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規範目的的相對性解讀

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

《刑法》133條交通肇事罪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以下簡稱“肇事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以下簡稱“逃逸緻死”)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事實上肯定了作為犯罪成立條件或定罪情節的“逃逸”[1](以下簡稱“定罪逃逸”),以及相對於單純逃逸(即“肇事逃逸”與“逃逸緻死”)的“移置逃逸”。

“司法解釋”堅持“逃逸”的本質為逃避法律追究,而理論上的有力說則認為,行為人作案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乃人之常情,亦屬於憲法賦予公民的自我防禦權範疇。殺人後逃跑不會罪加一等,何以法益侵害性要輕得多、作為過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作案後逃跑就要加重處罰呢?如果“逃逸”的本質是逃避法律追究,意味著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後,不是第一時間救助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數十公里外的交警大隊投案,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成立“逃逸緻死”,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且屬於自首,這合理嗎?“逃逸”的行為性質是作為還是不作為?主觀罪過是故意還是過失?“司法解釋”何以認為,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作為過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既然指使“逃逸緻死”的,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指使“肇事逃逸”的,是否也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犯罪行為可以作為先行行為產生作為義務,肇事者故意不救助事故受傷者而致其死亡的,是否同時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倘若堅持認為成立“肇事逃逸”與“逃逸緻死”,須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則意味著通常情況下,肇事者僅造成1人重傷後逃逸而致其死亡的,不能成立“肇事逃逸”與“逃逸緻死”,而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是做法,是否有違立法者嚴懲肇事逃逸的初衷,以及一般人有關“逃逸”理解上的常識、常理與常情?在處罰上是否會帶來與普通過失致人重傷後故意不救,而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明顯不協調?如此等等。

以上關於交通肇事“逃逸”理解與認定上的亂象,根源於富有中國特色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規定,以及人們對“逃逸”規定的規範保護目的(即規範目的)理解上的偏差。關於“逃逸”的規範目的,[2]在司法實務堅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說”與刑法理論固守的“逃避救助義務說”之間,有無折中方案,是否可能對兩個“逃逸”的規範目的進行相對性解讀?這就是筆者所要探討的問題。

1

“逃逸”的規範目的

(一)實務界的立場

關於“逃逸”的本質或立法目的(即規範保護目的[3]),“司法解釋”持“逃避法律追究說”。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定罪逃逸”)。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肇事逃逸”)。第5條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緻死”)。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移置逃逸”)。

實務中,當然是一如既往地以“司法解釋”為準繩。關於“定罪逃逸”,例如,被告人陳某[4]駕駛小客車,行經人行橫道時為減速慢行,剎車不及碰撞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鍾某致重傷(後經鑑定損傷達到一級傷殘)後,駕車逃離現場。一審法院認定成立“肇事逃逸”。二審法院則認為,“陳某的交通肇事行為只造成一人重傷的後果,其逃逸行為已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節在量刑時重複評價,因此,對上訴人的量刑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幅度內進行”。[5]關於“肇事逃逸”,司法實務的主流做法一直是,即便被害人當場死亡(即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肇事者也因所謂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認定為“肇事逃逸”;[6]甚至肇事者在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後逃離(即履行了搶救傷者的義務),也因所謂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認定為“肇事逃逸”。[7]

(二)理論界的主張

關於“逃逸”的規範保護目的,刑法學通說教科書似乎支持“司法解釋”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說”立場,[8]但理論上的有力說始終反對這一立場,而旗幟鮮明地主張“逃避救助義務說”。例如,張明楷教授明確指出,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可謂“人之常情”;正因為此,自首才成為法定從寬處罰情節;“逃避法律追究說”難以說明《刑法》為何不將逃逸規定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節;《刑法》之所以將逃逸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節,是因為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加重處罰逃逸行為是為了促使肇事者積極救助被害人,故而應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為)為核心理解和認定逃逸;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留在現場不逃也不救的,也成立逃逸;如果肇事者讓自己的家屬、朋友救助傷者的,即使自己徒步離開現場,也不應認定為逃逸;交通事故現場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為人逃走的,不應認定為逃逸。張明楷教授進而指出,將“因逃逸緻人死亡”的逃逸動機限定於為逃避法律追究,也明顯不當。如果行為人在騎摩托車追殺仇人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後,為繼續追殺仇人而不救助事故被害人致其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釋”,由於行為人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成立“因逃逸緻人死亡”,這顯然不合理。[9]“逃避救助義務說”立場在理論上得到了眾多學者的響應與支持。[10]

此外,理論界還有各種折中說。例如,有學者認為,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規範目的“是為了方便交通行政部門有效處理交通事故,以及避免事故進一步嚴重化與擴大化以及責任主體的缺失”。[11]有學者指出,“將‘逃逸’僅僅看作不救助被害人也是不全面的。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發生交通事故後’,不積極履行以搶救被害人為核心的各種義務的行為。作為其主觀動機的‘逃避法律追究’並不是指逃避法律處罰,而是逃避履行法定的各種義務”。[12]還有學者主張,“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了刑法禁止的客觀狀態是加重處罰的合理根據”。[13]

