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和承包人在何種情況下可解除工程施工合同?

在簽訂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以後,當事人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執行。但在有些情況下,發包人和承包人事可以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那麼什麼情況下?發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解除工程施工合同?

發包人和承包人在何種情況下可解除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

所謂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是指建設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後,開始履行之前或者未全部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請求解除雙方的承包合同法律關係。其法律特徵有:

1.建設工程合同須為合法有效合同;

2.解除發生在合同依法成立後,尚未開始履行或履行完畢之前,如果已經履行完畢,不發生解除合同的問題;

3.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

4.要有解除合同的行為。

當事人可解除施工合同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包人可解除施工合同的法定條件

《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以支持:

1.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2.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3.己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4.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1.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實踐中認定“以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為為依據的。對於承包人的停工行為,應視具體情況來認定其是不是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如果因為發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義務致使承包人不具備施工條件的,則不能認為是承包人以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如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了發包方的預付款義務、支付進度款的義務以及其他實現開工條件等義務,但發包方未履行上述義務致使承包人開工或施工重大困難的,承包人可以停工。這裡承包人的停工可認為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違約行為。

實踐中,經常見到的情況是,承包方為了承攬到工程,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將工程價款壓得很低。在簽訂合同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發現繼續履行合同將不能有任何盈利,甚至賠本。在與發包方協商無果後,擅自停工或者中途退場,這時則可以認定為,以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

2.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工期延誤,是承包方的違約行為。如施工者組織能力的因素、發包方在施工合同中壓縮工期、發生工期遲延時未能及時簽證,致使產生合同糾紛時,承包人無法有效舉證。

工程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工,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可歸責於承包人的原因,則不能由承包人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一般而言,當事人會在合同中約定工期順延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圖紙和開工條件;發包人未能按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進行;工程師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進行;設計變更和工程量增加;不可抗力等。工期順延的舉證責任在承包人,承包人應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收集和固定這些證據並及時簽證確認。否則糾紛產生後,承包人將會因舉證不能而承擔違約責任。

是否支持發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張時,還應適當考慮合同工期對發包人的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及工程延誤對發包人造成的損失大小。如果發包方為生產經營性的企業,合同的標的為廠房或經營用房,則可認為工期延誤對發包方合同目的實現有重大影響;反之,若為辦公用房或生活用房,則可認為工期延誤非重大影響發包人的合同目的實現,此時,應不支持發包人的合同解除主張,但承包人應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

3.己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質量不合格不能通過竣工驗收,工程就不能投入使用,發包方的合同目的就會落空。如果承包人拒絕修復,當然應允許發包人解除合同。這裡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只能是限於工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只有工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才可能認定為發包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於非主體結構的質量瑕疵,則應當以減少價款或者支付違約金等救濟方式解決,而不能解除合同。

4.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對於轉包行為和分包行為應區別對待。對於分包,則不宜一刀切認為發包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權。如果分包單位是具有分包工程相應資質,且其資質等級或施工能力和總承包人相當甚至高於總承包人,則不一定一律支持發包人的主張。

對於轉包,如果工程已經竣工驗收,發包方也可以主張按照實際施工人的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不一定非要提出解除合同。

發包人和承包人在何種情況下可解除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可解除施工合同的法定條件

《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1、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3、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可以看出,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條件要嚴於發包人。承包人只要具備了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的4種情形之一,發包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發包人具備了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的情形,還必須達到了“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條件,承包人才能解除合同。那麼,合理期限是幾天呢。建設工程中一般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一般為28天。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可以以28天為限。因此,承包方催告以後,28天發包方還不履行義務的,承包方才有權解除合同。

1、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若沒有約定承包人的墊資義務,則發包人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合同法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司法解釋中,則限定該不履行主要義務的違約行為還要達到了承包人無法施工程度,即履行困難。

所以,承包方以發包方拒付工程款為由解除合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時。第一、有拒付工程款的事實;第二、達到了承包方無法繼續施工的程度;第三、承包方要催告;第四、催告以後28天內,發包方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承包方才有權解除合同。第五、解除合同要通知到發包方。否則,承包方要對逾期完工承擔違約責任。

2、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了承包人對發包方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構配件有檢驗的義務,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見解釋第12條、合同法第256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這一義務的設定,是為了確保建設工程的質量。若違反這一義務,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瑕疵,承包人被推定為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承包人要提供相應的反證則是相當困難的。因此,此時,賦予承包人合同法定解除權具有一定的制度意義。但實踐操作中,承包人是否會援引該條行使合同解除權則不無疑問。為合理有效規避承包人的責任,承包人應在合同中約定: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經承包人催告後,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更換的,承包人可自行更換,費用由發包方承擔,工期相應順延。

3、發包人不履行其他協助義務

發包人的協助義務視施工工程的內容不同而不同,一般包括提供甲供建築材料、提供施工場地、辦理施工所需的相關手續、提供施工圖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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