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政府無償劃轉股權,但受讓方不免除出資責任

裁判要旨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山東高院:政府無償劃轉股權,但受讓方不免除出資責任

案例簡述

2001年6月29日,中國銀行高科園支行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青島華盾公司、保證人中青科技集團分別簽訂《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借款數額為1380萬元,還款期限為2002年6月29日。同時三方對上述合同在山東省青島市第二公證處進行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公證書編號為(2001)青二證內字第2100號。

2002年7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山東省青島市第二公證處出具(2002)青二證內字第3896號執行證書,確認中國銀行高科園支行對兩債務人享有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4321796.82元。中國銀行高科園支行據此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的案號為(2002)青執一字第9號。

2004年3月29日,該院下達(2002)青執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青島市第二公證處(2002)青二證內字第3896號公證書終結執行。

2011年11月28日,該院下達(2011)青執裁字第75號執行裁定書,變更(2002)青執一字第9號案件的申請人為本案的原告。

2005年5月12日,信達濟南辦事處根據雙方達成的《貸款買賣協議》,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了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資產長春辦事處)。2006年6月30日,長城資產長春辦事處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轉讓給了本案申請人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故該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變更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為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青執一字第9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本案中,原告向該院提交三份債權轉讓協議及轉讓公告,與(2011)青執裁字第75號執行裁定書認定的事實一致,故該院對原告所主張的債權轉讓的事實予以確認。

2011年12月29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達(2012)魯執指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將依據(2002)青二證內字第3896號執行證書立案執行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移送至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執行。

2012年4月9日,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發出(2012)濟鐵中執字第28號執行通知書,要求青島華盾公司、中青科技集團交納執行款本金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共計3100萬元。

青島華盾公司成立於1997年,2001年6月18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青島華盾公司的註冊資本由2000萬元增至3000萬元,其中中青科技集團增加投資510萬元,張惠寧增加投資390萬元,新加入的股東吳一蓮、王世華分別出資60萬、40萬元。經調查,上述股東的出資均未到位,系虛假出資。

中青科技集團原名中警實業有限公司,於1999年12月在工商局變更為現名稱“中青科技發展集團有限公司”。1998年其公司章程顯示公司股東為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北京天南賓館。其中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出資額255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51%;北京天南賓館出資額245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49%。經調查,以上出資系虛假出資。

2000年5月15日,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將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轉讓給中青實業發展中心。

(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結果前五項為:①青島華盾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青島市城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00萬元及利息。②中青科技集團對第一條所列款項中所擔保的1400萬元貸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③中青科技集團在510萬元的範圍內、張惠寧在390萬元的範圍內、吳一蓮在60萬元的範圍內、王世華在40萬元的範圍內分別承擔清償責任。④對判決第二、三項中青科技集團不能清償的債務,中青實業發展中心、北京天南賓館承擔清償責任。⑤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對判決第四項中青實業發展中心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再查明,1998年中青科技集團的公司章程顯示公司股東為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北京天南賓館,其中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出資額255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51%;北京天南賓館出資額245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49%。2000年5月15日,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將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轉讓給中青實業發展中心。2003年9月,中青實業發展中心將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無償轉讓給北京三環順天商貿中心。2004年6月10日,北京三環順天商貿中心與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其後北京三環順天商貿中心將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無償轉讓給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

2004年3月5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國資產權(2004)122號函件,標題為“關於共青團中央所屬天南賓館等2戶企業資產劃轉的函”,其中第一條為“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辦理無償劃轉手續的有關規定,同意自2003年8月1日起,將北京天南賓館的資產和中青實業發展中心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由共青團中央無償劃歸北京市人民政府管理。”

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京國資產權字(2004)19號函件,標題為“關於北京天南賓館等兩家企業資產劃轉的函”,內容為“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關於共青團中央所屬天南賓館等2戶企業資產劃轉的函》(國資產權(2004)122號),我委同意自2003年8月1日起,你單位接收北京天南賓館的資產和中青實業發展中心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魯商終字第193號二審判決摘錄:

上訴人張惠寧、王世華、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吳一蓮及原審被告中青科技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科技集團)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

關於焦點四,本院認為,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與北京三環順天商貿中心之間基於行政劃轉產生的股權轉讓是其內部的法律關係,不具有對抗公司債權人的效力,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作為債權人,其權益不應受到影響。參照《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劃轉,還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與北京三環順天商貿中心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一式六份,除工商備案之外協議雙方以及中青科技集團各執一份,該股權轉讓協議體現了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是否承擔責任仍應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已經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中青科技集團51%的股權為瑕疵出資的事實,之後,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作為股權受讓人,在其受讓股權時對中青科技集團的資產狀況及負債情況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知道該股權具有瑕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對中青科技集團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作為原始股東與其後的股權受讓人中青實業發展中心、北京三環順天商貿中心、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均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中新經濟發展總公司作為原始股東和受讓瑕疵股權的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既可以同時向原始股東和瑕疵股權受讓人主張權利,也可以選擇對瑕疵股權受讓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因此,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對受讓瑕疵股權的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承擔責任後,可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北京社會福利促進會以其基於行政劃轉無償接收股權,長城資產濟南辦事處未起訴前股東為由,主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在今天股權投資盛行的新時代,股權轉讓早就司空見慣了。但是作為受讓方的風險明顯高於轉讓方,如果受讓方不能盡職調查,轉讓方不能全部披露風險,則受讓方可能成為“擊鼓傳花”遊戲中的最終“護花人”,代人受過。

Ⅱ、作為股權受讓人,最大的風險應當是轉讓人的“瑕疵出資”,即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所以不能僅憑轉讓人的承諾就相信其已經足額按期繳納註冊資本,還需要對其出資情況調閱相關的資料和檔案,以查實其是否屬實。

Ⅲ、股權受讓人如何最大限度預防來自股權轉讓人的風險,建議:

①受讓人請專業律師介入進行盡職調查,儘可能披露和查閱相關檔案和資料等;

②擬定周密詳實的股權轉讓協議,將股權轉讓人瑕疵轉讓股權的違約責任寫入協議,並有針對性的擬定應對措施,以防不測。

Ⅳ、從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權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關係處理不好,會殃及公司和公司的債權人,乃至公司的其他股東,所以避免投機讓投機分子無處藏身,這是公司治理的又一重要課題。

法條鏈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 張長河—盈科濟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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