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下列事項,並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項目;

(三)收費標準;

(四)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服務檯賬,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服務檯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服務檯賬等服務信息檔案;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其中,行政處罰、監督檢查結果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複提供。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把用人單位、個人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市場誠信建設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建立黨的組織並開展活動,加強對流動黨員的教育監督和管理服務。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國共產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對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人力資源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止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未書面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佈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給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示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務檯賬,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

(四)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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