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程序問題探析

陳國慶(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簡稱“兩高三部”)印發《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在北京等18個城市正式啟動。2016年11月28日最高檢在江蘇省南京市召開了試點工作部署會議,2017年9月18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召開了試點工作推進會議,在最高檢直接指導下,這項改革試點在檢察機關積極有序推進。截至2017年6月,試點地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起公訴案件佔同期起訴刑事案件總數的29%,其中,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簡稱“速裁程序”)的佔74.56%,適用簡易程序的佔21.11%,適用普通程序的佔4.32%。總的看,改革試點在依法及時懲治犯罪、強化人權保障、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推動繁簡分流、提升訴訟質量效率、完善多層次刑事訴訟程序體系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比如在實體從寬落實方面,最高檢要求各試點地區從快不降低標準,從寬不放縱犯罪,截至2017年6月,試點地區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未出現無罪判決,被告人上訴率僅為1.94%,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採納率達85.56%,法院審結的認罪認罰案件中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和單處罰金的比例達40%;在提升訴訟效率方面,多地檢察機關紛紛成立專業化辦案組,探索集中化辦案模式,加強科技手段運用,有效節省了辦案時間,縮短了辦案週期。與此同時,必須看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畢竟剛剛試點,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均存在著一些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進一步提出對策加以解決,特別是在改革的背景下,在檢察機關職能面臨歷史轉型的新形勢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和功效值得進一步挖掘和發揮。本文重點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若干程序問題進行探討,以為改革試點深入推進提供參考。

  •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

1.適用案件範圍。與速裁程序試點嚴格限定在11類罪名和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限定適用的罪名和刑罰。這充分體現了鼓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精神。也就是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案件範圍原則上沒有限制,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均可以適用。這與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自首一樣,自首沒有限定某一類案件可以適用、某一類案件不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是一樣,沒有特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當然,這種沒有案件範圍的限制是就一般意義上而言,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辦法》第二條對這些例外情形作出規定。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案件原則上均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並不等於必然適用,是否適用的決定權在於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判定。從試點實踐看,目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類型和罪名逐步拓展,但仍然相對有限,各地普遍對輕罪案件適用積極性較高,對重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以及部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適用持保守態度,個別地方甚至限制此類案件的適用。人為地限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案件範圍的做法,變相地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以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不利於該制度功能的發揮,也與《試點辦法》體現的平等適用、準確適用的精神相違背。筆者認為,對重罪案件適用時應當審慎,但該適用時應該適用,通過適用才能發現問題、積累經驗。對職務犯罪案件,也不應限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監察法(草案)》對職務犯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予以了確認。

2.關於認罪的認定。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具體可以按照刑法關於自首、坦白規定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來把握。①相關司法解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對如何認定“如實供述”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可以參照把握。需要注意的是,認罪的概念是比較寬泛的,實踐中也因案而異,比如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後又對行為性質進行一定的辯解,只要不否認影響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不影響認罪的成立;又如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在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範圍內,可以認定為認罪。

3.關於認罰的認定。從文義上講,認罰是指同意、接受法律規定的司法機關的處罰。從概念上看,認罰是指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包括同意檢察機關建議判處的處罰種類、刑期及刑罰執行方式。以往司法實踐中,更多地關注認罪情節,對認罰這一情節關注不多。進行改革試點,認罰成為認罪認罰從寬的必要條件,從以往的酌定情節,變成一個獨立的準法定情節,或者說是制度性情節,在決定從寬時應當予以考慮。認罰直接體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退贓退賠,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所犯罪行的認識和悔罪的態度,應當在法律和制度層面給予其正面評價。若犯罪嫌疑人僅認罪而不認罰,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然,對其認罪情節,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酌情處理。需要注意的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程序具有選擇權,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階段