(三)“逃逸”規範目的的相對性解讀

有學者明確指出:“若需對相同概念作不同的解釋,則理應提供足夠有說服力的理由。然而,就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概念的解釋而言,並不存在任何這樣的理由或根據,這既是逃逸規定的規範保護目的所決定,也是遵循常情常理與體系解釋的必然結論。”[14]該觀點過於絕對。為了更周延地保護法益,筆者認為,只要因交通違規致人重傷,就達到了值得以交通肇事罪科處刑罰的程度(《刑法》條文如此規定),沒有必要承認所謂的“定罪逃逸”;致人重傷後逃逸的,成立作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節的“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規範目的即加重處罰根據在於,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時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包括設置警示標誌以避免後續事故的發生)並報警,以便分清責任、迅速處理交通事故、保障道路的暢通、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逃逸緻死”的規範目的在於,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時搶救傷者(包括躺在道路中間的昏迷者),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以及根據需要設置警示標誌、清除路障,避免發生後續事故致人死亡。

首先,在《刑法》中,不僅不同條款中的相同用語的含義具有相對性,而且根據需要對同一條款中同一個概念的含義作出不同的解釋,也並不鮮見。

“之所以對同一用語在不同場合做出不同解釋,是為了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使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置於刑法規制之內,使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置於刑法規制之外;使‘相同’的行為得到相同處理,不同的行為受到不同處理。”[15]例如,為了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相區別,非出於利用意思的單純隱匿他人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但由於盜竊槍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故不具有利用的意思而出於報復警察的動機隱匿警察槍支的,無疑成立“盜竊”槍支罪。又如,《刑法》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成立貪汙罪。由於侵吞、竊取、騙取的行為性質以及對象的財產佔有歸屬上的差異,不僅可以而且應當對條文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出相對的解釋。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侵吞”而言,是指行為人利用事先基於公務佔有、支配、控制公共財物的便利;就“竊取”而言,是指將基於公務而共同佔有或者輔助、監視佔有下的公共財物佔為己有;就“騙取”而言,是指行為人基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地位,對本單位主管、控制、支配公共財物的人員實施欺騙行為,使其作出將公共財物處分給行為人的決定,行為人進而取得財物。[16]

其次,交通肇事具有特殊性,處罰肇事逃逸可謂國際刑事立法通例。

由於交通事故發生在正在通行的道路上,車流密集,發生交通事故後,必須迅速分清責任、疏通道路,以保障交通的順暢。這明顯有別於發生在非公共交通領域的、日常生活中發案率相對較低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案件。因此,其他國家和地區通常都在刑法典或者附屬刑法中,將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不履行救助義務和報告義務的逃逸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17]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規定有違反救護義務罪與違反報告義務罪;德國《刑法》第142條規定了擅離事故現場罪。

關於德國《刑法》中擅離事故現場罪的規範保護目的,以前主流觀點曾認為,在於確保國家的刑事追訴權和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但現在主流觀點認為,由於不可能期待交通肇事者積極配合司法機關來“贖罪”,設置本罪不可能是為了更好地處罰肇事者,而是為了及時消除事故中財產損害賠償的不確定性,即保護個人財產才是本罪的規範保護目的,故本罪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罪。[18]需要指出的是,對於交通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以前德國司法實踐中僅論以德國《刑法》第323c條所規定的法定刑較輕的見危不救罪,但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交通事故犯罪的大量增加,現在德國判例改變立場,將交通過失行為視為先行行為,要求肇事者承擔救助的責任,否則有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19]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然而,刑法理論往往一方面認為,法律規定的義務能夠成為刑法上作為義務的來源,另一方面卻認為,《道交法》中規定的義務不能成為交通肇事者的刑事作為義務的來源;一方面認為,《道交法》第70條中規定的搶救傷者的義務,能夠成為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來源,另一方面卻否認交通肇事者同時具有保護現場、報警的刑法上的作為義務。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的特殊性決定了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必須及時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報警。處罰肇事逃逸是域外國家和地區刑事立法的通例,我國也不應例外。我國交通肇事立法例的特殊性僅在於,將國外作為單獨逃逸犯罪處理的情形,納入交通肇事罪加重情節處罰的範疇。應該說,“《刑法》133條避開了爭議巨大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是不是構成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爭議,而籠統地規定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是一個明智的做法”。[20]

最後,“逃逸”條款的表述以及兩個“逃逸”規定的法定刑差異表明,可以而且應當對兩個“逃逸”的規範目的進行相對性解讀。

立法者將“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與“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並列表述,說明“肇事逃逸”只是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之一。而“肇事逃逸”情節之所以“惡劣”,是因為,當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時,肇事者逃逸而不履行救助義務的,存在加大被害人死傷可能性的抽象危險;在需要設置警示標誌或清除路障的場合逃逸的,可能導致發生後續交通事故、毀壞屍體和財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在既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也沒有需要清除的路障的場合逃逸的,逃逸可能導致事故責任難以分清,不利於及時處理交通事故、疏通道路,因而出於保護被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及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也有必要加重處罰逃逸行為,以杜絕肇事逃逸惡性事件的頻繁發生。[21]易言之“,肇事逃逸”的規範目的在於,促使交通事故肇事者及時履行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報警的義務,其中最首要的義務就是搶救傷者;當出現義務衝突時應當首先履行搶救傷者的義務,否則,即便履行了保護現場和報警的義務,仍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

