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權期限問題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權期限問題

針對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問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有所規定:“對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司法實踐中,由於影響工程施工的因素複雜多變,許多工程無法正常竣工驗收,致使如何界定六個月優先權的起算時間經常成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的難點問題,筆者擬通過親自參與的一則案例對該問題進行簡要分析、探討,以期同行參考、指正。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權期限問題

▲全文關鍵詞詞雲

一、案情簡介

2012年6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某工程總承包合同書》,約定將某工程項目整體發包給B公司,合同約定了工程內容、工程承包範圍、合同價款總價、工期、工程計價依據、工程款支付事項、進度款支付、結算款支付等內容。合同簽訂後,B公司進場施工並完成大部分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其後由於A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B公司於2015年2月開始停工,A公司於2015年5月25日向B公司發出《合同解除通知書》,同時將剩餘的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B公司於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某工程總承包合同書》;2.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3.B公司在A公司尚欠工程款的範圍內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針對B公司的第3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之間,部分工程的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和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已經進行驗收,2014年6月之後對另一分部工程的地基與基礎和主體結構進行驗收,B公司起訴時已經超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6月)起的六個月,因此判決駁回B公司該項訴訟請求。

B公司針對一審判決,以B公司起訴時未超過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且起訴時該工程還未竣工,因此也未超過合同實際竣工時間為由提起上訴。

二、行權期限的起算時間確定

根據筆者對現行司法裁判觀點的系統梳理,起算時間點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

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一般包括在合同中有直接約定竣工日,以及根據合同中對於開工日和工期的約定能推算出的竣工之日兩種情況。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相較於另外兩種起算點,是相對容易界定和不易發生爭議的起算點。

(二)工程實際竣工之日

在工程順利竣工驗收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工程實際竣工之日一般沒有爭議,但是實踐中往往會出現無法順利竣工驗收的情況,從而對竣工日期出現爭議。《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四條

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對於第(二)、(三)項的情況,能否作為行使優先權的起始點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6輯)對此問題有專門的回答,《批覆》第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兩種情形。

其理由為:人民法院依據《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認定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的兩種情形,是針對發包人惡意拖延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以期達到拖延支付工程價款的違法目的而做出的懲罰性規定。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批覆》之規定,以此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6個月期限的起算點,認定承包人超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

(三)起訴之日或合同解除、終止履行之日

如果工程沒有竣工驗收,或是在竣工驗收前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已解除合同,又應從何時起算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書,“案涉工程確因泰樂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導致中建八局停工並最終退出施工。鑑於雙方對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價一直未能達成一致的結算意見,如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時即已認定施工人超過主張優先權的行使期限,顯然與優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這一立法目相悖,二審判決從中建八局起訴之日起計算行使優先權的期限,認定其對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四條“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請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於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因此,工程未竣工,合同已經解除,或工程款尚未結算的,不應從竣工之日起計算優先權行使期限,應從起訴之日或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行使優先權的期限。

綜上,根據不同情形,主張優先權的起始時間分別可以是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實際的竣工之日、起訴之日或合同解除、終止履行之日,視具體情況而定。因此,上述案件的一審判決未支持B公司訴訟請求不當,B公司提出上訴於法有據,應當得到二審人民法院的支持。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權期限問題

聲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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