1.偵查階段原則上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主要適用於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偵查階段原則上不適用該制度。但是偵查階段不適用不是說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認罪認罰,而是說從寬的後果不體現在偵查階段。從整個制度設計來講,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認罪認罰,這對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意義重大,但從寬的後果原則上不能在偵查階段體現,因為偵查階段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證據、查明案件事實,若此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使得偵查機關放鬆證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證明標準收集證據,會給案件辦理的後續環節埋下隱患;也會因未經任何司法審查即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而欠缺程序的正當性,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也因欠缺後續起訴和審判環節的審查而無法得到保障,容易導致侵犯人權,也容易導致權力濫用。

2.關於啟動適用。

根據《試點辦法》的規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由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啟動。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從而啟動該制度,達成一致意見後,犯罪嫌疑人就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到審判階段由法院審查確認。對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未溝通或者經溝通未能達成認罪認罰的合意,在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隨著法庭舉證質證,認識不斷加深,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經檢察機關同意,法院可以啟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被告人接受量刑建議達成合意後,檢察機關一般應當製作具結書。關於審判階段啟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時間,筆者認為,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程序判決前為宜。

3.認罪和溝通協商的順序。在審查起訴階段,是先認罪還是先溝通協商,是否在犯罪嫌疑人先認罪後才可以進行溝通協商?對於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不分先後順序,既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認罪情況下進行量刑、從寬的溝通,也可以通過教育、講政策使犯罪嫌疑人認罪,接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

  • 三、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作出有罪判決規定了相同的證明標準,這一法定證明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並未降低證明犯罪的標準,而是在堅持法定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力圖更加科學地構建從寬的評價機制,特別是在程序上作出相應簡化,以更好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②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偵查機關仍然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檢察機關也必須按照法定標準,全面審查和認定證據,雖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但沒有其他證據,或者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後無法認定犯罪,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當然,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隱蔽,或者因客觀條件所限,證據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難,證據體系可能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足,對於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進而收集到更多證據,使得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基本證據完備,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則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 四、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願的前提下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取得實效的關鍵。從試點情況看,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基本保障機制已經建立,但也存在權利告知、聽取意見形式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案件證據情況的渠道較窄,控辯雙方量刑協商時信息不對稱,供述自願性、真實性的審查判斷機制和規則不健全等問題,容易給案件質量帶來隱患。司法機關在完善自願性保障機制方面還有很大空間。

1.嚴格權利告知。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告知權利和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應當分別進行,告知權利應當在收到審查起訴材料三日以內進行;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可以在對案件形成初步審查意見後進行,對適用速裁程序的輕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權利時一併進行。

2.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和獲得法律幫助權。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特別是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對於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落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當前我國刑事辯護率總體較低,受經費、人員等因素影響,有的試點地區值班律師的配備還不能滿足需要。加上值班律師只提供法律幫助,與犯罪嫌疑人之間並未形成法定的委託代理關係,不能深入提供辯護意見,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其參與的積極性。在速裁程序試點工作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實踐證明,這一制度對速裁程序有效運行發揮了重要作用。基於此,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值班律師制度,積極落實“兩高三部”出臺的《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確保其在獲得及時、充分、有效法律幫助的前提下自願認罪認罰。確保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應當是檢察機關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改革的重點工作之一。

3.探索證據開示制度。

證據開示制度是保障認罪認罰自願性的有效方式。各試點地區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積極探索訴前證據開示,將與案件指控事實相關的證據進行集中簡化展示,實現各訴訟參與主體信息對稱,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自願選擇。

4.自願性審查。對偵查環節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進行審查是檢察環節確保認罪認罰自願性的重要手段,也是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檢察機關應當重點加強對是否自願認罪,取證過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審查,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對其認罪認罰的供述應當不予採信。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