“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表述決定了其規範保護目的在於,促使救助因交通事故受傷的被害人(包括因交通事故昏迷在道路中間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以及清除路障以避免後續事故致人死亡。[22]

總之,根據法益保護的要求、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可以而且應當對交通肇事罪中兩個“逃逸”的規範目的進行相對性解讀。

2

“肇事逃逸”的認定

關於“肇事逃逸”,理論與實務的主要分歧在於:一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或者導致被害人形成不可逆轉的致命傷,沒有搶救的可能性時,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的,能否認定為“肇事逃逸”?二是,肇事者本人或其委託親屬、朋友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後逃離的,是否成立“肇事逃逸”?三是,肇事者留在事故現場不逃跑,也不救助被害人的,是否成立肇事逃逸?

在“逃逸”的規範目的問題上,主張“逃避法律追究說”或者折中說的學者通常認為,“逃逸”是一種作為,或者包括了作為與不作為,因而,肇事者本人或其委託親屬、朋友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後逃離的,仍然成立“肇事逃逸”;現場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的,也能成立“肇事逃逸”;留在現場不逃也不救的,不是“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第一時間去公安機關報案,哪怕沒有及時救助被害人,也不應認定成立“肇事逃逸”。[23]持“逃避救助義務說”的學者通常認為,“逃逸”屬於不履行救助義務的不作為,因而,只要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就不成立“肇事逃逸”;肇事者本人或其委託親屬、朋友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後逃離的,不成立“肇事逃逸”,因為已經履行了救助義務;即便留在現場不逃跑,甚至及時報警,但只要沒有及時救助被害人,仍能成立肇事逃逸。[24]

實務中基本上按照“司法解釋”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說”立場處理案件。

案例1: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三輪車將同向騎自行車的王某撞倒後,將王某送到醫院,墊付400元醫療費後因怕承擔法律責任而逃跑。被害人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屬於“肇事逃逸”。[25]

案例2:被告人馬某駕駛輕型貨車與他人駕駛的重型貨車發生碰撞,導致本車乘客馬某賓被燒傷。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馬某跟隨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逃離,第二天又主動投案。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交通肇事並在隨車將被害人送到醫院後,以籌集治療費用為名從醫院逃離,屬於肇事後逃逸”。[26]

案例3:被告人陳某違章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將騎摩托車的被害人許某撞傷後,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交警的調查處理,被害人許某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陳某雖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提供擔保人,但在隨後的事故處理階段逃離廈門,直到三年後投案。法院認定為“肇事逃逸”。[27]

案例4:被告人苦某違章駕駛農用車碾壓被害人吉某頭部,致其頭部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流休克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逃離現場。法院認定屬於“肇事逃逸”。[28]

案例5:被告人李某違章駕駛轎車與路邊大樹相撞,致乘車人趙某頸椎骨折脫位伴四肢癱瘓,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讓黎某趕至現場為其“頂包”承擔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發生事故後雖未逃離現場,但其找人冒充肇事者接受處罰,意在使自己逃避承擔法律責任;且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後繼續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進一步說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意圖,其行為已經符合法律規定的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節。”[29]

案例6:被告人盧某酒後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撞上騎乘電動車的徐某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肇事後被告人撥打110報警,告知本人姓名、客車車牌號、手機號碼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的情況,實施一定救助行為後逃離現場。法院認為:“上訴人盧某在交通肇事後,雖能主動報警,但在其沒有受到人身傷害緊迫危險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追究主動離開事故現場,成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30]實務中也存在否定成立“肇事逃逸”的判例。

案例7:被告人駕駛小型轎車撞傷吳某,得知萬某某報警後,離開現場籌措救治被害人的資金。公訴機關指控“肇事逃逸”。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離開現場的目的是向他人借款用於彌補被害人經濟損失,其主觀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故公訴機關指控肇事逃逸不當。[31]

案例8:被徐某僱傭的司機孟某違章駕駛發生事故後步行離開現場。當時乘坐該車的系徐某之子,其在被告人孟某於離開現場後,電話撥打120,並和該車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案發後由徐某支付被害人現金4萬元。被告人孟某第二天投案。法院認定為自首,未認定“肇事逃逸”。[32]

案例9:被告人張某於2004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酒後無證駕駛小客車,將行人安某撞傷後,未停車而離開現場,後於當日晚21時15分左右到派出所投案。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安某同行的師某用手機報警,安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張某未停車搶救傷者及保護現場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實施的逃跑行為,故對被告人張某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辯解意見,予以採納。”[33]

案例10:2004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陶某騎自行車因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嚴重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後,被告人陶某帶著自行車向其單位方向逃跑。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陶某肇事後離開現場屬實,但因其本人同時受傷並伴有腦震盪,其在向單位行走途中被發現而送醫院救治,原判就此認定其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證據不足,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故而,被告人陶某的行為不成立肇事逃逸。[34]

案例11: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死一傷後,主動報警並搶救傷者,但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後一直未歸案,直至被公安機關抓獲。法院未認定肇事逃逸。[35]

