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因救人身亡,母親起訴受益人!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但義舉本身是有風險的,有時甚至會付出生命的代價。因此,見義勇為並非一句道義那麼簡單,受益者如果只是“大恩不言謝”,令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則著實令人心寒。

不久前,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1979年出生的沈智衛,見義勇為施救落海者吳女士,但未能施救成功,自己卻不幸身亡。事後,沈智衛母親黎女士將事發現場被他人救起的落海者吳女士訴至法院,索賠百萬餘元。象山縣法院一審判決吳女士補償26萬餘元,雙方均上訴至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近日,據寧波市中院消息,二審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維持原判。

目前,二審判決已生效,因吳女士怠於履行,黎女士已向象山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書。

因見義勇為而受害,誰該承擔法律責任?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保障待遇問題該如何解決?如何不讓英雄既流血又流淚?

據調查瞭解到,近年來,浙江法院審理了多起見義勇為受害索賠案,均判決見義勇為受益人承擔適當補償責任,旨在倡導公平精神和人文理念,弘揚見義勇為精神。

見義勇為者家屬提起索賠訴訟

經梳理發現,訴至法院的見義勇為受害索賠案件類型主要有跳水救人、火場救火、挽救他人財產損失等。

與象山黎女士一樣,淳安方氏夫婦也經歷了喪子之痛,最終將他們認為的見義勇為受益人王武(化名)訴至法院。

這起悲劇發生在2016年6月23日。

凌晨3時左右,謝燕(化名)因在KTV消費心情不好,酒後打電話叫她男友王武前來赤城街道南門大橋。

王武趕到後,謝燕爬上橋欄杆欲跳橋自殺,但都被王武拉回。之後王武擔心一個人拉不住,就打電話叫來自己的朋友小方過來幫忙勸阻。

小方與其女友張玉(化名)趕到後,三人一起做謝燕的思想工作,但謝燕趁三人沒注意,突然從南門大橋上跳入始豐溪中,小方見狀立即脫掉鞋子和褲子從南門大橋跳入始豐溪中救人。

見小方跳入溪中救人,張玉當即撥打電話報警。王武及張玉站在橋上注視橋下,只見小方抱住謝燕奮力往岸邊遊了10米左右,之後均沒入溪水中身亡。

2016年12月,小方的救人行為被天台縣公安局認定為見義勇為。

儘管王武事後補償了5萬元,但獨生兒子小方的死亡,給方氏夫婦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他們認為王武的女友輕生跳河,王武應系第一義務救助人,而自己兒子是在挽救王武女朋友的生命過程中溺水身亡,王武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於2017年3月30日訴至淳安法院,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103萬餘元。

因兒子見義勇為喪命,父母訴至法院的,更早的還有溫州市洞頭縣的鄒氏夫婦。

2008年6月20日16時許,兒子小鄒和同學放學後到後寮水庫捉魚,進入庫區玩耍時,同學小唐不慎滑倒落水,小鄒伸手拉小唐時,亦不慎落水,其他3名同學跑去叫人,小唐先被救起,小鄒再被救起,經搶救小鄒未能生還。小鄒的救人行為於2008年7月18日被洞頭縣公安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事後,鄒氏夫婦將小唐父母、水庫實際運行和管理者後寮村委會一同訴至法院,索賠相應損失。

除了落水救人外,金華農民倪小勳在救火中發生了不幸,後被評為“金華市首屆道德榜樣”,2010年5月被授予“第十四屆浙江省見義勇為勇士稱號”。

2009年2月19日晚,倪自力家的僱工謝興國放火,他高聲呼喊本村居民前去救火,倪小勳聞訊立馬帶頭奔向現場,在實施救火過程中,被謝興國持鐵棍擊中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經搶救無效死亡。倪小勳的妻兒提起訴訟,要求倪自力一家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63萬餘元。

法院判決受益人承擔補償責任

這些見義勇為受害人提起的索賠案,法院是如何判決的?支持訴訟標的額的比例又是多少?