  • 五、被害人的權益保障

讓當事人充分地能動地參與刑事訴訟已成為現代刑事司法的一種趨勢,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體地位,保障其合法權益,對於減少社會對抗、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係、化解社會矛盾具有積極意義,也將直接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際效果。這要求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特別是在一些重大人身傷害案件中,若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在決定從寬幅度時要充分考慮社會效果,慎重把握。需要說明的是,檢察機關在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見的同時,也要防止受被害人意見所左右,應當秉承客觀公正立場,不偏不倚,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

  • 六、從寬的把握

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試點辦法》規定的是“可以”從寬。對此可以從兩個層面理解:一方面,“可以”從寬暗含了條文的導向性,即不是可有可無,而是沒有特殊理由的,都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從寬處罰。特別是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罪案件,要儘量依法從寬從簡從快辦理,探索相適應的訴訟程序、處理原則和辦案方式。另一方面,“可以”從寬意味著並非必然從寬,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綜合考量。為確保寬嚴有據、罰當其罪,避免片面地從嚴和一味從寬兩種傾向,對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其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也應當依法嚴懲。簡言之,認罪認罰從寬與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從寬一樣,都是“可以”從寬,而非一律從寬,司法機關應當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具體來說:一是根據認罪認罰的主動性、及時性、穩定性、全面性,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對司法機關及時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的價值,來決定從寬的具體幅度。比如始終穩定供述與時供時翻,全部供述犯罪事實與隱瞞次要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但無悔罪表現與認罪認罰真誠悔罪取得諒解,在確鑿證據面前才認罪與主動帶領偵查人員找到重要物證並指認證據,對於這些情形,在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有所區別。二是結合罪行的嚴重程度來確定從寬幅度。比如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對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從寬幅度可以小一些。三是對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真誠悔罪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尚未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要儘可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量刑時一般應當充分考慮從寬。對重大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案件,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認罪價值不大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慎重、嚴格把握,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或者被告人當庭認罪獲得從寬處罰後又翻供,造成被動局面。

  • 七、關於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條件,而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沒有特殊情況,一般也應當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並明確刑罰執行方式。以往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主要集中於主刑,對附加刑提出的較少,但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下,附加刑成為量刑建議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特別是附加刑中的財產刑,作為認罰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體現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直接影響著從寬的後果,檢察機關不僅要對適用主刑提出建議,還要對適用附加刑提出建議,這就給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精準性帶來挑戰。

從當前試點情況看,雖然法院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量刑建議的採納率保持較高水平,但提出確定刑期量刑建議的比例並不高,與《試點辦法》中的要求還存在不小差距。究其原因,既有內部因素——公訴人員能力存在短板,也有外部因素——大部分罪名沒有明確的量刑規範,已有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主要針對主刑,基本不涉及附加刑,從而導致量刑建議精準度不易把握。一般來說,量刑建議越具體,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溝通的動力越大,達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提升量刑建議的精準度將是檢察機關的一個重點努力方向。具體來說,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儘量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期的建議;建議判處其他刑種的,應當明確提出;建議判處財產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的數額。當然,考慮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範圍較為普遍,且剛剛試點,檢察機關需要積累量刑建議經驗,與法院也有個磨合溝通的過程、統一量刑標準的過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也可以提出量刑幅度建議。目前,可以在判處三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探索提出具體刑種和刑期,不斷積累經驗,不斷完善量刑規範,逐步擴大提出具體刑種和刑期的案件適用範圍,推動量刑精準度不斷提升。

值得注意的是,在提升量刑建議精準度方面,應當充分發揮現代科技的輔助作用。當前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科學技術迅猛發展,通過分析過往海量裁判文書,預置量刑計算規則,提供量刑研判、類案推送和量刑偏離度分析,可以為提高量刑建議精準度提供重要輔助和科技支撐。比如上海、浙江、江蘇等試點地區基於人工智能和大數據挖掘,在智能輔助量刑方面取得了積極進展。加強“智慧公訴”建設特別是建立完善智能輔助量刑建議系統將成為檢察機關深入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又一著力點。