案例12:被告人石某肇事致一死一傷後,叫其親屬張某趕來後,及時叫救護車並報警,死者家屬趕到後,被告人石某害怕被毆打而逃離現場。法院認為,被告人石某的行為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構成“肇事逃逸”。[36]

案例13:被告人陶某違章駕駛農用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本車中乘車人受傷。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陶某及時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治療,在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後,見被害人傷勢嚴重遂逃跑。法院認為:“被告人陶某犯罪後及時報案,又為被害人交了治療費並在醫院進行了照顧,接受公安機關的訊問,公安機關當時沒有采取任何強制措施,被告人陶某因無錢給被害人治病,逃回原籍,故被告人陶某的行為不屬於肇事逃逸。”[37]

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的規範目的在於,促使肇事者及時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報警,而不是促使肇事者主動將自己交給司法機關處理以保證國家刑事追訴權的實現;要求肇事者保護現場並報警,旨在迅速處理交通事故、分清責任、恢復道路的暢通。

因此,(1)及時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後逃離,或者離開事故現場是為給事故受傷者籌措醫療費的,由於行為人在義務衝突的情況下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不應認定為“肇事逃逸”;

(2)事故發生後找人“頂包”的行為,增加了事故責任認定以及被害人民事賠償權實現的難度,應認定為“肇事逃逸”;

(3)不及時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和報警,而擅自離開事故現場,除非已被他人及時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行為人離開現場是為了避免被被害人家屬毆打,且事後及時投案的,否則,原則上應當認定為“肇事逃逸”;

(4)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行為人雖然不負有搶救傷者的義務,但仍然負有保護現場(包括設置警示標誌)及報警的義務,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應當認定為“肇事逃逸”;

(5)只要事故被害人不是當場死亡,即便已經造成了顱腦嚴重損傷等不可逆轉的致命傷,不及時將被害人送醫的行為,也具有加大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抽象性危險,事故發生後逃離的,亦成立“肇事逃逸”;

(6)如果肇事者本人也因事故身負重傷或處於昏迷狀態,不具有及時搶救傷者和報警的作為可能性的,即便事後逃離,也不宜認定為“肇事逃逸”。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案例4、案例5、案例6、案例7、案例11、案例12以及案例13的判決結論是正確的,而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8、案例9以及案例10的判決結論存在疑問。

3

“逃逸緻死”的判斷

現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主要是因為當前惡性交通事故大量增加,尤其是極少數人肇事後逃逸,性質十分惡劣,應當予以嚴懲”。[38]“理想雖美好,但現實很骨感。”事實上,司法實踐中“逃逸緻死”的規定幾近虛設。

究其原因,首先,司法解釋強調,成立“逃逸緻死”必須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說,“逃逸緻死”必須是積極作為形式的“逃跑”,而且逃跑的動機必須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這意味著,行為人在駕車追殺仇人的過程中肇事致人重傷,為繼續追殺仇人而不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因為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成立“逃逸緻死”;[39]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後,不是立即搶救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數十公里開外的交警大隊投案,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也不能認定為“逃逸緻死”,因為行為人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這恐怕不合理。

其次,理論上多數說認為,成立“逃逸緻死”,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40]根據“司法解釋”所確定的交通肇事罪立案標準,意味著通常情況下只有交通肇事本身至少已經造成1人死亡,同時造成他人受傷,才可能成立“逃逸緻死”。這無疑大大限縮了本罪的成立範圍。

最後,刑法理論公認,成立“逃逸緻死”,必須證明因逃逸而不搶救被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1]然而,在絕大多數逃逸併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中,都是無法採證或即使採證也不可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只剩被害人受傷後因長時間得不到救助而致失血性死亡這一種情形能夠證明。

筆者認為,必須以規範保護目的“激活”“逃逸緻死”條款的適用。如前所述,“逃逸緻死”的規範目的在於,當交通肇事產生不能自救的被害人(如受傷或雖未受傷但昏迷在道路中間)時,要求肇事者對被害人及時予以救助以避免其死亡,以及設置警示標誌或者清除路障,以避免後續事故致人死亡。立法者之所以特意加重逃逸緻死的法定刑,是因為立法者深知“駕駛者撞傷路人,即因該行為而承擔救助義務”,[42]正如房頂施工者不小心砸傷路人而產生救助義務,不救助而導致路人死亡的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同時,考慮到肇事者對被害人的死亡通常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而非積極追求,而且行為本身屬於相對於作為犯而言期待可能性較低的不作為,亦是為了避開肇事逃逸是否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理論爭議,而籠統地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該說,這是一種明智的做法,而且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43]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逃逸緻死”的本質是不履行救助義務的不作為,只要不及時救助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便被害人報警後在現場等候警察的到來,或者第一時間跑到離現場遙遠的交警大隊投案,仍有可能成立“逃逸緻死”。應當否定所謂“二次肇事說”,[44]即認為“逃逸緻死”包括以作為方式進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對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被卡在車上或者躺在車輪下而繼續拖拽、碾壓致被害人死亡的,應成立作為的故意殺人罪;肇事後逃跑過程中又肇事的,應根據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已經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數罪併罰。[45]