今年3月15日,杭州市淳安法院判決了淳安方氏夫婦索賠案件。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小方的跳河救人行為性質的界定是屬於義務幫工還是見義勇為。

法院判決指出,小方跳河救人絕非一次普通的勞務,而是突發的緊急狀態,具有危險性,在這一情況下選擇跳河救人正是其高尚的道德感和強烈的同情心驅使。見義勇為主要是為了防止侵害的發生或者減少侵害發生的程度,是止損。小方跳河救人的行為是減少謝燕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小方的行為應當界定為見義勇為而非義務幫工。

據瞭解,對於見義勇為的行為,法律對受益人的法律責任有明確規定。民法總則第183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的,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對上述情況進一步規定受益人在受益範圍給予適當補償。

淳安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判決認定,王武與謝燕並不存在法律上的關係,並非受益人。儘管如此,凌晨3點鐘小方本應沉浸在睡夢中,卻應王武要求來幫助其勸解自殺的女友,在謝燕跳河之後毅然跳入水中奮力救人最終溺水身亡,該損害後果是十分嚴重的,如果被告不分擔損失、分配不幸,是有悖於公平正義之理念的,也不符合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和準則,也與國家倡導的公平精神和人文理念不相符合,綜合考慮各方因素,酌情確定再向原告方氏夫婦補償15萬元為宜。

而9年前,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對鄒氏夫婦等人提出的上訴案件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小鄒的救人行為屬於見義勇為的行為,小唐作為受益人應在受益範圍內予以補償,由其父母補償受害方3萬元,由村委會分擔民事責任賠償2萬元。

2011年,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樣對倪小勳妻兒上訴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認定倪小勳是為了維護倪自力家的合法利益而失去生命的,倪自力一家是倪小勳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謝興國是倪自力家的僱員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謝興國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作為受益人予以適當補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為弘揚見義勇為的精神,並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補償比例為45%。

 專家建議 :儘快修改地方法規增強可操作性

浙江工業大學文化與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石東坡表示,關於對見義勇為者民事補償的相關法律依據是明確、充分的。早在1987年,我國民法通則第109條確認了侵害人對見義勇為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23條增加了受益人應當補償的情形,民法總則第183條更是予以了明確。

石東坡進一步分析說,最高人民法院曾發佈司法解釋之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等之中明確法院應根據受益範圍和受益人經濟情況酌定補償。這即是以負有補償責任為前提,以法院裁量事實因素和法律情理等的審判權限為依託對受益人的補償承擔所進行司法裁判邏輯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對見義勇為民事補償責任的實定法根據,是一脈相承、不斷明晰、立場堅定的。

據瞭解,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據《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於2011年8月25日製定施行《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定》,其中第24條明確:“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在全國範圍內,亦有不少類似的案例,法院判決認定受益人承擔適當補償責任。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去年判決的程坤與姚金波等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中,程坤系在救火過程中受傷,並經鑑定為十級傷殘,法院除了支持受益人依法應對程坤的損失承擔適當補償責任外,在判決書中特別說明,“見義勇為的救助者在危難關頭挺身而出的救助行為,體現了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見義勇為的行為值得褒獎與弘揚。對於見義勇為的救助者自身受害的損失,應最終通過構建多元化的社會救助機制加以填平。作為受益人僅應依據公平原則,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否則無意於加重無過錯受益人的負擔,將社會應承擔責任附加給了受益人”。

對此,石東坡認為,見義勇為受益人補償責任,是與見義勇為由國家、社會等渠道獲得的獎勵、救助等並行不悖的,不是替代關係,而是疊加和互補的關係。因為見義勇為行為還意味著在社會生活共同體之中,對他人、社會和集體以及國家的公共利益、公眾利益的維護和保障,就衍生和確立為一種公法上的政府代表國家的褒揚、救助等的見義勇為的行政撫卹的法律關係以及一種社會共同關愛、幫扶和獎勵的社會保護的法律關係。前者表現在行政法之中,後者則是在社會慈善、救助等的社會法的領域之中。

在石東坡看來,民事補償法律關係、行政撫卹法律關係和社會保護法律關係之間是完全基於不同的社會利益關係以及不同的價值導向的耦合、疊加和並存的,最後基於集成、系統和有效的法律保護目標,因此,加強見義勇為的法律保護應當更加全面、深入和精細。

石東坡建議,應當加強見義勇為民事補償實現過程中的綜合法律支持,比如對訴訟請求見義勇為民事補償的,司法行政機關可及時予以法律援助、司法審判機關可予以司法救助、法律監督機關可依法監督和督促有關部門包括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依法履行調解、救助等職責。同時,應當和可以在民法總則的司法適用中積累審判經驗,總結審判智慧,及時發佈指導案例,避免誘發新的社會矛盾與衝突,也有利於司法審判的標準和尺度的統一。

石東坡還建議,作為實施2018年憲法修正案的重要舉措,按照《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立法修法規劃》的中央文件要求,進行新一輪的地方見義勇為立法的修改和升級,避免和消除省級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並存的局面,增強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及其在司法審判中的操作性。據悉,陝西省正在立法進程中。而在國家層面,公安部起草的有關條例應加快徵求意見後的草案完善,促使加快見義勇為行政法規的創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