  • 八、關於認罪認罰案件的不起訴

對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作出不起訴處理,是實體從寬的重要體現,也是審前分流的重要方式。當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不起訴處理的案件總量少且佔比低,而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法院判決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佔比較高,這表明不起訴的審前把關和分流作用尚有提升的空間。

1.關於認罪認罰案件的不起訴。

對認罪認罰後屬於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認罪認罰後仍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也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檢察機關而言,應當特別加強對法院判決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案件的研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結果的研判,對其中法院可能判決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單處罰金的輕微刑事案件,積極探索不起訴制度的適用。

2.關於特殊案件的不起訴。關於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三條和二百七十一條明確規定了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相對不起訴以及附條件不起訴,《試點辦法》第十三條則在現有法律規定可以不起訴的情形之外,創設了一種新的不起訴情形,即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關於《試點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這一適用條件的把握,筆者認為,重大立功應當比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重大立功更為從嚴把握,其在程度上應當與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具有等質性,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更有利於維護外交、國家安全、反恐等重大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此類特殊案件在實踐中只有極少數,總體應當把握的原則是“嚴格控制,慎重適用,防止濫用”。

值得注意的是,《試點辦法》第十三條同時規定除不起訴決定外,檢察機關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提起公訴。一般的認罪認罰案件,從寬的實體後果主要體現在從輕量刑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方面,比如死刑改為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改有期徒刑處理等,控辯雙方也主要就刑期問題進行溝通,不包含罪名的溝通和協商。但《試點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不起訴為“罪名”與“罪數”的從寬提供了一定的空間,其實質上是允許在特定條件下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罪”的溝通,從而在“罪名”和“罪數”上實現從寬。一方面,對符合條件的案件,控辯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通過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免除犯罪嫌疑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對符合條件的案件,控辯雙方對“罪數”經溝通達成一致意見,從而對涉嫌數罪的一罪或者多個罪名提起公訴,比如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盜竊、搶劫等罪名起訴,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可以以其中一罪或者二罪起訴。這是在現有制度框架內,對從寬的例外情形作出的謹慎探索,符合我國司法實際,為一些特殊案件的處理提供了依據。

  • 九、特殊案件不起訴後涉案財物的處理

《試點辦法》第十四條賦予檢察機關對違法所得及其孳息的收繳權,即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檢察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違禁品和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財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收繳,一律上繳國庫。這是對現行法律的一個突破。

1.關於調查權屬情況。查明權屬情況,是正確處置涉案財物的前提和基礎。根據《試點辦法》規定,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權屬情況,查明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調查的主體是作出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決定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調查對象是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調查的內容是“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2.關於案外人的異議權。《試點辦法》賦予案外人對涉案財物權屬情況的異議權,明確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檢察機關應當進行審查。

3.關於違法所得的收繳。權屬調查的結果主要有兩類:一是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違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財物;二是不能確認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對前者,《試點辦法》規定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收繳,一律上繳國庫;對後者,《試點辦法》規定不得收繳。收繳的主體是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另外,收繳的期限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權利的保障,若遲遲不對涉案財物進行處理,將使得當事人的財產權利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利於人權的保障,也影響司法公信力。據此,《試點辦法》要求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三十日內予以收繳。關於收繳的方式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若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隨案移送的,檢察機關直接負責處理;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檢察機關應當將收繳決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並告知其及時將執行回單送回;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決定收繳的,檢察機關應當將收繳決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並及時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 十、關於偵查階段撤銷案件

原則上,認罪認罰後從寬的後果不體現在偵查階段,但也存在例外情況,《試點辦法》第九條對此作出規定,為妥善處理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提供了制度依據。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試點辦法》關於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可以撤銷案件的規定,應當從嚴予以把握。撤銷案件主要適用於犯罪嫌疑人有特別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此處適用條件的把握與特殊案件不起訴中的“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規定基本一致,此類特殊案件在實踐中只有極少數,應當“嚴格控制,慎重適用,防止濫用”,對此類案件作出撤銷決定,主要基於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更有利於維護外交、國家安全、反恐等國家重大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慮。