第二,不應將逃逸的動機限定於“為逃避法律追究”,只要肇事者認識到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不救助致其死亡的,即成立“逃逸緻死”。

第三,“成立逃逸緻死不以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導致被害人輕傷,只要死亡結果與肇事者的不救助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都應成立逃逸緻死”。[46]

第四,對於不救助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證明,無需達到絕對確信的程度,只要達到如果救助就十有八九能夠避免死亡結果的程度即可。[47]具體言之,根據“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如距離醫院的遠近、醫療的條件、水平等)以及傷害的程度等,認真分析如果行為人不逃逸而是立即予以救助,是否可能避免死亡”。[48]就逃逸導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言,若能大致推斷出從受傷到流血致死需要多少時間,再根據事故現場距離最近醫院的遠近,算出及時送醫搶救需要多長時間,應當不難證明若及時送醫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49]應該說,只要肇事沒有導致被害人顱腦粉碎性骨折等不可逆轉的致命傷,從受傷到死亡間隔時間並不短,而且醫院距離事故現場並不遠,肇事者完全可能親自駕車,或者攔車,或者及時撥打120、110電話求救,因不救助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通常應能認定為“逃逸緻死”。然而,雖然肇事逃逸案件頻發,實務部門卻往往怠於證明逃逸緻死的因果關係,以致極少適用“因逃逸緻人死亡”條款,使立法的初衷基本落空。

實踐中認定成立“逃逸緻死”的案例極為罕見。

案例14:1998年5月2日4時5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駕駛自卸車違章駛入逆行車道,與對面正常行駛的載有16人的農用汽車相撞,造成農用汽車司機及乘客4人當場死亡,4人重傷,5人輕傷,1人輕微傷。被告人任某肇事後逃逸。公安局接到報案後於當天5時35分趕到現場搶救。後重傷員中有2人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因被告人任某肇事後逃逸緻2人因延誤搶救時間而死亡,屬於肇事後因逃逸緻人死亡的情形,故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二年。[50]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天亮前,他人報警後警察45分鐘後才趕到現場。很顯然,在事故當時,被告人更有條件駕駛自卸車及時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因其逃逸而延誤了搶救時間致使兩名重傷員死亡。或許,本案認定為逃逸緻死的深層次的原因在於,任某一次交通肇事導致了4人當場死亡、2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若僅論以交通肇事罪中“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最重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而難以“平民憤”吧!

案例15:2014年3月1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鄒某駕駛小客車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葉某撞倒後,即駕車逃逸。逃逸途中,被告人鄒某打電話報警但未述詳情,致使被害人葉某隨後被李某駕駛的小客車再次碾壓當場死亡。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鄒某的行為屬於逃逸緻死,故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鄒某深夜在道路上發生事故後置被害人的安危不顧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未得到恰當保護而被其他車輛二次碾壓死亡,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後果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且其在逃逸途中電話報案的行為並未避免被害人死亡後果的發生,也不影響對其逃逸事實的認定。”故維持原判。[51]筆者認為,法院認定為逃逸緻死是正確的。只要肇事者不對被害人進行恰當的處置(比如移到路邊),即使報警後等候警察的到來,或者第一時間趕到交警大隊投案,也應對被害人被二次碾壓致死承擔責任,而成立“逃逸緻死”。

司法實務中不乏否定“逃逸緻死”的判例。

案例16: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逃逸緻死,但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後,路旁行人及巡警及時撥打了120,將被害人訾某、林某送往醫院救治,後林某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因此,被告人林某的死亡系被告人馮某駕車肇事所致,而非逃逸延誤其治療所致。被告人雖然存在逃逸的情形,但不符合逃逸緻人死亡的特徵。”[52]筆者認為,該判決是正確的。

案例17:被告人錢某於凌晨6時許將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撞倒,急忙下車扶起被害人,問其“要緊否”,該男子嘴裡嘟囔著走向路邊。被告人錢某見狀開車離開繼續來回拖運石頭,上午8時許返回時發現該男子仍坐在路邊。後來該男子倒在路邊被人發現後送醫,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審法院認定為逃逸緻死。二審法院則認為,上訴人錢某“主觀上無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53]筆者認為,本案不成立“逃逸緻死”,並非因為被告人錢某無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而是因為不明知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缺乏不作為的故意。

案例18: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酒後無證駕駛撞倒行人後棄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因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僅認定肇事逃逸,而未認定為逃逸緻死。[54]應該說,這是一起典型的肇事逃逸案。法院沒有查明從被害人受傷到死亡經過多長時間,從而判斷如果及時送醫,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從本案案發時間和地點,以及被害人死於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來看,應該不難證明,如果肇事者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是有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故而,法院的判決存在疑問。

