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戶主、直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 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推斷)書》。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醫學證明原件及翻譯件公證書,或者我國駐外使館出具的確認死亡證明;
(二) 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三)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四) 死亡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三、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直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登記,由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註銷登記。
四、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向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發放戶口註銷通知書;經告知書7日後仍未申報註銷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戶口註銷通知書和調查核實材料辦理死亡註銷登記。
五、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裁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失蹤登記,註銷戶口。
審核:劉樹林 丁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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