應當區分是針對股東內部之間的事項還是股東與合理信賴公司章程的第三人之間的事項,在具體適用時須區分對內適用和對外適用兩種不同情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33號案件中認為:“公司章程作為對公司重要和基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公眾法律文件,對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及其他社會公眾而言是其賴以瞭解公司的基本依據,但對股東之間來說,公司章程僅是股東之間的一種契約,股東可以通過其他合意且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進一步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約定,故在股東之間應以股東的真實意思合意為準。”

1、對內適用

如上所述,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並非簡單的取代關係,兩者通常情況下是一種並行的關係。用於調整股東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的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當兩者在約定上產生衝突時,我們認為應當探究股東真實意思表示,而非簡單的以取代關係來判定適用效力問題。

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建議股東間如通過協議作出與公司章程不一致內容時,在協議中註明“本協議書自股東各方簽章之日起生效,不因目標公司章程的簽署而被取代或變更;公司章程條款與本協議內容約定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

2、對外適用

對外而言,公司章程作為對公司最為重要和基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公眾性法律文件,是公司股東以外包括債權人以及其他社會公眾是其賴以瞭解公司的基本依據。

由於股東協議並非工商登記必備文件,因此無須經過對外公示程序,所以股東協議並不具有“對外”效力。在處理股東與第三人之間事項時,理應依據經過登記公示的公司章程相關規定來加以判斷。這是商事外觀主義和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然要求和充分體現。

綜上所述,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效力孰優孰劣不能一概而論,因兩者的調整範圍並不相同。我們認為,在“你有我無”的情形之下,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並不會存在衝突的問題;只有在兩者均有約定時,才會產生衝突問題。在確定兩者的效力適用規則時,應以“內外有別”作為判別標準:在處理股東間權責問題時,如公司章程無相反規定,則應適用股東協議相關約定;在公司章程亦有規定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區分,判別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在處理股東出資等帶有“對外”性質事項時,應當優先考慮適用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在公司章程規定不明或是無相關規定時,股東協議相關約定可以作為補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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