4

“移置逃逸”的定性

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僅成立“逃逸緻死”。從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因沒有及時將不能自救的被害人從道路中間移開而致其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只是認定為“逃逸緻死”(案例15)來看,交通肇事後如果只是消極地不救助受傷的被害人,雖然屬於不作為的故意殺人,也只需以“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進行評價。[55]司法解釋及刑法理論之所以認為“移置逃逸”成立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可能是誤以為將傷者留在現場就一定有人救助。然而,在如今人情冷漠的社會,路人頂多打個報警電話,實難指望其能施以援手。再說,如果事故是深夜發生在偏僻的路段,有充分的證據表明(如有現場監控證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並無其他人車經過(不考慮就算有人車經過也未必會施救),則肇事者將傷者搬至自己車上而延誤搶救時機,與將被害人留在現場(讓被害人繼續躺在道路中間可能死得更快)相比,並沒有增加其死亡危險,何以成立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況且,將“移置逃逸”一概認定為作為的故意殺人罪,與留在事故現場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僅論以“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罰極不平衡。所以,只要沒有證據證明(存疑時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處理)如果將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就有被救助而避免死亡的可能性,就應將“移置逃逸”的情形作為單純逃逸(不作為)處理,根據具體情形認定為“肇事逃逸”或者“逃逸緻死”。

司法實踐中,由於難以證明移置被害人的行為增加了其死亡危險,而極少作為故意殺人罪處理。

案例19:被告人倪某酒後駕駛三輪摩托車撞傷行人嚴某後,當即將被害人嚴某送到附近的村衛生室救治,被醫務人員告知必須速送縣人民醫院急救。被告人駕駛摩托車送被害人到達縣城後,因害怕承擔責任,最終將被害人拋棄在河灘上,兩小時後被人發現時,被害人已因外傷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辯稱,曾三次叫被害人均無應答,故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沒有救治必要才產生拋“屍”的想法。醫學專業人員證實:脾破裂如果脾臟前面損傷程度較深,累及脾門,並大血管損傷或者傷者有心臟疾病,則傷者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但沒有嚴格的時間界限;如果損傷程度較淺未累及脾門及脾門血管,則較短時間(1小時)內死亡的可能性較小。經現場測試,以肇事車輛的時速從事故地行駛至縣人民醫院約需10分鐘。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法院認為,被告人“後來遺棄被害人是在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觀狀態下作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在被遺棄前確沒有死亡,也無法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被遺棄無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為不符合《解釋》第六條關於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的條件。本著疑情從輕的原則,對倪某隻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徵,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四年。[56]

日本有一個類似判例,法院認定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案情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後,本打算送醫而將被害人扶進車,已經預料到若不及時送醫,被害人可能死亡,但因害怕事情敗露,而在路上緩慢行走,最終被害人死在車中。[57]應該說,案例19與日本的判例極為相似。只要根據傷害程度、受傷與死亡之間的間隔時間、送醫搶救所需的時間等因素,應該不難證明,如果及時送醫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司法斷案應當根據相關事實進行客觀推斷,而不能完全偏信被告人的辯解。司法實踐中,由於不能證明將被害人留在現場是否可能得到他人救助,故只能認為被害人系死於交通事故和被告人的不及時救助行為。也就是說,雖然存在移置行為,但實質上等同於單純逃逸的不作為。因此,妥當的處理方案是認定為“逃逸緻死”。

案例20:1998年11月23日晚8時許,被告人陳某等人攜帶自制鐵軌車在贛猶專用森林鐵路上運輸石料,當滿載石料的鐵軌車正向前運行時,突然發現前方鐵軌上坐著一個人,因無法緊急制動,而撞倒被害人嚴某,車輪從被害人小腿上壓過。被告人陳某等人將還在呻吟的被害人放到一條無水水溝中。之後三人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遂用自行車將被害人丟棄在某敬老院旁的田角上。檢察院指控過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撞傷被害人後,不積極採取搶救措施,延誤了搶救時間,致被害人死亡,具有特別惡劣情節。[58]

本案中,從受傷部位(小腿受傷)來看,如果及時送醫,應該不至於死亡。不過,從案發的時間及地點來看,即使將被害人留在現場,也幾乎不可能得到其他人救助,故被告人雖有移置行為,但實質上還是相當於單純逃逸緻人死亡,故應認定為逃逸緻死。法院一方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延誤了搶救時間,另一方面卻未認定為逃逸緻死,前後矛盾。

5

“指使逃逸”的處理

(一)“逃逸”的罪過形式

“逃逸”往往是故意而為之。相反,如果沒有認識到發生了交通事故而過失逃逸的,不可能認定為肇事“逃逸”。也就是說,肇事後“逃逸”的罪過形式應為故意。[59]從境外刑法規定及刑法理論來看,也可以得出“逃逸”不可能為過失的結論。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構成肇事逃逸罪,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此,林山田教授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肇事逃逸故意,而為本罪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的主觀心態,即具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60]