  • 十一、關於速裁程序的適用

根據《試點辦法》的規定,速裁程序被納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兩年試點期限滿後,繼續在北京等18個城市開展試點。

1.關於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納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速裁程序適用範圍進一步擴大,由原來“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擴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並取消了案由的限制,由原來的11類罪名擴展至所有類型案件,即對於基層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均可以適用速裁程序。需要說明的是,速裁程序只適用於基層法院管轄的事實證據、定罪量刑、程序適用均無爭議的案件。根據《試點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案件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異議,被告人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以及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的,不適用速裁程序。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應當根據速裁程序適用條件來把握,比如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案件涉恐、涉黑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等,不能適用速裁程序。

2.關於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從速裁程序試點實踐看,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訴的很少,但都不好處理。《試點辦法》第二十三條對這個問題作出了規定,包含以下幾層內容:一是第二審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事實上,對於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控辯審三方對事實證據、法律適用都沒有爭議,而且通過法律幫助、告知權利、書面具結、當庭詢問、最後陳述等途徑,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選擇程序、發表意見、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速裁程序二審不開庭審理不會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二是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三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四是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判。

  • 十二、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的關係

根據《試點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一般應當採納”意味著以採納為原則,以不採納為例外。對認罪認罰從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本質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國家之間達成的協議。出於維護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統一的考慮,法院經審查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簽署的具結書真實、合法後,沒有特殊情形,原則上應當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當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不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根據《試點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這些情形包括:一是刑事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若綜合在案證據,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即使其在審前認罪認罰,法院也不能判決其有罪。二是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認罪認罰系出自願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若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則其認罪認罰和具結書中內容均不作數,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也無從談起。三是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跟前款類似,法院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的前提是被告人認罪認罰,若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表明被告人不再認罪,那麼檢察機關基於其認罪認罰而提出的量刑建議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法院應當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裁判。四是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此款僅針對罪名,不針對量刑建議。也就是說,若法院認定罪名與起訴指控罪名不一致,法院可以更改,但量刑建議仍然應當採納。五是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在審判階段,還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法院經審理,對案件事實、證據、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僅對量刑建議有意見,認為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僅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此時,根據《試點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院可以建議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不同意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辯護人仍有異議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 十三、關於被告人對認罪認罰的反悔問題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檢察機關溝通達成一致意見基礎上,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實質上是在個人與國家之間達成了協議。根據契約精神,控辯雙方均應當受協議內容的約束,有義務配合推動協議的履行。但是源於個體與國家之間、私權與公權之間的力量懸殊,這種約束對控辯雙方來講,效力並不一樣,對代表國公權力一方的檢察機關的約束遠大於對被告人個體的約束。具體表現為:一般而言,被告人在法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可以隨時撤銷具結書,而檢察機關只有在證明被告人違反承諾的內容時,方可提出撤銷具結書的申請,法院也應當受其約束,另行審理。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具結書內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結書中承諾的內容;而且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均可反悔。

當然,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反悔後還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法律後果的基礎上重新認罪認罰,從而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法院判決後,被告人發現自己系基於錯誤認識而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或者向檢察機關和法院申訴。需要說明的是,認罪認罰案件,無論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被告人的上訴權均應當得到保障,即使在具結書中表明放棄上訴權,也不能視作被告人當然地不能再行使上訴權。當然,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二審程序的審判對象應集中在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控辯雙方認罪協議的合法性以及一審量刑裁決的公正性等問題上。

  • 十四、二審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一審程序中被告人未認罪認罰,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檢察機關發表出庭意見時可以根據認罪認罰情況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但從寬幅度應與第一審程序中的從寬幅度有所區別,具體程序參照關於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註釋

①②參見孫謙:《關於檢察機關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幾個問題》,載《刑事司法指南(總第68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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