我國司法實踐也是認可這一點的。[61]不過,也有個別案例忽視這一點。

案例21:被告人周某駕駛大貨車颳倒了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魯某,右後輪碾壓致其當場死亡。被告人周某當時雖已感到車身顛了一下,但其沒有停車,而是駕車離開事故地點,繼續到工地拉渣土。當其返回路上再次經過該事故地點時,見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現場,即向單位領導報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並於當日投案。法院認為,被告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而是肇事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62]本案中,從被告人前後表現來看,應該是不知道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既然不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怎麼可能知道自己應該履行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報警的義務呢?故法院將本案認定為肇事逃逸,屬於典型的客觀歸罪。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逃逸”是出於故意,這在理論上爭議不大,但對於逃逸所導致的死亡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則爭議很大。有人認為,“逃逸緻死”僅限於遺棄過失致人死亡,即對死亡結果只能是持過失的態度,不可能持故意態度,否則應按照故意殺人罪處理。[63]有人主張,肇事逃逸者對死亡結果的心態可以包括間接故意。[64]筆者認為,斷定逃逸者對死亡結果只可能是出於過失,完全不符合事實。認為一旦對死亡結果出於故意,就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否則難以作到罪刑相適應,這種擔心也實屬多餘。因為對於不作為的間接故意致人死亡而言,相對於作為的直接故意殺人,違法性與有責性都要輕得多,以逃逸緻死最重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完全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再則,因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是從死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就認為對於所有故意殺人案都應首先考慮適用死刑或至少是無期徒刑,這其實是對法律的曲解。如今在普遍廢除死刑的國際浪潮下,即便有的國家刑法中保留死刑,實際上也很少適用,如日本。我國現階段雖沒有廢除死刑,但減少和慎用死刑,一直是我國基本的刑事政策。可以說,立法者當然認識到,既然是故意逃逸,對死亡結果就可能是故意的,但考慮到先前行為是過失,最終死亡結果只是交通過失行為的自然發展,行為人不過是消極地不干預肇事行為造成死亡結果的因果過程,這明顯有別於主動設定因果過程的作為的直接故意殺人。因此,對於因逃逸構成的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配置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完全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65]

(二)“指使逃逸”的處理

“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此解釋一出,就立即遭到了理論界的“炮轟”,認為其違反了共犯的基本原理及“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刑法規定。如果認為交通肇事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過失,肯定指使逃逸的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確違反了《刑法》25條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但解釋中所稱的“交通肇事罪”,其實是指《刑法》133條中的“因逃逸緻人死亡”,而非作為過失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肇事“逃逸”與“逃逸”致死,不可能是過失。況且,我們最終適用的是刑法條文,而非“罪名”。例如,我們不可能望“罪名”生義地認為,傳播性病罪屬於實害犯,而應根據傳播性病罪條文進行解釋。正如我們認識一個人的特徵,不可能根據其姓名,而應根據這個人本身一樣。我國交通肇事罪屬於典型的司法罪名。我們完全可以將《刑法》133條確定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緻死罪三個罪名。易言之,司法解釋所稱指使逃逸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指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緻死的共犯,而非指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共犯。正如指使綁架者殺人的,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而非綁架罪的共犯;指使拐賣婦女者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成立強姦罪共犯,而非拐賣婦女罪的共犯。

因此,對於司法解釋中共犯的規定,根本不必大驚小怪。問題僅在於兩點:一是其僅規定了指使逃逸緻死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未規定指使肇事逃逸的亦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二是其未將《刑法》133條確定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逃逸緻死罪三個罪名。但即便這樣,在具體判決書中,我們只需要指明,被指使者成立《刑法》133條中的逃逸緻死,指使者成立其共犯即可。

司法實踐中,對於指使醉駕者逃逸又連續肇事的,多認定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66]對於車主指使交通肇事致人當場死亡者逃逸的案件,檢察官指控構成交通肇事罪,法院認定單獨成立包庇罪。[67]我國司法實務中也發生過指使逃逸緻死的案件。

案例22:1996年1月15日晚18時許,被告人時某駕駛客貨兩用車送本單位工會主席許某回家,在行駛途中違章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吳某撞傷後,準備下車搶救,坐在車上的許某唆使時某逃走。時某上車後,因車子不能啟動,時某叫車上的許某、張某、劉某、高某下車推車。後時某與上述幾人連夜將車子噴漆並更換被撞壞的燈罩。被害人於1996年1月16日凌晨被送至醫院搶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嚴重顱腦外傷經搶救無效於同月23日死亡。檢察院指控許某、張某、劉某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法院認為,“三被告人在主觀上與時某有著共同的逃離現場躲避單位和個人賠償責任的故意,在客觀上亦正是由於三人指使、幫助行為的介入,才使直接肇事者時某與他們一起逃逸,從而也使時某的肇事行為發展成交通肇事罪,三人的行為對本案交通肇事罪的形成不可或缺,故三名被告人與時某一起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針對檢察機關所提的許某、張某、劉某三人行為應定包庇罪的抗訴意見,由於許某、張某、劉某在實施教唆、幫助時某逃逸的行為時,被害人吳某尚未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必要條件——一人死亡的結果尚未發生,且在逃逸之前時某應否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不能確定,故在當時的情況下時某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許某等三人由於實施教唆、幫助的對象尚不屬於包庇罪所要求的‘犯罪的人’,因此不具有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包庇罪”。[68]

本案發生在舊刑法施行期間,而舊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條文並未規定逃逸緻死。如果該案發生在現行刑法施行期間,許某等人則完全可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緻死的共犯。

【註釋】

[1]“《解釋》將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或定罪情節的做法,無法在刑法教義學層面找到合理的根據。”參見勞東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關問題研究》,《法學》2013年第6期。

[2]若不作特別說明,本文中的“逃逸”,僅指交通肇事罪條文所明文規定的“肇事逃逸”與“逃逸緻死”兩種情形。

[3]本文中“規範保護目的”與“規範目的”,在同一意義上使用。

[4]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本文將原判決書中的當事人之“名”用“某”代替。

[5]參見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1)穗花刑初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終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書。

[6]參見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阜刑終字第00110號刑事裁定書;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終字第00279號刑事裁定書;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廣法刑終字第96號刑事裁定書;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1999)興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等等。

[7]參見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刑終字第269號刑事裁定書;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終字第76號刑事裁定書;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

[8]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55—356頁;王作富主編:《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頁;李潔主編:《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11頁。

[9]〕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635頁;張明楷:《不作為犯中的先前行為》,《法學研究》2011年第6期。

[10]參見姚詩:《交通肇事“逃逸”的規範目的與內涵》,《中國法學》2010年第3期;王澤群:《論我國刑法中的具體——抽象危險犯:從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處罰根據入手》,《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6期。

[11]參見劉豔紅:《注意規範保護目的與交通過失犯的成立》,《法學研究》2010年第4期。

[12]黎宏:《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75頁。

[13]黃偉明:《“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性解釋:以質疑規範目的解釋為切入點》,《法學》2015年第5期。

[14]前引[1],勞東燕文。

[15]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78頁。

[16]參見陳洪兵:《貪汙賄賂瀆職罪解釋論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頁以下。

[17]參見李會彬:《“因逃逸緻人死亡”情節的獨立性解讀》,《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8期;姜敏:《交通肇事逃逸罪可行性研究》,《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0期。

[18]參見前引[10],姚詩文。

[19]參見王瑩:《先行行為作為義務之理論譜系規整及其界定》,《中外法學》2013年第2期。

[20]參見黎宏:《排他支配設定:不真正不作為犯論的困境與出路》,《中外法學》2014年第6期。

[2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之所以規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推定負全責,顯然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後需要迅速處理交通事故、分清責任,以保障道路的暢通。

[22]參見陳洪兵:《交通肇事罪中兩個“逃逸”含義的新解讀》,《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

[23]參見前引[13],黃偉明文。

[24]參見鄒剛、石珍:《淺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認定:以〈刑法〉第133條為研究對象》,《法律適用》2013年第4期。

[25]參見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類似及時送醫後逃離,被法院認定為“肇事逃逸”的案例,參見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終字第76號刑事裁定書。

[26]參見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刑終字第269號刑事裁定書。

[27]參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

[28]參見四川省金陽縣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類似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後逃離,被法院認定為“肇事逃逸”的判例,參見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廣法刑終字第96號刑事裁定書;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終字第00279號刑事裁定書;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阜刑終字第00110號刑事裁定書;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1999)興刑初字第13號刑事裁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一終字第188號刑事裁定書。

[29]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類似“頂包”被認定為“肇事逃逸”的案例,參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刑二終字第88號刑事裁定書;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鎮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30]參見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鹽刑終字第00006號刑事判決書。

[31]參見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4)樂中刑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

[32]參見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刑終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未明確交待是否成立肇事逃逸。

[33]參見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

[34]參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一終字第0060號刑事判決書。

[35]參見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終字第214號刑事裁定書。

[36]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終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書。

[37]參見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2012)牟刑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

[38]〕參見陳興良主編:《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頁。

[39]參見前引[9],張明楷書,第635頁。

[40]參見前引[9],張明楷書,第635頁。

[41]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頁。

[42]姚詩:《先前行為與實行過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責任》,《法學研究》2013年第5期。

[43]參見前引[20],黎宏文。

[44]參見前引[9],張明楷書,第635頁。

[45]司法實踐中,對於連續交通肇事的案件,多認定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刑一終字第402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46]前引[16],陳洪兵書,第270頁。

[47]參見[日]西田典之:《刑法總論》,日本弘文堂2010年版,第117頁。

[48]王作富、劉樹德:《刑法分則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頁。

[49]參見許玉秀:《主觀與客觀之間:主觀理論與客觀歸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238頁。

[50]參見北京市密雲縣“任玉飛交通肇事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6353#,2015年12月2日。

[51]參見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宜中刑一終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書。

[52]參見安徽省阜陽市穎東區人民法院(2005)東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

[53]參見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錢竹平交通肇事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C7%AE%D6%F1%C6%BD%BD%BB%CD%A8%D5%D8%CA%C2%B0%B8&RID=49249#,2015年12月2日訪問。

[54]參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終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

[55]參見前引[42],黎宏文。

[5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0頁。

[57]參見日本東京地判昭和40·9·30下刑7卷9號第1828頁。

[58]參見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陳某等交通肇事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6316#,2015年12月4日。

[59]參見前引[17],李會彬文。

[60]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頁。

[61]參見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刑終字第281號刑事裁定書。

[6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3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2頁。

[63]參見前引[1],勞東燕文。

[64]參見前引[17],李會彬文。

[65]參見前引[16],陳洪兵書,第132頁。

[66]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終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1)漣刑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

[67]參見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1999)孟刑初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

[68]參見江蘇省淮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淮刑一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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